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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蒋某某不服湖南省临澧县盐务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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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AADFDHNXLGLD161881911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7年11月21日,被告的执法人员在原告蒋某某的妻子王某香租用的仓库内发现“桂花”牌食盐520件,涉嫌违法经营食盐,被告即立案调查,并于2017年11月22日对王某香仓库内的520件“桂花”牌食盐进行先行登记,异地保存。经被告调查并收集相关证据,查明原告经营的天恒超市于2017年11月向临澧县合口镇三合村个体工商户黎平批发销售“桂花”牌食盐10件(500克/50包/件),2017年11月18日向临澧县刻木山乡岩桥村个体工商户宋某批发销售“桂花”牌食盐5件(500克/50包/件),2017年11月16日向临澧县太浮镇王化村个体工商户祝某华批发销售“桂花”牌食盐20件(500克/50包/件),2017年10月向临澧县太浮镇衍嗣社区个体工商户覃某波批发销售“桂花”牌食盐5件(500克/50包/件)。2017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盐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和期限。2017年12月29日,被告作出(临)盐处罚决字(2017)第017号盐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蒋某某在临澧县违法经营“桂花”牌食盐,违反了《食盐专营办法》第十条,发改办经体[2017]604号文件有关规定,依照《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没收原告违法经营的520件“桂花”牌食盐。原告蒋某某以处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不服(临)盐处罚决字(2017)第017号盐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于2018年6月21日向常德市临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代理意见】

一、答辩人作出的(临)盐政罚决字(2017)第017号盐业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国家对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原告蒋某某为天恒超市经营主,天恒超市未获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答辩人在执法检查中发现,天恒超市存在食盐批发的违法行为。2017年12月22日原告蒋某某妻子王某香在询问笔录中向答辩人承认其业务员在下乡时往乡镇网点销售了7吨“桂花”牌食盐。答辩人在对其他个体户进行检查时,个体商户黎某承认从天恒超市购进“桂花”牌食盐10吨,个体商户宋某承认从天恒超市购进“桂花”牌食盐5件,个体商户祝某华承认从天恒超市购进“桂花”牌食盐20件,个体商户覃某波承认从天恒超市购进“桂花”牌食盐5件,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原告存在食盐批发销售的违法行为。《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第197号),2013年第10条规定:“国家对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原告经营食盐批发业务,明显违反了该规定。《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第197号),2013年第21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10条规定,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取违法经营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答辩人根据该条规定对原告作出没收违法经营的“桂花”牌食盐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二、答辩人作出的(临)盐政罚决字(2017)第107号盐业案件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答辩人在市场执法检查中发现原告违法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行为后,按照《行政处罚法》的一般程序,调查取证全面、客观、公正收集证据。调查、检查时执法人员人数为2人符合法律规定。执法人员持有执法证,执法人员主体资格合法。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答辩人向原告送达了盐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明确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以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盐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符合行政处罚法第39条的规定。虽然答辩人在证据收集过程中对涉案食盐先行登记保存后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作出处理决定,但对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 

综上,答辩人对原告作出的(临)盐政罚决字(2017)第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判决结果】

一、确认被告湖南省临澧县盐务管理局作出的先行登记保存行为及(临)盐政罚决字(2017)第017号盐业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临)盐政罚决字(2017)第017号盐业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1、被告人认定原告违法经营的事实是否正确;2、被告作出的(临)盐政罚决字(2017)第017号盐业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关于焦点1,原告向黎平等个体工商户批发销售“桂花”牌食盐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执法现场检查笔录5份、询问笔录4份、销售台账3份,及现场检查照片12张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52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检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等相关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落实盐业体制改革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办经体[2017]604号)规定,食盐批发企业应直接对食盐应酬网点和终端用户开具增值税发票和符合规定的销售票据。黎平、祝美华等个体工商户购进“桂花”牌食盐既无久大(应城)盐矿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又无该公司的销售台账和食盐批发许可证复印件留存,故原告提出的向个体工商户批发销售“桂花”牌食盐的行为系王某香代表久大(应城)盐矿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分公司进行批发销售的行为,被告认定原告转卖食盐无事实依据,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2,被告立案后,适用一般程序办理,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告知了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了当事人,上述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被告作出的(临)盐政罚决字(2017)第017号盐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收集证据时,可依照行政处罚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采取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物品证据的方法,但被告未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属程序轻微违法。故原告提出的被告作出(临)盐政登(2017)第032号盐政执法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物品证据通知书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经营的天恒超市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批发食盐业务,违反了盐业专营办法第10条第2款的规定,被告依据实验经营办法第21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没收违法经营的“桂花”牌食盐520吨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案例评析】

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查清案件事定调查,调查核实相关证据,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定,还要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充分尊重和保障相对人的权利.否则,将有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或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的风险。就本案而言,临澧县盐务管理局在执法过程中,基本做到了依法办事、执法人员主体资格、人数要求都符合法律规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引用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条文准确,在程序上亦充分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的权利。整个办案过程比较规范,没有出现实质性违法违规行为。但也存在不足之处,主要是在抽样取证,登记保证物品证据过程中没有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处理期限,出现了超期作出处理的瑕疵,导致程序上的轻微违法。因此被人民法院判决“处罚决定”违法但未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结语和建议】

本案的判决结果涵盖了对行政处罚决定实体合法与程序违法的评判问题,针对具体行政案件,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确实查清了相对人的违法事实,但是出现了轻微程序瑕疵,法院如何评价,如果用程序轻微违法而判撤销,难免出现违法行为得到纠正和处理,社会管理秩序就会造成影响,也会导致行政机关被动不作为。即如果不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拘束,又会导致机关乱作为,有损法律的公信力,本案人民法院的判决对这两方面作了一个很好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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