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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熊某某与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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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AADFDGXLGLD1538186616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熊某某承包经营岳阳某石油公司的水上船舶加油业务。2015年10月2日,2015年12月2日,2016年1月14日,宋某某经营的船舶经过向某某的介绍到熊某某承包的加油船分三次赊油60吨,价款92100元。三次加油的供油单上均有加油人宋某某的签名,以及加加油船工作人员在备注栏上签有“向某某赊”的字样。

此后,熊某某先找向某某索要油款,向说:只介绍加油,不负责付款。接着,熊某某再找宋某某索要,宋说:油款已经支付给了向某某,是在帮向某某运货后的运费结算中抵扣的。这样,熊某某的油款在找向、宋两人均无着落的情况下,某石油公司将宋某某赊欠的92100元油款的债权转让给了熊某某。

熊某某曾于2016年向湖南省某县人民法院起诉向某某,要求其支付宋宋某某加油的92100元货款。湖南省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723民初899号民事判决认定:熊某某未能提供宋某某加油系向某某指令,并应向向某某支付货款的证据,对熊某某主张向某某支付本所涉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2017年12月11日,熊某某在律师的建议下并委托我所律师对宋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宋某某支付油款92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应以三张供油单为依据。在该债权凭证上,原告明确标注“向某某赊”,即明确了该债权的债务人是向某某。原告主张“向某某赊”仅仅表明是中间介绍人,不是债务人,债务人是收货人宋某某,与供油单明确记载所表达的含义不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以(2018)湘0723民初64号判决驳回熊某某的诉讼请求。

熊某某不服一审判决,继续委托本律师代理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熊某某以持有宋某某签字的供油单主张与宋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支付相应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且认为:一审法院已发生效力的(2016)湘0723民初899号民事判决已确认熊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宋某某加油系向某某指示,且向某某未支付涉案货款,供油单上标注的“向某某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转移的规定,依法不能免除宋某某支付货款的法定义务为由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熊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本律师认为:本案作为买卖合同纠纷,其主要的的争议焦点是向某某介绍宋某某到熊某某处加油究竟应由谁支付油款。结合本案具体而言,包括(1)宋某某到熊某某处加油究竟是向某某介绍还是指令;(2)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买方的主体应该确定是宋某某还是向某某;(3)加油船上工作人员在供油单上标注的“向某某赊”是否确定向某某为法定的债务人;(4)宋某某称“油款已经支付给了向某某”的说法能否免除其向熊某某支付货款的法定义务;(5)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证据采信问题。

一、关于向某某在本案介绍人还是指令者的身份问题。

其一、指令谓之命令,向某某与宋某某均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之间即无雇佣关系亦无聘用关系,更无上下级领导关系,向某某要求宋某某到熊某某处加油绝对不存在指令或命令的问题,况且,宋某某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这一说法。

其二、向某某作为熊某某和宋某某共同的熟人或朋友关系,介绍加油,对熊某某而言能为其介绍业务,对宋某某来说能赊账加油,对大家都有利的事情何乐不为呢!向某某的中介身份更能符合情理。如果熊某某不需要扩大业务,或者宋某某不需要赊账加油,那么便不存在本案的纠纷了。

二、对本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正确认识。

本案宋某某的三次赊油虽是向某某联系,但熊某某的油是加给了宋某某的。这一事实说明,本案的买卖法律关系只是发生在上诉人熊某某与被上诉人宋某某之间,无论向世国是否同意支付该加油款均不是本案买卖关系的主体,支付货款的法定义务只能是买方宋某某。即使向某某书面同意代宋某某履行付款义务,那只是债权债务关系的转移,并不是买卖合同主体的变更。结合本案“向某某未支付且不同意支付该笔债务”的客观事实,无论加油凭证上有什么样的注明,均依法免除不了被上诉人宋某某的法定付款义务。

三、上诉人熊某某的供油单标注“向某某赊”属单方行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不能产付款义务转移生民事法律后果。

在三张供油单上标注的“向某某赊”的字样无论出于怎样的目的或真是意思表示是什么,只要向某某没有在上面签字表示认可,上诉人所标注的“向某某赊”也只是卖方单方面的意思,熊某某单方面的意思对向某某并不产生付款义务的法律后果。如果按照一审判决的认识观点,上诉人熊某某的任何单方意志均可以超越法律的规定的话,熊某某的每一句话岂不而为“圣旨”了吗!

四、宋某某将加油款支付给了向某某的抗辩,依法不能免除其应向熊某某支付油款的义务。

首先、宋某某未提供认任何证据证实已经向向某某支付了本案的加油款,因此这一说法在事实上本身就无法认定。

其次、宋某某在法律上并没有义务将加油款付给向某某,即使付给了向某某,其目的是要向某某将此款最终支付给加油方,那么,在宋某某和向某某形成了法律上的委托代理关系。

再次、无论宋某某是否将油款付给了向某某,但可以肯定向某某没有将款转付给熊某某。其一是由宋某某签字的供油单(即债务凭证)还在熊某某手上;其二是熊某某曾向法院起诉过向某某。据此,可以断定宋某某未将油款付给向某某。在此,即使假定宋某某已将加油款支付给了向某某,这属于法律上“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的行为,宋某某可以依法要求向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能依法免除其向熊某某支付油款的民事责任。

五、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应当作为判决的依据。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这样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可以证实如下事实:向某某不仅没有给熊某某支付宋某某所赊的油款,而且向某某也没有应该向熊某某支付此款的法律依据。

2、既然“899判决”已经认定“由向世国支付该油款证据不足”,“64判决”又作出与之相悖的认识和判决,熊某某的合法债权岂不是丧失了法律的保护。

因此,熊某某要求宋某某支付所赊欠的加油款诉讼请求依法应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判决结果】

二审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64号”判决,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熊某某货款92100元。

【裁判文书】

根据上述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熊某某出售的船用油已全部加入宋某某的船舶使用,对此宋某某本人在三张供油单上签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熊某某以持有宋某某签字的供油单,主张其与宋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支付相应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宋某某主张本案所涉货款已抵销向某某和其之间的运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规定,宋某某主张的抵销不符合法定或约定抵销条件,且熊某某对此亦未认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初899号民事判决已确认熊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宋某某加油系向某某指示,且向某某未同意支付涉案货款,供油单上熊某某标注的“向某某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转移的规定,依法不能免除宋某某支付货款的法定义务。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熊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熊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并不复杂的买卖合同纠纷,但基于以下原因把简单的事情复杂化了:

一、公民的基本诚信缺乏。

我们推测本案事实的真象有几种可能性:一是宋某某在与向某某结算运费时将油款抵销,而向某某未将油款转付给熊某某;二是宋某某根本没有将加油款与向某某抵销运费而是赖账不付。不管是哪种情况都存在公民诚信缺乏的问题。

二、基本的法律意识淡薄。

供油单上的签字是债权债务的重要凭证,既然宋某某在供油单上签字就应该向熊某某支付加油款。如果宋某某要将此款支付给向某某,要么是向某某已经向熊某某代为支付了赊欠的加油款,据此,宋某某理应向向某某索要签字的供油单;如果宋某某在向某某没有向熊某某代为支付油款的情况下,先在运费中抵销再要求向某某代为向熊某某付款,这属于委托或债权债务的转移,宋某某也必须要与向某某办理清晰的结算单,还应提前告诉熊某某并征得熊某某的同意,否则,宋某某向向某某的付款行为对熊某某不产生约束力。

三、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准则不够严格。

就本案而言,无论宋某某有什么样的抗辩理由,均必须提供证明客观事实的证据。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怎么认定宋某某已将付款的义务转移给了向某某呢?而且,我国民事法律明确规定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债权债务关系转移的形式要件。违背事实和法律的审判不仅达不到解决矛盾的结果,反而是矛盾更加扩大化。

【结语和建议】

本案纠纷从形式上看就是单一的买卖关系,但争议内容包含了“中介关系”和“债权债务转移关系”等。如果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以诚信为本,增强法律意识,便可以避免和减少不必要的纠纷。

本案的权利人熊某某在分别找宋某某和向某某催讨货款不着的情况下,本来就不该起诉向某某,只能依法起诉加油人宋某某。相对宋某某而言,如果真是将油款付给了向某某,在诉讼中即使无法举证,完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把向某某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样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

最后,建议每一位民事活动的参与者在产生民事争议的时候很有必要找专业的法律服务人员咨询或委托法律服务人员参与,这样,既可以在维权的途径中少走弯路,亦有利于其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同时,作为人民的法官,“让每位公民在司法过程中享受公平正义”口号并不是一句空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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