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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张某某诉青海某公司、兰州某公司侵权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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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AADFDSCLGLD1539946491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4年9月1日,张某某与兰州某公司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兰州某公司将所属的王家台农场1751亩土地租赁给张某某从事种植和养殖业,合同期限为20年,自2014年11月1日至2034年10月31日。张某某取得王家台农场的使用权后,与天然气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张某某给天然气公司种植850亩养殖饲料(种植玉米,待玉米成熟后,将玉米和秸秆全部粉碎),每吨320元,种植300亩苜蓿,每年收割四茬,每吨500元。

2015年6月初,张某某在王家台农场种植的850亩玉米和300亩苜蓿需要浇水,却因兰州某公司的灌溉设备无法正常取水,张某某多次与兰州某公司协商都无法解决。兰州某公司称,青海某公司因修建水电站将兰州某公司原先修建在大通河中央的抽水泵站拆迁,现修建在大通河北侧,泵站取水口抬高,青海某公司承诺因蓄水达不到泵站抽水的正常水位,无法保证正常抽水灌溉,承担一切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标准按当地农业生产的统一平均标准赔偿。现在,青海某公司蓄水达不到兰州某公司泵站抽水正常水位,兰州某公司的灌溉设备无法抽水灌溉张某某承包的土地,导致张某某种植的850亩玉米大幅减产,300亩苜蓿欠收两茬,虽然张某某采取潜水泵抽水等各种补救措施进一步降低损失,但由于面积太大收效甚微。按照历年当地玉米秸秆产量平均约为每亩6吨,今年由于浇水不足,大幅减产,每亩产量约2吨,导致每亩减产约4吨,300亩苜蓿欠收两茬,给张某某造成巨大的损失。

张某某认为,张某某租赁兰州某公司王家台农场土地从事农业生产,兰州某公司就应当保证张某某正常抽水浇地。现张某某受到的巨大损失与兰州某公司和青海某公司之间因泵站搬迁而导致张某某无法正常使用灌溉设备抽水浇地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兰州某公司和青海某公司应当赔偿张某某的损失。在张某某多次与兰州某公司、青海某公司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委托我所律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兰州某公司、青海某公司连带赔偿张某某无法取水灌溉850亩养殖饲料(玉米)的损失1088000元(计算方式850×4×320),300亩苜蓿的损失600000元(计算方式300×2×2×500),采取自救措施的费用50000元,合计1738000。2判令诉讼费由兰州某公司、青海某公司承担。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存在两种法律关系,(1)张某某与兰州某公司系租赁合同关系,(2)张某某和青海某公司是侵权法律关系,作为张某某具有选择权,张某某选择侵权,要求青海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一、张某某与兰州某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张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兰州某公司将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兰红国用(2012)第000721-000723号》国有农场王家台农场1751亩土地租赁给张某某从事种植和养殖业,合同期限为20年,自2014年11月1日至2034年10月31日,并对合同的租金作了约定,而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2015年张某某种植了800亩玉米和300亩苜蓿。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张某某与兰州某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兰州某公司在王家台农场的灌溉设备无法正常取水,导致张某某种植的玉米和苜蓿大幅减产和绝收,兰州某公司应当对张某某承担违约责任。

张某某承包的王家台农场是典型的旱地农场,如果浇不上水种植的任何农作物将绝收,取水浇地是王家台农场的头等大事,王家台农场经过兰州某公司几十年的投资建设已经形成了比较完善的灌溉设施,在大通河中央修建了取水泵站,并铺设管网至王家台农场,每隔50米留一个喷头,用以喷灌整个王家台农场。正是由于以上情况,张某某才承包了兰州某公司的王家台农场,而且每年要支付30-40万元的租金。张某某承包王家台农场后与天然气公司和福发农业开发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合同为其种植玉米和苜蓿作为养殖饲料,但是从2015年6月开始,大通河水位突然降低,导致兰州某公司在大通河的泵站抽不到水,使张某某种植的玉米大幅减产,苜蓿绝收两茬,由于张某某无法履行向天然气公司和福发农业开发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合同,这两个单位正在追究张某某的违约责任。给张某某造成巨大的损失的原因,都是兰州某公司违约所造成的。

三、导致张某某无法使用兰州某公司的泵站及灌溉设施取水浇地,是青海某公司私自降低大通河水位所造成的,青海某公司应当对张某某的玉米减产及苜蓿绝收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法庭审理过程中,兰州某公司提交了一份《兰炭农场一级提灌站搬迁协议》,2012年青海某公司拟在大通河修建水电站,电站大坝建在兰州某公司取水泵站东侧约100米处,电站蓄水后将淹没兰州某公司取水泵站,兰州某公司和青海某公司签订《兰炭农场一级提灌站搬迁协议》,青海某公司将兰州某公司原先修建在大通河中央的取水泵站拆迁,在大通河北侧的高处重新修建了取水泵站。青海某公司承诺因蓄水达不到泵站抽水的正常水位,无法保证正常抽水灌溉,承担一切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标准按当地农业生产的统一平均标准赔偿。现在,青海某公司蓄水达不到兰州某公司泵站抽水正常水位,兰州某公司的灌溉设备无法抽水灌溉张某某承包的土地,导致张某某种植的800亩玉米大幅减产,300亩苜蓿欠收两茬。对于这些损失都是青海某公司造成的,青海某公司应当对张某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青海某公司私自降低河道水位,对王家台农场、下海石村、虎头崖村2500多亩土地的农业生产构成严重威胁,对其损失采取放任自流的态度。

兰州某公司和青海某公司签订《兰炭农场一级提灌站搬迁协议》前言写的非常清楚,王家台农场位于大通河边的一级提灌站,担负着王家台农场、周边三个自然村共计2500多亩土地农业生产浇灌任务,是土地的命脉,一旦发生意外,牵扯面广,影响大,对于他的重要地位非常清楚,除此之外没有任何灌溉途径。2015年6月底,青海某公司没有通知张某某,私自降低河道水位,2015年7月张某某与兰州某公司主管人员正式书面通知青海某公司,青海某公司负责人签收了文件,截至今日青海某公司也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因此,青海某公司私自降低河道水位,对其损失采取放任自流的态度。

五、以上事件发生后张某某虽然采取各种补救措施进一步降低损失,但由于面积太大收效甚微。

2015年6月青海某公司降低河道水位后,张某某承包的农场无法取水浇地,为了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张某某与施工方签订泵站改造合同,提水灌溉承包的土地,由于面积太大,但由于面积太大收效甚微。为了证明这些事实,张某某向法庭提交了泵站改造合同、清单各一份、照片。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青海某公司私自降低河道水位后,张某某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想尽一切办法取水灌溉土地,而不是采取消极放任的态度任其损失进一步扩大上,但由于面积太大收效甚微,张某某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青海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在本案中发生了兰州某公司对张某某的违约责任和青海某公司对张某某的侵权责任的竟和,依据法律规定张某某具有选择权,张某某选择追究青海某公司的侵权责任,青海某公司对私自降低河道水位给导致给张某某造成的一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青海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张某某损失1207852元。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青海某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青海某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张某某的损失。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青海某公司提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没有采纳。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和兰州某公司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青海某公司私自降低河道水位,使张某某无法抽水浇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判决赔偿损失。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到责任竞合问题,所谓责任竟合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两种以上责任产生,这些责任彼此之间是相互冲突的。在民法中,责任竟合主要表现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竟合。对于责任竞合,各国法律都排斥“请求权竞合说”关于受害人可以实现两项请求权的主张,均认为受害人只能实现一项请示权,加害人不应负双重民事责任。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人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承担侵权责任。”这就表明,在不法行为人实施上述不法行为后,受害人依法直接产生基于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双重请求权,可以选择其中一项来行使。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较多,张某某作为受害人,在受损事件发生后应当一边采取自救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如果确实造成损失,应当采取法律措施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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