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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浩特市李某某家属与某医院医疗纠纷调解案

  • 案例时间:2020-06-0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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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NMGRTHZ1589178704
  • 案例类型:
【案情简介】

李某某,81岁。2019年9月,因车祸外伤入住乌兰浩特市某医院骨外科。入院次日的核磁检查结果显示:脑实质内多发腔隙性脑梗塞、缺血灶、左顶部皮软组织肿胀,建议结合临床。李某某经临床治疗后突然丧失意识,瞳孔散大,心律下降,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家属认为,院方检查不及时、治疗不到位是导致李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要求某医院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院方认为,医院采取治疗措施得力,未违反医疗常规,不应承担责任。双方争执不休,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由此引发医疗纠纷,并向兴安盟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提交了调解申请。

【调解过程】

调解员在全面了解事实的基础上,对案情进行了认真细致的分析。在以往调解经验的基础上迅速制定了调解方案,决定采取“两步法”实施调解。

第一步,通过技术鉴定尽快明确责任。调解员首先向医患双方介绍了医调委的性质、调解流程和调解原则,并告知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引导双方通过正确的途径和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纠纷。随后,调解员通过查看病历资料并征求专家意见,倾向于引导医患双方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责任。医患双方通过协商采纳了调解员的建议。由于李某某家属失去至亲,心情悲痛,情绪波动较大。为尽早获取鉴定结果避免事态扩大,调解员特意向医学会申请启动快速鉴定程序,并积极协助医患双方快速集齐鉴定所需材料。几日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显示:一、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医方存在不足;二、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不足:1.对病情观察欠细致,在脱水治疗同时宜加用激素治疗;2.对四肢瘫痪,D-二聚体增高原因未作进一步分析,未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3.对可能发生的风险估计不足,对核磁4-5脊髓损伤,水肿改变的危险性未见与患方沟通的文字记载。根据鉴定结论,某医院的治疗行为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方在诊疗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与告知义务,医疗行为存在不足和一定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步,通过鉴定结论,采用“背靠背”的调解方法分别做好双方的调解工作。面对李某某家属,调解员首先将鉴定结论进行了细致的讲解和说明,并着重宣传相关法律知识。同时告知李某某家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因某医院并不构成医疗事故,仅是医疗行为不足,因此某医院的赔偿金额不会太大,李某某家属要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和合理的心理预期。其次,调解员向李某某家属阐述医疗行为的科学性、风险性及患者疾病的罕见性等客观因素,希望李某某家属能正确认识到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及诊疗行为存在的风险,理性配合调解人员开展工作。

面对某医院,调解员首先以其存在诊疗不足为突破口,并结合鉴定结果,阐述某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不足会对李某某的治疗产生影响,让某医院认识到自身的过错,并倡议某医院最大限度地承担责任,以免造成更严重的社会影响。其次,调解员从感性的角度向某医院阐述此次诊疗后果对李某某家庭造成的经济压力和精神打击。李某某家属提出一定的索赔要求乃人之常情,理性的配合态度也令人动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鉴定结论以及李某某家属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经计算,某医院愿意给予李某某家属5万元经济赔(补)偿。经过医患双方多次交换意见,最终对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

【调解结果】

医患双方在医调委的主持下签订调解协议,内容如下:

1.院方一次性向李某某家属支付经济赔(补)偿5万元;

2.双方应互相尊重,维护对方声誉,且双方纠纷一次性处理终结。

在医调委的监督下,某医院一次性将人民币5万元付给李某某家属。至此,一起医疗纠纷得到圆满化解。

【案例点评】

本纠纷涉及到医疗死亡事故。为避免事态扩大,医调委以第三方介入的形式,第一时间将医患双方的矛盾纠纷“引”到院外进行调解,维护了医方的正常诊疗秩序。通过背靠背地做医患双方思想工作,无形中为医患双方搭建起和平沟通的桥梁,填补了横亘在医患双方之间的矛盾“鸿沟”。在整个调处过程中,调解员秉公调解,法理兼顾,多次与医患双方协商,尽职尽责地引导患方通过合理途径快速解决矛盾纠纷,充分考虑到患方的情绪,取得了患方信任,并适时适度指出医方存在的不足,倡议医方正视错误、重视影响,并得到了医方的认可,达到了化解矛盾,将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的目的,同时向患方宣传了法律法规和医学常识,又为医方规范诊疗行为敲响了警钟,起到了一定的宣传与教化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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