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黄某某贩卖、运输毒品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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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AADFDGXLGLD1538186487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6年10月初,被告人罗某、唐某某商议贩卖毒品,并邀集被告人屠某某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后贩卖,由唐某某通过被告人黄某某与北海市合浦县的花某某(外号“狗熊”,另案处理)联系好购买毒品事宜,后唐某某于2016年10月3日前往广西北海市合浦县,通过黄某某找狗熊购买了约4公斤“K”粉,由唐某某与黄某某将毒品运回常德市武陵区石门桥镇后交给了由被告人罗某、屠某某保管,之后由被告人罗某负责联系毒品买家。后因“K”粉质量不高,销售不畅,被告人唐某某联系黄某某要求“狗熊”换好质量的毒品。
2016年10月19日下午,在得到黄某某反馈的狗熊同意换毒品的消息后,被告人唐某某、罗某、屠某某决定前往广西去换毒品。当日,被告人罗某邀集被告人陈某某一同前往广西帮助试毒品质量并游玩。当晚7时许,被告人罗某开自己的宝马车载着陈某某、屠某某、及两女伴从常德德山高速路口上高速前往广西北海合浦县退换毒品。
2016年10月22日上午,被告人唐某某、罗某、屠某某、陈某某赶到合浦县永胜宾馆与被告人黄某某、“狗熊”见面验货,罗某让陈某某试“货”,陈某某从桌子上的一袋子中取了一点“K“粉吸了一下,在陈某某认可毒品质量后,被告人黄某某等人便与“狗熊”将先前购买的毒品进行了调换。尔后,五被告人及同去的两女伴分乘三辆车相继返回常德,所换毒品由被告人黄某某放在广西租用的一小车备胎内后运回常德。当黄某某的车行至湖南段的珠山服务区时,唐某某上了黄某某的小车,尔后两人共同将毒品运回常德后,被警察查获。所查获的毒品称重共计3587.43克,经鉴定,均含有氯胺酮、甲基苯丙胺、巴以妥、咖啡因等成分。毒品含量均达40%至50%之间。
该案由鼎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鼎公(禁)诉字【2017】0007号起诉意见书移送审理起诉,犯罪嫌疑人唐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屠某某、罗某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经鼎城区人民检察院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2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3月21日补充重报。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唐某某、黄某某、屠某某、陈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5月8日向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唐某某、黄某某、屠某某、陈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至十三年,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屠某某判处有其徒刑九至十三年,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六至八年有期徒刑。
【代理意见】
一、 辩护人对被告人黄某某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没有异议
二、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的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
1、 被告人黄某某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在从犯中处于相对较轻的地位。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黄某某他在本案中,既不是购买毒品的组织者,更不是出资购买毒品的老板,唐某某、罗某、屠某某三人共同出资32.5万元购买毒品准备贩卖,他未出资分文,他只是受亲友唐某某的委托为其帮忙联系毒品,受雇他人实施了帮助他们运输毒品的行为,属于帮助犯,在本案中他理当属于从犯。
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于从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
2、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根据《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好,悔罪,并当庭认罪,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酌情减少基准刑10%以下。
4、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提供上线狗熊(花某某)的身份信息,地址以及新的电话号码,对抓获上级花某某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具有立功的情节。
5、 被告人黄某某本次犯罪系初次犯罪,之前无前科、劣迹,本次犯罪是事出有因。
一是障于亲戚情面不好意思拒绝,二是与妻子王凤燕结婚后相继生育了三个孩子,其中有个孩子--黄之雄患有残疾,言语智力为壹级,本来负担较重,看到帮助运输毒品可以赚得报酬,因对法律意识的淡薄,不知道自已的行为是严重触犯法律的行为,从而走上了犯罪的道路。
综上,被告人黄某某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了。鉴于他的主观恶性不是很坏,本次犯罪属于初次犯罪,且所购买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未引发严重后果。黄某某的家庭困难,孩子残疾,希望法庭能综合考虑相关因素,对被告人黄某某给予从轻的处罚。
【判决结果】
2017年9月4日,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703刑初94号刑事判决书:
一、被告人罗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被告人屠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五、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六、对被告人罗某、唐某某、黄某某、屠某某、陈某某贩卖、运输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唐某某、黄某某、屠某某、陈某某违反毒品管理的规定,共同将主要含氯胺酮成份的毒品3587.43克从广西北海市合浦县运输到常德市武陵区准备贩卖,其行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唐某某、黄某某、屠某某、陈某某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对被告人罗某、唐某某、黄某某、屠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起次要作用;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上述毒品被查获未流入社会,可对本案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观点,法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配合公安机关办案,提供上线“狗熊”的身份信息,地址及新的电话号码,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对该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之观点,因如实供述同案犯,不属于立功范围,对辩护人的该观点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某家庭经济困难,父母年迈,孩子残疾,因上述事实不是法定予以从轻处罚的情节,故该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本案不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因自己不吸毒,便邀集被告人陈某某前往试毒。到达目的地后,被告人陈某某品尝了被告人唐某某提供的毒品“开心水“,认可了毒品质量,且事后知道被告人罗某购买了30包。被告人陈某某虽然也试了“K”粉的质量,但陈某某没有参与毒品买卖的预谋,也不知道所尝毒品“K”粉的买卖情况,故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陈某某的涉案毒品数量认定为31.13克为宜,而不认定为公诉机关指控的3587.43克。据此,公诉机关对陈某某的量刑建议偏重,本案不予以采纳。综上,本案决定对被告人唐某某、黄某某、屠某某、陈某某予以减轻处罚。
【案例评析】
本案案情虽然复杂,但事实清楚,各被告人贩卖、运输 “K”粉数量较大,净重3556.3克,神仙水净重31.13克,是具有重大影响的贩毒案件。本案的贩卖、运输毒品罪对被告人的量刑应该是15年以上有期徒刑,鼎城区人民检察院向常德市检察院汇报后,考虑到毒品全部被查获,没有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实际危害,才未提高审级,本案一审由鼎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贩卖毒品罪是以法律规定的毒品为买卖对象,向他们出售的犯罪行为。其与走私、运输以及制造毒品等行为并列构成刑法第347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以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 或者死刑 ,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本案中,被告人罗某、唐某某商议贩卖毒品,并邀集被告人屠某某共同出资,他们为了贩卖毒品而购买毒品,其行为定贩卖毒品罪定性准确。被告人在购买毒品到手后,认为 “K” 粉的质量不高,销售不畅,再次相约前往广西找 “狗熊”换货,将换货的毒品带回常德后,才被警察查获。在本案中黄某某与唐某某是老表关系(表兄弟),是为了讲义气帮助亲友介绍“狗熊”与被告人认识,在唐某某给了5000元的路费及报酬,黄某某帮助被告人将所购的毒品从广西运回湖南常德,被告人黄某某所实施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考虑到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考虑他本次是初次犯罪,他既不是毒品的出资者,也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仅仅是受唐某某的雇请而贩买、运输毒品,属于从犯,因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故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黄某某予以减轻处罚。
【结语和建议】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目前常见、多发案件。作为律师,在接手此类案件后,要向办案单位了解查获被告人涉案毒品的数量,案件基本情况,及时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我们都知道毒品数量并不是唯一决定因素,必须结合刑法规定的其他要素来综合决定。
律师阅卷时就要严格审查证据,审查买卖毒品双方供述是否完全一致,口供之间有无矛盾,各证据之间是否存有矛盾。律师辩护时可以考虑被告人是否构罪?贩卖的数量和次数?被告人在本案处于什么地位,所起的作用,从而认定主、从犯?有无自首、立功等情节?是否是有居间介绍、以贩养吸的情况?有无刑讯逼供等非法证据排除情形?毒品的含量问题?等等。
我国法律对贩卖毒品行为的规定不多,一些争议的问题多数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部相关以解释的形式予以说明,且一些争议大的问题并未明确界定,理论上对这些问题也有不同的观点,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过程中逐渐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