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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马某诉吴某、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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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AADFDJSLGLD1539584985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7年10月2日12时05分左右,被告唐某驾驶桂PWDXXX车在G80广昆高速南宁往百色方向行驶,桂PWDXXX车主吴某坐在车内,在行至G80广昆高速那莫大桥595公里时,因刹车不及时与行驶在前方的桂AB5XXX和桂AH2XXX车发生连环追尾,造成桂AB5XXX和桂AH2XXX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某不负事故责任。
     经查,事故车桂PWXXX车的车主系被告吴某,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2017年10月24日保险公司已向桂AH2XXX车理赔交强险2100元。

事故造成桂AB5XXX严重损坏,原告目前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6820元,其中:汽车维修费15095.6元,汽车修理期间发生的替代性交通费1724元。该16820元损失应由被告唐某和被告吴某连带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到汽车修理厂确认了维修费用数额,但以没钱为由不肯支付维修费用,并在之后不接电话、不回短信,拒绝履行赔偿责任。被告不负责任的态度和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困扰,为了妥善处理此事,数次往返于汽车修理厂、交警部门,影响了正常工作和生活。

【代理意见】

受广西新鸿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本代理人作为被告吴某的代理人参加庭审活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吴某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 

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虽然是吴某所有,但该车购买有交强险,且经检验合格,车辆不存在任何问题。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驾驶人不慎驾驶导致,与吴某和车辆没有任何关联,故被告吴某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 

二、原告认为被告吴某对其车产生的修理费承担担保责任,但没有提供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事实上,吴某亦没有对原告车辆在事故中产生的修理费损失作出过任何书面或口头上的保证,原告认为被告吴某对其车产生的修理费承担担保责任,但没有提供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本代理人认为,被告吴某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賠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原告主张吴某对其车产生的修理费承担担保责任,但没有提供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赔偿原告马某损失15395.6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

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及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一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子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据此被告唐某应对马某在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吴某虽为责任车辆桂PWXXX号小车车主,但其将该车辆交给唐某驾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桂PWXXX号小车交强险承保方已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另一受损车桂AH2XXX号小车,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唐某承担。

关于原告马某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的认定及赔偿。原告驾驶的桂AB5XXX号小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共产生维修费用15095.6元,有原告提交的汽车维修结算申请单,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汽车维修期间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724元,原告受损车辆为非营运性质,在维修期间确实无法使用,其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合法有据,但综合原告住所地及车辆维修地点等情况,本院酌定支持300元。

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上判决。

【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主要是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其中第一款规定的是过错责任。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归责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

被告吴某虽为责任车辆桂PWXXX号小车车主,但其将该车辆交给唐某驾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责任。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一起简单的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但却涉及到驾驶人与车主之间的责任问题。驾驶人认为其为车主开车发生事故不应由其承担责任,而应由车主本人承担。但鉴于驾驶人只是帮忙车主驾驶,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且车主的车不存在技术故障问题及不依法购买强制保险等问题,故驾驶人的主张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亦因车主不存在过错而被法院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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