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马甲诉马乙返还彩礼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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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AADFDGXLGLD1539852832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原告马甲和被告马乙于2014年1月,经人介绍举行了结婚仪式。结婚前送给被告礼金人民币86000元及三件金首饰。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未领取结婚证。被告在家和原告生活四个多月后回住娘家,多次劝叫不回,并在被告的协商下被告同意退还礼金,并将怀孕4个多月的孩子引产掉。之后拒绝返还礼金。为此,原告男方马甲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女方马乙返还索要的彩礼86000元及三件金首饰。
【代理意见】
对彩礼返还的处理。女方的陪嫁物品能否作为返还彩礼的折抵物,审判实践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是:女方的陪嫁物品不能抵折彩礼,理由是:陪嫁物品是女方的婚前财产,属婚姻法第十八条调整的,男方给付的彩礼是现金,而并非是物品,要求折抵显属不当。另一种意见是:陪嫁物品可以折抵彩礼,其理由是,男方的彩礼钱女方拿到后,用作购买同居或结婚的物品,如有多余仍是少量的现金。有的女方为了结婚甚至超过男方给付的彩礼来购买物品,现实生活中也比较普遍。如按第一种观点彩礼归彩礼处理,女方就要将共同用过的陪嫁物品重新搬回到女方,这样不仅不利于执行,而且从实体上也侵害了女方的利益,因为女方将彩礼已购买了陪嫁物品,法院判决要将彩礼返还,女方就要额外拿出现金。
【判决结果】
因结婚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裁判文书】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互认识,原告送给被告礼金人民币86000元及金手链一条、金耳坠一对、金戒指一枚,被告当时回给原告现金2000元。2014年元月份按照民族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在一起,在同居的当天晚上因客人闹房,金手链丢失。婚初夫妻双方感情尚好,原告买车时被告返还给原告现金10000元,实际尚剩余礼金74000元。2014年10月原告外出打工时,被告许某乙回住娘家至今,并与原告协商,原告支出800元,将怀孕4个月的孩子引产。后双方协商退还彩礼无果。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同居时不到法定婚龄,且同居后双方互不珍惜,相互沟通不够,双方均有过错。
【案例评析】
2004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此条件的规定,标志着人民法院正式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于彩礼纠纷问题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还规定了离婚彩礼返还的条件,其中第(三)项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是返还彩礼的一个条件。那么如何理解“生活困难”呢?《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对“生活困难”的含义作出了这样的解释:“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据此,“生活困难”应当是指绝对困难,而不是相对困难。《解释(二)》第十条中的“生活困难”的理解也应当与上述解释一致。即所谓绝对困难是实实在在的困难,是因为给付彩礼后,造成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而不是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财产受到损失,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比较困难了。本案中,被告人家庭经济状况本身就很差,不能维持正常生活,尚依靠单位给予经济帮助,给付彩礼后其生活就更加困难了,应认为被告的这种生活状况,属于“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情形。
如果是索要彩礼钱、首饰钱等,就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章总则中的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中的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结语和建议】
我国1950年、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均未对婚约和聘礼作出规定,且都规定了禁止买卖婚姻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内容。但目前我国很多地方仍存在把订婚作为结婚的前置程序,在农村尤盛。伴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订婚的彩礼也在不断提高,小到金银首饰,大到上万元的现金、汽车、住房等。一旦双方最终不能缔结婚姻,则彩礼的处置问题往往引发纠纷,诉诸法院的案件也逐渐增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