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大同市某财产保险公司保险纠纷调解案
- 案例时间:2020-12-2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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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SXJRTHZ1608263370
- 案例类型:
【案情简介】
2020年3月某日,大同市刘某雇用司机驾驶刘某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碰撞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车辆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后刘某未通知其所投保的大同市某财产保险公司,私自处理了该事故。2020年4月某日,刘某向大同市某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要求赔付其修复车辆和鉴定费用共计人民币172580.00元。大同市某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刘某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不符合程序,而且未通知保险公司私下进行鉴定确定的费用过高,超出其实际损失,因此不同意按照刘某提出的费用理赔。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由此产生纠纷。2020年9月,双方共同向大同市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调解过程】
申请当日,大同市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告知双方调解原则、纪律和程序后,受理了此案,并立即派出3名调解员进行调解。
调解分为3个程序:首先,告知双方权利义务、回避事项、确认彼此身份、确定双方委托代理人,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和诉求。其次,建议刘某将车辆鉴定情况向保险公司进行解释说明。最后,进行调解并促成调解协议达成。
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表示,刘某提交的鉴定意见符合事实,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刘某主张的费用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则提出,要见到标的车辆,对标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复核,并核对鉴定意见后再做决定。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车辆虽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但其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关资质,符合国家相关规定,鉴定意见应当作为保险公司理赔的依据,因此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强调,刘某在出险后虽然向保险公司进行报险,但并未经过保险公司定损,而是擅自对车辆进行了修复并鉴定,难以确认车辆在事故中的实际损失情况,仅凭没有保险公司参与的鉴定意见,保险公司无法进行理赔。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又提出,保险公司查勘、定损流程繁琐。刘某车辆为营运车辆,为了不影响车辆的营运、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因此自行进行了修复和鉴定,该行为应当被理解。但保险公司仍坚持刘某在未通知保险公司的情况下自行修复车辆、进行鉴定存在疑点,不同意履行保险条款。双方各执己见,互不相让,调解一度陷入僵局。
调解员认真听取双方的陈述意见,指出划清责任是调解的基础和依据,因此,需要通过相关法律来确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本案中,刘某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定损,存在一定的过失,但保险公司也无法证明刘某提交的鉴定意见存在疑点和问题,而且刘某以运输为谋生手段,长时间停运确会影响刘某的利益,因此其以较短时间进行修复并鉴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理解。因此,建议保险公司与刘某一同对事故认定、鉴定意见等逐项核对,对双方都确认的损失进行理赔,对有争议的损失通过协商解决。
经过调解员的劝说,保险公司和刘某均认可了调解员给出的解决方案。经双方核实,最终确定了施救费、车损费等双方共同认可的费用,很快双方就赔偿项目及数额达成了一致意见,纠纷得到圆满解决。
【调解结果】
经调解,保险公司与刘某签订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
1.保险公司赔付刘某车损、施救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33310元。
2.保险公司自达成协议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至刘某指定账户。
3.此纠纷经调解一次性解决,双方均不再主张任何其他权利。
1个月后,调解员通过电话回访,询问协议履行情况,得知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双方对调解结果都非常满意。
【案例点评】
本案中,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本着“自愿、合法、公正”的原则,首先让当事双方充分表达意愿,陈述各自理由,从中找出纠纷的焦点问题。接着,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条款的解读,提出调解方案,得到了双方的一致认可,为调解成功奠定了基础。最后,调解员与双方当事人共同对施救费、车辆实际维修费用等进行核实测算,最终确定了双方均认可的理赔金额,使得纠纷引刃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