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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州市汤某乙家属与朱某、古某等人劳动争议纠纷调解案

  • 案例时间:2021-01-0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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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GDRTHZ1582769008
  • 案例类型:
【案情简介】

2019年12月某日,汤某甲致电高州市某街道调委会反映,其父亲汤某乙在某村建房砌砖过程中摔伤腰椎、左手骨折,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发生此摔伤事件后以及在治疗过程中,没有任何人慰问,也没有任何人承担责任。汤某甲曾致电邀请其父亲到该村做工的古某,古某却以自己也是打工仔为理由,拒绝商议汤某乙的医疗费用问题。因汤某甲着急其父亲在医院的费用问题,希望有人来承担责任,调委会因此主动介入调解。

【调解过程】

经了解,汤某乙系75岁高龄的老人,摔伤腰椎且手部骨折。考虑到老人家的情绪会直接影响恢复效果,伤口愈合的这段时间卧床可能引来的各种问题,街道调委会立即联系村委会,一方面要求村干部核实该村在建房中哪户有工人摔伤的情况,另一方面及时组织汤某甲与古某进行现场调处。

1周后,调委会组织汤某甲与古某进行调解。经现场询问古某得知,汤某乙电话咨询是否有小工做,古某说如果愿意做可以来该村砌砖。因汤某乙年龄较大,已反复讲明安全问题,并要求发生安全问题自行负责。12月上旬某日,多名工人在新建房一楼砌砖,当时汤某甲与古某面对面,砌砖位置位于一楼的窗台,汤某乙摔下时,工人发现并大声呼喊。古某与包工老板朱某当场将汤某乙送市中医院治疗,并支付1000元费用。在调处过程中,古某多次强调汤某乙的摔伤与自己无关,均为计日工人,已支付了汤某乙2日的工资300元。

村委会方面已联系好屋主。因屋主在珠三角务工,无法返回,但屋主方积极配合,委托亲大哥李某全权处理赔偿事宜。调解过程中了解到总承包方为朱某,经电话联系朱某,表示已外出工作,同意择日共同商讨解决。在此情况下,调委会考虑到当事人不在现场不好调处,建议汤某甲方照顾好父亲的同时,将住院期间所花费用进行统计,以便于下次调解。汤某甲听说各方愿意为父亲的摔伤负责任,情绪逐渐平和下来,并同意择日调处。

2020年1月某日,调委会组织4方就汤某乙摔伤的赔偿事件进行调处。在调解过程中明确屋主方口头将房屋建筑工程承包给朱某,古某为朱某的长期用工者,伤者汤某乙为古某招来的计日工人。在调处过程中,朱某、古某当时主动送医并垫付费用,屋主提出待老人家治疗好后再商议其它事项,并表示希望老人家安心治疗,并不存在汤某甲所陈述无人理睬情况。当各方在努力辩释自身责任不大,无需过多赔偿时,调委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解释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屋主与包工头之间的承揽关系,包工头与工人间的雇佣关系,明确屋主责任的承担主要来源于包工头与施工工人形成的雇佣关系所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就古某提出的电话邀请汤某乙来砌砖,并以日计薪酬的情况,调解员解释这在法律上属于以口头形式通知的临时性用工。

经医院核实,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费用后个人支付部分为13600元。汤某甲当场表态其父亲因安全意识差导致摔伤理应承担一部分,希望3方能承担相应的责任。调委会提出,因所欠医院费用为13600元,数额不大,并且汤某甲同意后期的康复所需费用与3方无关,因此建议平均分配赔偿数额。古某当场反对,屋主以及朱某方顾及古某家庭经济情况,并希望尽快解决问题,同意减免古某的份额,由3方平均分配形式进行赔偿。但汤某甲表示古某也需承担部分责任。调委会为了压实各方就老人摔伤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要求经济能力差的古某担起自己的责任,向古某解读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九、十、十一条的规定,并单独作思想工作后,古某同意支付500元。各方当事人当场签订协议,并现场支付了赔偿金。

【调解结果】

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如下:

1.经伤者儿子汤某甲于2020年1月在高州市人民医院核实的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应该自费支付的治疗费用为13600元。经协商,承包者朱某、屋主方各支付4360元,古某支付500元,伤者自身承担4380元。所支付的上述款项是为解决本事宜所支付的全部费用。

2.自本协议签订时以现金或微信转帐的形式支付给予伤者儿子汤某甲。汤某甲应向3方出具收条。

3.汤某甲自收到款项后,要为汤某乙办理出院相关手续。后续的治疗、康复、生活等费用均由伤者方自行承担。

4.签署协议后,汤某乙、古某雇佣关系即行终止。同时汤某乙承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雇佣关系向朱某、古某、屋主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

【案例点评】

因农村建房需求加大,但承接农村建房的施工队的施工质量普遍参差不齐,而且为追求高额利润,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将施工作业层层分包,忽视安全管理工作,致使安全事故频频发生。事故发生后,承包者、施工者相互推诿,拒绝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给受害者造成多重伤害。该案案情并不复杂,但正确界定案中建筑工程承包施工中摔伤事故的性质、赔偿义务主体及归责原则,对于保护受害者合法权益、减少此类事故发生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要明确受害者系受个人承包者雇佣施工时受伤,个人承包者与受害者具有直接的雇佣劳动关系,个人承包者古某应为受害者的赔偿义务主体,因此无论赔偿多少,古某都应该承担责任。除此之外,大量的伤害事故经常发生在临时性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接受劳务的一方并不是必须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个人,因此受害者无法按工伤处理,给赔偿问题的处理带来了很多麻烦。通过调解手段来解决纠纷是一种便捷、高效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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