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 > 律师工作

律师代理重庆市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某船务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AADFDHNXLGLD153956501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4年,债务人(重庆某船务有限公司)因船舶构建需求向贷款行(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申请贷款,基于贷款行要求,引入保证人(重庆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进行阶段性担保,三方签署借款及保证等协议,约定:在船舶建设期由保证人提供阶段性担保;船舶建成并取得竣工手续后,完成办理船舶抵押登记至贷款行名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随即解除。截至2014年10月船舶建成并取得竣工手续后,各方未能完成船舶的抵押权转移登记。

2015年6、7月,债务人实际控制人失踪、死亡,贷款行随即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扣划保证金。2015年9月,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重整。贷款行申报上述债权获破产管理人确认。

2016年1月,贷款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保证人退出阶段性担保的条件未全部成就,承担全额保证责任。一审判决后,贷款行将债权转让给债权人(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意见】

一、贷款行趋利避害,不正当阻止保证人退出阶段性保证的解除条件成就

本案诉争纠纷的合同目的是,保证人仅提供“建设期”的阶段性担保,在建船舶建成后贷款行有义务配合完成抵押权登记,确保保证人退出阶段性担保。但贷款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却趋利避害,不正当阻止保证人退出阶段性保证的解除条件成就:

(一)在抵押船舶价值减少的背景及债务人已出现偿还风险的情形下,因利益趋动而怠于抵押权转移登记

根据保证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合理印证贷款行担心后期抵押船舶价值减少,系钢材价格下行的市场行情下,加之债务人已出现了偿还风险,贷款行考虑到债权不能全部实现的风险,主观上具有不予办理保证人退出阶段性担保的手续、加重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利益趋向,客观上怠于抵押权转移登记,认为“贷款行只须被动等待”。

(二)在保证人及债务人多次催告下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以不作为的消极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履行合同的义务

本案的事实情况是,各方约定船舶建成后,完善船舶抵押登记后,保证人阶段性担保责任免除。贷款行应根据合同法第61条第4、5款规定,诚实信用地履行办理船舶抵押登记的手续,但贷款行却并未本着诚信围绕合同目的去履行。相反,保证人及债务人自2014年10月起多次现场、电话,书面催告贷款行办理保证人退出阶段性担保手续9个月后,贷款行才第一次向保证人及债务人回函,却刻意回避自身在抵押权转移登记程序中的法定责任;除上述惟一一次函件外,贷款行未履行任何有效及实质性义务,其不作为行为实质就是违反合同法约定的不履约行为。

(三)以评估的不合理要求为由不正当阻止

贷款行早在发放贷款时即已接受船舶建成后作为担保物,保证人退出阶段担保,由此可见船舶“评估与否“,“价值几何“与保证人免除担保的条件无任何关联,贷款行以评估为由迟滞抵押办理恰证明了其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真实目的,此外贷款行认为评估是行业惯例及内部工作流程要求,也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从以下具体几个方面可见:

1.评估无合同约定,对保证人及债务人并无约束力

2.评估无法律及抵押权转移登记的强制性要求

3.评估不是贷款行内部的强制性要求(《中国某银行贷款担保办法》)

4.评估不是抵押权转移登记的前置条件(贷款行《贷款审批通知书》)

5.贷款行也未真实履行评估工作,且至今仍未完成评估

二、保证人和债务人长期持续催告贷款行完成抵押权转移登记,并作出抵押权转移准备,已尽积极促成合同目的实现的配合义务

(一)长期持续性催告贷款行完成抵押权转移登记 

保证人及债务人自2014年10月起多次现场、电话,书面催告贷款行办理保证人退出阶段性担保手续;②债务人基于免除保证人担保费及较高贷款利率风险的利益趋向,也多次现场、电话催告,7月30书面向贷款行发函催告。保证人及债务人均长期持续性催告贷款行完成抵押权转移登记。

(二)资料准备工作

为完善抵押权转移登记手续,保证人积极进行资料准备,并在书面发函作出诚信承诺,将提供《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协助完成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手续。因此,保证人和债务人长期持续催告贷款行完成抵押权转移登记,并作出抵押权转移准备,已尽配合义务。

三、贷款行不正当阻止保证人退出阶段性担保的解除条件成就,应承担条件已成就的法律后果,保证人依法应免除法律责任

(一)本案诉争保证责任属于附解除条件保证,非全程保证担保 

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人阶段性保证,属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保证责任解除条件成就,保证人退出阶段性担保。

(二)贷款行对保证人退出阶段性担保负有参与完成抵押权转移登记的诚信义务,但不正当阻止保证人退出阶段性担保的解除条件成就,应承担条件已成就的法律后果,保证人依法应免除法律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45条第2款、第60条之规定,具体到本案中,在建船舶建成竣工,保证人退出阶段性担保的解除条件仅剩下“抵押权转移登记”一项,而在保证人和债务人长期持续催告及相关准备下,贷款行始终未基于诚信原则配合完成抵押权转移登记,构成不作为。

然而,正是贷款行的上述不作为行为,不正当阻止保证人退出阶段性担保的解除条件成就,应承担条件已成就的法律后果,即视为解除条件已成就,保证人依法应免除法律责任。

四、贷款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根据《合同法》第107条,因贷款行明显主要过错亦应减轻保证人保证责任

(二)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4条第2款规定贷款行目前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本案应当依法中止审理,其只能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主张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  

五、保证担保范围中利息应计算至破产重组受理之日,贷款行无权向保证人主张融资人破产受理后的利息:

(一)《担保法》第5条确认的保证责任从属性,决定保证责任范围不应大于破产债权

当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其享有的抗辩权利,保证人同样享有。主债务人宣告破产时,债权人依法已不得再向主债务人计收债务利息,自该时点主债务人的债务总额便固定。因此,连带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为已固定的主债务人所负债务,连带保证人并不因保证合同而向债权人负有超出主债务人债务范围(含本金、利息等)的其他责任。

(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4条第第2款确定的保证人保证责任范围仅为“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即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申报债权金额(并不包括破产受理之日之后的利息),保证人仅对其受清偿后的差额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三)《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停止计息并未区分主债权及保证债权,如认定债权人要求保证人继续承担债务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则会出现连带保证人对该部分利息权益无法通过追偿实现,损害了其合法利益,也背离《担保法》、《企业破产法》等规定的立法原旨。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6艘船舶并未抵押给债权人,保证人退出阶段性保证的条件尚未成就,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债权人没有及时履行义务,使保证人本应解除的保证责任未能解除,客观上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基于债权人的过错,应依法减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3142号民事判决;2.重庆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按50%的比例承担保证清偿责任;3.驳回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2017)渝05民终2526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通过本案一审、二审审理,案件事实部分已基本查明,本案的最大争议焦点为阶段性性担保退出条件及保证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一、本案一审的裁量标准

本案一审南岸区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渝0108民初3142号】中认定保证人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裁量标准为:(一)抵押登记各方均是责任人;(二)无证据证明巴南支行与某存在恶意阻碍;(三)退出阶段性担保的条件未全部成就。

二、二审代理的诉讼策略

针对一审法院的前述判决,上诉人代理律师在二审重新确定了代理思路及策略,强化抗辩效果:

(一)关于抵押登记责任人:通过梳理保证人公司多次书面函告、债权人的不作为以及不合理要求,以及债务人从利益分析上的抵押办理动机的法律分析,重点向法院突出了保证人、债务人已尽抵押权转移之配合义务,债权人在金融合作交易中趋利避害、违背诚信原则(即使在无明确约定前提下亦应坚持诚信原则)的法律观点

(二)关于恶意阻碍的举证责任:通过对债权人行为(长达9个月才第一次回函等)的深入剖析,将阻碍的行为性质定性为“不作为”,实现法律层面举证责任的反转;同时广泛从一审二审证据、庭审笔录及补充录音、案例等角度,重点向法院突出其行为及其背后动机存在不正当性的法律观点

(三)关于退出阶段性条件的成就:鉴于客观事实层面确未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从有利于保证人的角度,通过证据及诉讼可视化、同类案例检索数据展现,创新性地深入提出附解除条件的保证合同定性,以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视为已解除的法律观点

三、进一步法律分析

《合同法》确定之诚信原则以及第4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之认定,是本案中保证人公司诉讼最大有利法律观点。但其应用也一直是司法裁判中的难点,主要在于其“为自己的利益“以及“不正当阻止”的主客观评定。具体到本案中,虽已广泛从一审、二审证据、庭审笔录及补充录音、案例等角度穷尽手段,极力争取,但对于贷款行趋利避害,以及不作为之回避行为的认定,可能产生不同理解。从证据的形式而言,从未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显性事实,去认定退出阶段性担保的条件未成就,易于作出裁决;而从散见的证据中抽离出信息,去论证贷款行存在趋利避害之主观动机,以及构成不正当阻止之客观事实,本身存在裁决难度。而进一步区分各主体责任过错,从而界定责任范围,更让裁决难度加大。

为此,我们就本案涉及的“不正当阻止阶段性担保是否成立”等焦点问题,通过法院裁判文书公示系统检索到了大量支持或部分支持上诉请求观观点的判例,通过分析,总结出司法实践对此类纠纷的审理思路如下:

(一)【实质审查】在阶段性担保责任是否承担的纠纷审理中,要从合同目的、合同签署、各方权利义务等角度进行实质审查。

(二)【行为审查】各方均有责任就其促进解除条件成就的合理积极行为进行举证,负责将认定以不作为方式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

(三)【责任审查】根据各方过错免除或减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但银行与债务人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原因,均不能加重保证人责任。

【结语和建议】

本案对重庆市乃至国内同类案件有较强的指导和借鉴意义本案诉讼代理涉及之可视化应用、大数据应用及客户反馈机制对律师执业技能提升具有较强的指导和借鉴意义

相关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