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甸县臧某与施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调解案
- 案例时间:2019-09-05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YNRTHZ1565338951
- 案例类型:
【案情简介】
2019年1月某日,昭通市某村村民施某驾驶中型自卸货车由某镇驶往另外乡镇,行驶至某镇某路,与臧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引发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臧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臧某受伤后,前往某市人民医院治疗,治疗出院后,臧某经鉴定为五级伤残,此事故经某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臧某无责任。双方就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引发纠纷。后臧某与施某向鲁甸县道路交通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交调委”)申请调解。
【调解过程】
2019年4月,县交调委接到双方当事人申请后,及时联系施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征得三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前提下,县交调委受理了该案件,安排人民调解员组织三方进行调解。
调解分为三个程序:首先,调解员告知三方权利义务、回避事项、确认彼此身份、确定三方委托代理人,让事故双方充分表达意愿,并写出书面陈述意见和要求。调解员了解到,臧某要求,施某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6万元,并要求施某一次性给付。施某认为,自己虽然有责任,但但车已经购买了保险,故应由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从双方的陈述中,调解员发现双方纠纷的异议点在于赔偿金额方面。针对此情况,调解员详细询问施某受保车辆的保险公司,仔细核对相关资料,确定此次交通事故赔偿符合保险公司第三方责任险赔偿范围。具体赔偿金额由施某车辆保险公司按照相关受保规定进行测算。
其次,调解员让双方各自出示相关证据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就医诊断证明、医疗费用、伤残鉴定报告等,并听取三方当事人对某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意见。三方当事人均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责任认定明确。双方充分表达各自诉求,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也无异议,
最后,综合以上情况,县交调委本着“自愿、合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以及第十八至二十六条关于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规定,测算赔偿金额,提出调解意见,施某对臧某的损害赔偿金额由施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责任险赔偿标准,结合测算结果予以赔偿。
经过4小时的沟通与协商,三方当事人都对调解员提出的调解意见表示一致认同,并对赔偿金额都无异议。最终双方和解,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结果】
保险股份公司一次性支付臧某各项赔偿费用61万元人民币,臧某不得再因此事向施某索要其他任何费用。
5月8日,调解员电话回访了事故当事人,询问协议履行情况,得知该协议履行完毕,双方对调解结果满意。
【案例点评】
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及时组织事故双方当事人对该案进行调解,调解员思路清晰,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释法明理,依法、依规指引双方当事人解决矛盾纠纷,并提出合理调解意见,既依法有效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力维护了人民调解的权威性和社会公信力。调解员的回访工作,既能让县调委会及时掌握调解协议履行进度和效果,又能使整个人民调解工作更加规范,值得提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