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东县朱某某与南通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调解案
- 案例时间:2020-11-0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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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JSRTHZ1594970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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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6年10月某日,朱某某在南通某公司工作时不慎被铲车撞倒致右髋部、右胸部、右腰部受伤,当日被送到如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骨颈骨折,右第3肋骨骨折,L4右侧横突骨折”,在如东县人民医院行“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2016年11月,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南通某手套有限公司工伤认定申请,于2016年12月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朱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6月,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朱某某所受到的事故伤害构成工伤9级。
2017年10月,朱某某感到右髋部疼痛,1个月后到如东县某医院检查,摄片见右侧股骨头有缺血性坏死表现。2017年11月,朱某某到南京某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股骨缺血性坏死”。后2次在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做介入治疗。2018年10月,朱某某到如东县某医院做“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发现右股骨已完全坏死,医院建议关节置换。2018年11月某日,朱某某在南京某医院院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术后一直在家休息。
2019年6月,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朱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7级。后朱某某与南通某公司就朱某某工伤待遇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因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朱某某遂向如东县某某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申请调解。
【调解过程】
调委会接到当事人朱某某的申请后,当即安排调解员进行审查。调委会经审查决定直接受理该纠纷,并于当日通知南通某公司参与调解此纠纷。调解正式开始前,调解员告知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回避事项、调解中的注意事项等。调解开始后,朱某某要求南通某公司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劳动报酬、护理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辅助材料等7项共105936.77元。而南通某公司认为,朱某某在工伤复发后公司给付了现金110000元,并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公司已不欠朱某某工伤待遇款项,但出于人道主义可以适当补偿朱某某10000元。
调解员了解到,双方争议焦点其实在医疗费未能报销部分。工伤复发后,朱某某共用去医疗费110000余元,但工伤基金只报销70000余元,还有40000多元未能报销。公司认为,根据南通地区规定,未能报销的医疗费部分应由职工承担,而朱某某认为此规定不合理,未能报销的医疗费部分应由公司承担。调解员当即与相关职能部门联系并咨询。相关职能部门的答复是对于医疗费未能报销部分由谁承担,全国乃至各省规定都不一致。以本省为例,有的地区医疗费未能报销部分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各承担一半,也有的地区医疗费未能报销部分由职工个人承担,南通地区医疗费未能报销部分目前一般是由职工个人承担的。
基于此情况,调解员决定分别做南通某公司和朱某某思想工作。调解员劝告南通某公司,朱某某现在因工伤致残以后也无法继续工作,公司应该从同情和关怀的角度出发,适当多给付一些补偿。公司领导听后表示同意调解员的意见。随后,调解员找到朱某某,告诉其关于医疗费不能报销的差额部分由谁承担的问题,相关部门答复差额部分应由职工承担。并向其指出,停工留薪期间劳动报酬的工资标准和停工期限、护理费标准和护理期限都有相应规定,朱某某要求的赔偿金额确实过高。朱某某听后态度有所缓和,表示可以降低赔偿要求。
【调解结果】
朱某某与南通某手套有限公司签订协议:
1.南通某公司与朱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解除;
2.南通某公司一次性给付朱某某各项费用人民币40000元,该款于协议签订之日给付;
3.本协议签订后朱某某与南通某公司基于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今后不再存有任何纠葛。
【案例点评】
本案是一起工伤引起的赔偿纠纷,时间跨度长,双方对系赔偿数额的理解各不相同,调解的难度比较大。面对调解的难度,调解人员迎难而上,在调解中让双方当事人畅所欲言,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找到调解的切入点,适时进行引导。当调解陷入僵局时,调解员采取背靠背方式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对于企业,要求其从社会责任和社会影响的角度以及双方的情感出发对员工进行适当补偿。对于朱某某也多方劝导,让其明白只有早日了结此事,才不至于双方的生活生产受到影响。本次调解既维护了员工的合法权益,又打消了企业的顾虑,不仅体现了人民调解工作的魅力,又维护了社会的和谐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