霍林郭勒市鲁某某家属与某交通道路管理段劳动争议纠纷调解案
- 案例时间:2021-03-3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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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NMGRTHZ161433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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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鲁某某为霍林郭勒市某交通道路管理段养护工。某日,鲁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与一正面行驶小型轿车相撞,致鲁某某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鲁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鲁某某家属认为,鲁某某出事当天本是休息日,因被单位临时要求加班,才导致事故发生,因此,要求某交通道路管理段对鲁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某道路管理段则表示,对鲁某某的家属表示同情,但鲁某某的死亡并非工亡,无赔偿依据和赔偿数额,因此无法支付赔偿款。双方经过3年多的协商,仍未能达成一致。2021年2月某日,鲁某某家属来到某劳动争议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申请调解。
【调解过程】
调委会受理该案后高度重视,立即指派调解员负责本案调解工作。通过对案情的分析,调解员认为,本案中一个关键点是对鲁某某因工死亡还是非因工死亡进行界定。调解员第一时间对案情进行了详细调查,到交警大队及某交通道路管理段了解案件情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结论,可认定鲁某某不符合工伤认定标准,不能认定为因工死亡,但本案可参照职工非因工死亡适当补偿处理。调解员理清思路后,组织双方提交了临时用工合同、出勤日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资流水证明、社会保险未缴纳证明、供养亲属人数等证据材料,为鲁某某的赔偿数额提供了有效的基础材料。
根据案情实际,调解员决定接下来的调解工作采取背靠背的调解方案。调解员首先讲解有关因工死亡与非因工死亡的构成条件的规定,以及认定工伤死亡的标准、条件和程序,并对本次事件进行了详细的法理分析,告知鲁某某家属本案中鲁某某不属工伤认定标准,故不能以工伤标准进行赔偿,使鲁某某家属适当降低赔偿金额期望值。通过调解,鲁某某家属表示,这次申请调解是因为事故发生已过去2年多,只因某道路管理段每次都以各种借口拒绝交流,导致鲁某某家属的不满情绪从未消除。家属表示可以降低赔偿数额,但该单位对待鲁某某家属的态度和诚意需要调解。
通过调解,鲁某某家属的态度已经缓和,调解员趁热打铁,认为此时本案最重要的是某道路交通管理段的意见。接下来,调解员向某交通道路管理段说明职工非工伤亡救济、抚恤的政策。调解员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某交通道路管理段未给鲁某某交纳保险,故社保机构无支付义务,相应赔偿责任应由某交通道路管理段承担。调解员认真细致地宣传解释了相关法律,并建议某道路管理段从人道主义的角度给予家属救济补偿。在调解员的耐心疏导下,某道路管理段对赔偿问题有了进一步认识,并对鲁某某家属的悲伤和痛苦表示理解和同情,同时表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愿意赔偿。
接下来,调解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和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印发的《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丧葬费计发问题的通知》(内人社办发〔2016〕283号),确定赔偿项目为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按照鲁某某死亡的上年度(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166元的标准计算出丧葬费为5166元×4个月=20664元,按照鲁某某生前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计算出供养亲属的救济金为6个月×3000元=18000元,两项合计为38664元。双方对调解员提出的赔偿意见均无异义。至此,双方对调解结果满意,纠纷得以圆满解决。
【调解结果】
双方在调委会的主持下,自愿平等地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内容如下:
1.某交通道路管理段于2021年3月某日之前一次性支付鲁某某家属丧葬费20664元、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18000元,2项合计38664元;
2.此纠纷为一次性调解处理,鲁某某家属此后不再有争议,不得再向对方主张赔偿等权利;
3.双方达成的本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调解人所适用法律法规及政策完全释明且没有重大误解的前提下,双方自愿达成的,因此本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遵守。
事后,调解员对案件进行回访,得知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双方对调解结果表示非常满意。
【案例点评】
劳动争议纠纷调解委员会本着“自愿、合法、公正、维护劳资双方合法权益”的原则,让双方当事人充分表达意愿,找出纠纷的异议点,做出合理的调解方案;在用人单位认为无支付赔偿依据的情况下,调解员及时讲解了相关法律规定,为划清责任、确定赔偿数额奠定基础,也为用人单位支付款项提供了合理、合法依据。在双方充分了解法律规定,冷静思考后,从而达到了调解的目的。
本案中,最为关键的是鲁某某的死亡是否与用人单位有关,以及对该事件的定性问题。从《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来说,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才会被认定工伤。通过交通责任认定书可以看到,鲁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其并非工伤,且在事发之后1年内也没有进行工伤认定申请,在申请调解时,不能按照工伤来判定。基于以上情况,鲁某某所受到的伤害并非因工作原因,因此应定性为非因工负伤(死亡)。从人文关怀方面来评价,虽然在交通事故中鲁某某有过错,但因某道路管理段安排本应休息的鲁某某去工作,且该单位未依法为鲁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该单位应适当给予补偿,以此安抚家属。在定性为非因工死亡后,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对非因工死亡丧葬费计发标准和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发放标准支付相应待遇。
劳动争议纠纷调解委员会及时就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制作了调解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基于信任,未就此协议书进行司法确认,调解员在回访工作中,确认该交通管理单位已提前履行了支付义务。该起案件的调解,依法有效地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力维护了人民调解的权威性和社会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