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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市蒋某与某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调解案

  • 案例时间:2020-05-0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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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ZJRTHZ1586222606
  • 案例类型:
【案情简介】

2019年6月,蒋某入职永康市某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从事售后客服岗位,并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15日发放工资(4000元/月)。受疫情影响,2020年2月,公司无法按期复工,蒋某遂提出辞职,并要求公司结清2020年1月1日至1月18日工资,共计2483元。公司以劳动合同约定“辞职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告知单位”为由,要求蒋某继续工作1个月,1月份工资要公司复工后才能发放。因双方协商无果,蒋某致电某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委会利用智能移动调解系统“浙里调”微信小程序对此案进行线上受理和调解。

【调解过程】

2月,调解员接到蒋某来电,考虑到2月份新型冠病毒肺炎疫情形势严峻,人群聚集易引起病毒传播,便告知蒋某可以通过微信小程序“浙里调”进行网上申请,在线视频调解,且“浙里调”设置了涉企纠纷调解绿色通道,给劳动争议纠纷提供了简便的“非接触式”调解渠道。

通过远程指导当事人操作小程序“浙里调”后,调解员与蒋某视频连线,了解事情经过。蒋某表示,2月6日其提出辞职,但公司不同意,要求其在复工后继续上班,直至招聘到新员工接替岗位。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支付其1月1日至18日工资共计2483元,但未按约定履行。蒋某情绪激动,称自己是外来务工人员,受疫情影响过年未回老家。1月19日至今,独自在出租房内自我隔离,生活条件艰苦。在家等待企业复工不仅没有收入,还会错失找其他工作的机会,且公司延迟支付工资的行为也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调委会帮助调解。

调解员安抚了蒋某情绪,随后立即电话联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了解事情原委。方某表示,根据合同约定,辞职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告知单位,蒋某在2月6日才口头提出辞职,并表示不再来上班的行为构成违约。受疫情影响,2月6公司仍不能正常复工,外地员工受交通管制无法回永康,招聘新员工也十分困难,企业承受着巨大压力。如若员工都口头通知就离职,公司复工后将无法正常运转。蒋某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工作30日,自己并非不支付工资,而是打算复工后再支付工资。

了解到事情原委后,调解员理清双方诉求,梳理出矛盾焦点在于公司希望蒋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蒋某出于各种考虑希望终止劳动合同的履行。调解员劝说方某,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若公司要求蒋某30天以后再离职,则3月份公司须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蒋某2月份工资。受疫情影响,2月份公司尚未复工复产,但也要为职工提供保障。这对公司也是不小压力。方某考虑之后表示,同意蒋某2月离职,但蒋某的辞职行为也违反了合同约定,要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公司方最后同意支付工资1500元。

当天下午,调解员利用“浙里调”小程序视频调解功能,组织双方进行视频调解。经过前期的沟通与调解,双方已基本已达成一致:公司同意蒋某提前离职,蒋某愿意在一月工资上做出让步。经调解员劝说,公司方考虑到蒋某生活确有困难,愿意让步支付蒋某1800元。双方达成合意。

【调解结果】

双方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1.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2月6日解除。

2.公司方当日支付蒋某工资总额1800元。

【案例点评】

调解员能够成功化解该纠纷,以下几点值得肯定:

一是灵活运用在线调解方式。疫情期间,既要防止人群聚集,阻断病毒传播,又要结合疫情这一不可抗力,灵活应对纠纷,维护当事人利益。调解员巧用“浙里调”小程序,向当事人双方了解事情经过,弄清纠纷原委,并进行视频调解,为特殊时期利用特殊方式化解纠纷提供方便。

二是帮助寻找双方利益最佳结合点。蒋某与公司的矛盾焦点在于是否要继续履行合同。若继续履行,蒋某担心疫情期间无收入,且会错失找下一个工作的机会,公司则需承担疫情期间的工资。分则双赢,合则俱损,双方考虑自身利益后,都愿意作出让步。

三是利用特殊时期的政策做好调解。疫情期间,因为不可抗力导致企业停工停产,从法律角度上赋予双方特定情形下的合同解除权,但毕竟受疫情影响对双方都造成了损失,纠纷调解更加需要调解员耐心明理释法,稳定当事人情绪。本案中,调解员在特殊时期加强对政策、法律的学习,充分了解疫情期间相关法律知识,耐心向公司方阐释人社厅关于疫情期间劳动关系的规定,最终促使双方握手言和,圆满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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