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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北区李某、尹某与某建筑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调解案

  • 案例时间:2020-12-0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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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CQRTHZ1600760662
  • 案例类型:
【案情简介】

李某、尹某为某建筑劳务公司劳务班组组长,承接了某建筑劳务公司某轨道工程土建二标部分施工项目。2019年12月至今,某建筑劳务公司均未发放工人工资,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多次私下协商不成,找到重庆市江北区某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调解过程】

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接到申请后,调解员即刻赶赴施工单位项目部进行走访调查,了解具体情况。调解员找来项目工作人员肖某,询问纠纷起因及情况是否属实。肖某回复称李某、尹某是某建筑劳务公司劳务班组长,承接了部分施工项目,因为疫情等各种原因该公司从2019年12月至今未发放工人工资,多次私下协商不能达成共识,工人情绪比较大,为此产生纠纷。随后,调解员通知某建筑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和申请人李某到现场进行调解。调解员在告知双方调解原则、调解纪律、调解程序,确认双方同意调解后即受理了该案件,调解员正式开始双方调解。

在听取了双方的陈述后,调解员认为首先应该划清责任、明确问题原因。李某、尹某认为,疫情和出勤天数不是工人造成的,劳务公司应该发放正常工资,也无需其他补偿。某建筑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则坚持认为,疫情期间,工人出勤天数未统一,具体天数没有核实清楚,私下协商一直无法统一意见。这让调解一度陷入僵局,调解员及时暂停调解,通过单独分开方式耐心做矛盾双方的工作。

随后,调解员根据双方现场询问记录和调查情况,本着公平、公正的调解原则与某建筑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进行了沟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如果是无故超过双方约定或单方决定的日期支付工资的,或者没有超过规定的日期但是未足额支付工资的,都属于拖欠工资,违反了上述劳动法规的规定。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劳部发〈1995〉226号)第四条规定:“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一条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拖欠工人工资做法已经违反法律、不能以任何借口来拖欠工资。疫情突发情况影响出工情况无法避免,但结算工期工资可以与工人进行协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社会影响比较大,不仅会影响某建筑劳务公司声誉和正常办公,情节严重的还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因此从各方面考虑,某建筑劳务公司都应该尽快发放工资,尽早解决此纠纷。

与双方沟通之后,某建筑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就拖欠工资一事,代表公司对所有员工表示诚恳的道歉,并且表示愿意尽快发放农民工工资。随后,双方对发放工资的数额进行了沟通协商,最终达成了一致意见。协调会后,李某代表所有的农民工也对调委会表达了真挚的感谢。

【调解结果】

1.某建筑劳务公司代付李某欠付各劳务班组成员欠付的农民工工资结算合计700000元(大写:柒拾万元整);

2.李某代所属农民工领取工资结算后,与某建筑劳务公司不存在任何争议纠纷,并在24小时内清理自身财务,自行撤离工场,不得影响某建筑劳务公司声誉和正常办公,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某建筑劳务公司于2020年5月某日前支付农民工资,农民工持本人身份证至公司项目部签字领取工资。

至此,纠纷终于得到了合理的解决,双方当事人都表示对此次调解结果非常满意。

【案例点评】

本案中,李某、尹某与委托代理人杨某多次协商无果时,李某、尹某立即申请了人民调解,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派出所及时介入,避免了矛盾纠纷的激化升级。在调解过程中,街道调解委员会本着“法为上、礼为先、和为贵”的原则,让争议双方充分表达意愿,及时安抚农民工情绪,引导农民工合法、合理地表达诉求。调解员对案情耐心细致的分析讨论,找出双方纠纷的异议点,为及时发放农民工工资奠定了基础。同时,调解员采用“独处式”和灵活巧妙的调解方式,分类疏导,突出重点,促使了双方冷静思考、转变态度、互相理解、消除矛盾,构建了和谐的劳动关系,从而促成了调解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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