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某医院与白某某、曹某某、李某劳动争议纠纷调解案
- 案例时间:2020-12-07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SXSRTHZ1605169810
- 案例类型:
【案情简介】
2015年8月某日,白某某、曹某某、李某与榆林市某医院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白某某、曹某某、李某被安排在医教科医师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为5年,从2015年8月起至2020年7月,月工资标准为2300元,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
2016年8月,白某某、曹某某、李某3人申请读研,双方再次签订《进修协议书》,约定:进修期间为2016年9月至2019年8月,共计3年。进修期间,榆林市某医院(甲方)按规定发基本工资3300元/月 ;进修结束后,白某某、曹某某、李某(乙方)在甲方执业的时间不得少于5年。在此期间,乙方以任何理由离开甲方时,必须退还进修期间甲方发给乙方的全部款项,另赔偿所退金额5倍的违约金。乙方进修结业后,必须在1周内回到甲方报到。
在白某某、曹某某、李某脱产读研期间,榆林市某医院共为3人发放或支出工资、住房公积金等合计22万元以上,并且在该时间段,榆林市某医院为3人缴纳了部分时段的社保费用。白某某、曹某某、李某3人在研究生毕业后,未按协议返回工作岗位,并在2019年8月某日递交辞职信,某医院多次挽留未果后,向榆林市榆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该仲裁委于2019年11月作出裁决书,裁决由白某某、曹某某、李某向榆林市某医院退回工资、降温费、中秋和春节慰问金等共计284575.63元,同时驳回了榆林市某医院的其他仲裁请求。榆林市某医院不服该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榆林市某医院与白某某、曹某某、李某三人之间的人事关系于2019年8月解除;在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由榆林市某医院为白某某、曹某某、李某出具解除人事关系的证明、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调转关系手续,并返还曹某某医师执业证;判决书生效10日内由白某某、曹某某、李某分别向榆林市某医院退还所领取的工资、慰问金、降温费等70703.59元.79797.29元、72107.72元。
区法院判决后,某医院继续表示对判决不服,遂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立案庭认为此类案件适用调解方式解决,更利于化解双方的矛盾。于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将案件移送至榆林市人民调解委员会派驻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室。
【调解过程】
收到案件后,根据上诉事实及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调解员决定向当事人了解相关案件细节。在电话沟通调解时,白某某、曹某某、李某3人均表示在一审判决的结果上可以进行协商,如果超出就很难调解。而榆林市某医院委托代理人表示希望白某某3人在判决基础上多支付一倍的赔偿金。双方调解方案差异较大,调解员及时调整了调解方案。
2020年10月,调解员将榆林市某医院代理人约至人民调解室进行现场调解。医院代理人仍然表示,医院有相关规章制度,3人违约在前,医院已经人性化地将5倍的赔偿金减少至1倍。并指出医院每年都有进修的人员,如果开了先例,医院很难处理之后的类似事件,希望可以体谅医疗机构的难处。调解员言明难处是有的,但3个女孩也是刚刚毕业,没有那么大的经济能力赔偿如此巨额的款项。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关于劳动者违约金的相关内容,白某某等虽然违反了服务期的约定,依法应该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不能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在该3人读研期间,医院并未按照《进修协议书》约定的数额足额支付基本工资,也未承担相应的学费,交通费,3人提出辞职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3人确已违反了双方有关服务期的约定,但可不承担违约金。多次劝说后,榆林市某医院决定不要赔偿金,按法院判决结果进行调解。
次日,调解员将双方当事人通知到人民调解室进行面对面的调解,再次告知当事人调解原则,纪律、程序等事项。在调解员的见证和帮助下,双方当事人就各自拿出的“读研大学生支出明细表”、“工资卡”和“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等相关文件,确认双方数字一致,账目明确。在此基础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求,初步拟定了一份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仔细阅读并核对之后,均表示可以接受,签字捺印后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结果】
当事人达成以下协议:
1.2020年10月前,白某某、曹某某、李某分别自愿退换榆林市某医院已领取的工资慰问金、降温费共计83580元、119000元、85728.12元;
2.调解书生效后10日内,榆林市某医院为白某某3人出具解除人事关系的证明,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调转关系手续,并返还曹某某医师执业证。
【案例点评】
这是一起劳动争议纠纷系列案件,连续经历了劳动仲裁,一审判决,二审上诉等诸多程序,对双方的经济、时间、名誉都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影响。案件迟迟未解决的主要原因就是一方坚持“口子不能开”,极力维护自身的制度;另一方的法律意识是“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导致双方为了自身利益互不相让,互不体谅。现如今,案件成功解决,不仅节省了当事人的精力、时间及诉讼费用等,而且让当事人认识到法律的公平公正,树立了法律的权威,同时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减少了社会矛盾,减轻了群众的诉累。系列案件的调解成功,更是体现了人民调解制度在化解劳动争议纠纷案中的特殊作用,是法与理的宣传、说服与引导的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