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 > 律师工作

律师受委托为张某某涉嫌贪污辩护案

  • 案例时间: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AADFDGXLGLD1539847549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

1998年4月,某国有企业总经理张某某采取单位职工每人交一小部分,大部分房款用公款支付的方法,在西宁小桥大街建设巷海西油气公司家属院和小桥大街建北巷2号楼购买房屋5套(其中张某某、郝某某、段某某、郭某某、安某某各一套,均已个人名义办理了房产证)。购房过程中,张某某安排财务人员分多次向海西油气公司驻西宁办事处、西宁银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和西宁华夏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汇款共计618457元。

2003年至2011年期间,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虚开财务发表的手段,从海西州运输总站及青海省海西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账户中套取558056元资金,其中张某某拿走105760元,案发后无法说清款项用途。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某某涉嫌贪污罪提起公诉。

【代理意见】

1.本案是2014年6月9日才立案,之前通过初查调取到的询问笔录、照片、账本等所有证据是检察院没有立案之前在未取得侦查权的情况下取得,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不予采信。

2.关于涉嫌1998年4月贪污434000元超过追诉时效,指控不能成立。

3.关于2003年-2011年期间开具公用品发票既有真实发生,然后将招待费支出以办公用品发表代替的避税操作行为,应当予以区分。

【判决结果】

检察院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裁判文书】

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作出德检公诉刑不诉(2016)14号,认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罚。经该院检察长决定并报经海西州人民检察院审批,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案例评析】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亲属在审查起诉阶段委托青海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尚杭宁为嫌疑人做辩护人。律师认真审阅案卷材料,征得办案机关的同意后走访了有关证人,为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后的一审全程进行辩护。下面,征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点评如下:

一、关于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

本案中嫌疑人的询问笔录、照片、账本均形成于立案侦查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13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最轻或罪重的证据材料”。第16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适用本章规定”。即明确规定包括检察院在内的侦查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先后顺序应当是先立案、后侦查、在收集调取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第二条“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十四条:“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的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是2014年6月9日才立案,之前通过初查调取到的询问笔录、照片、账本等所有证据是检察院没有立案之前在未取得侦查权的情况下取得,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不予采信。

二、关于涉嫌1998年4月贪污434000元超过追诉时效,指控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三百八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本案涉案金额为434000元,量刑最高刑期为10年,追诉时效期限为15年。犯罪时间为1998年4月,立案之日2014年6月9日,之间相隔16年多,指控已经过了法定追诉时效。

三、关于2003年-2011年期间开具公用品发票既有真实发生,然后将招待费支出以办公用品发表代替的避税操作行为,应当予以区分。其次,关于张某某于2009年春节贪污20000元,2010年贪污31000元的指控只有杜某某自写的笔记本内容及证言,而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再次,根据证明2003年至今,张某某申报过项目几十起,必然产生招待经费,且部分证言充分印证产生招待经费的事实确实存在。

【结语和建议】

公诉机关在不能排除张某某花费招待费,申请经费等公务事实确实存在的前提下,认定其只要从单位用钱报账就是贪污,属于对其他合理怀疑的没有排除,依法应当“疑罪从无”。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相关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