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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周代和与澧县真诚时装厂、张代兵、赵兴连、 余萍民间借贷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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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AADFDGXLGLD153810607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0年9月24日,张代兵出资100000元创办了个人独资企业“澧县真诚服装厂”。2014年5月12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澧县真诚时装厂”,投资人变更为赵兴连(张代兵之妻)。2016年9月21日,投资人变更为余萍。

2017年5月4日,周代和以澧县真诚时装厂、张代兵、赵兴连、余萍为被告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30000元,利息1100063元,合计2530063元。

附原告的6份证据(借据):

1、2013年3月7日,今借到周代和现金150000元,用于购买澧县真诚时装厂土地费用款,约定利息为3%,借款人张代兵、澧县真诚时装厂(盖章);

2、2013年5月25日,今借到周代和现金200000元,用于购买真诚时装厂土地费用,利息为25%,借款人张代兵、澧县真诚时装厂(盖章);

3、2014年7月10日,今借到周代和现金500000元,用于澧县真诚时装厂交县财政国库服土地款,月利息2%,借款人张代兵、澧县真诚时装厂(盖章);

4、2014年7月27日,今借到周代和现金380000元,用于交澧县国库服财政土地款,月息2%,借款人张代兵、澧县真诚时装厂(盖章);

5、2016年6月28日,今借到周代和现金150000元,用于澧县真诚时装厂交土地款,月利息为3%,借款人张代兵、澧县真诚时装厂(盖章);

6、2016年10月7日,今借到周代和现金50000元,交澧县真诚时装厂土地款,月利息3%,借款人张代兵、澧县真诚时装厂(盖章)。

一审法院认为:其一,澧县真诚时装厂与周代和之间的借款及利息约定属于合法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其二,因澧县真诚时装厂的前二任投资人即张代兵、赵兴连当庭认可涉案借款,故现投资人余萍提出的借款无其他证据佐证已实际履行的抗辩不能成立。其三,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时,如果没有对变更前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则企业的民事主体资格和对外的权利义务不发生变更,澧县真诚时装厂应当偿还债务。故一审判决:1、澧县真诚时装厂偿还周代和借款本金1430000元、利息965800元共计2395800元;2、余萍对澧县真诚时装厂企业财产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3、张代兵、赵兴连对余萍应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澧县真诚时装厂不服一审判决,委托我所李强律师代为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1、需查明本案所涉借款的交付事实;2、需查明本案所涉债务的用途以及是否包含因其他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3、需查明张代兵与余萍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企业转让经营行为或是以该企业作为债权债务的担保为由撤销了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在本案重审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起诉。

【代理意见】

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23日的借条与真诚时装厂无关。

首先,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标注日期为2014年2月23日的《借条》落款处印文“澧县真诚服装厂”的盖印时间为2015年3月之后。”而澧县真诚服装厂于2014年5月12日就已经更名为“澧县真诚时装厂”。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第24条“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如单位撤销、名称改变或换用新印章而停止使用时,应及时送交印章制发机关封存或销毁,或者按公安部门另行制定的规定处理”。故在该份借条形成时澧县真诚时装厂的印章不可能还是“澧县真诚服装厂”。该枚“澧县真诚服装厂”的印章已经是作废印章或者是虚假印章,如再继续使用该印章,在法律上对澧县真诚时装厂是没有效力的,所以该借条与澧县真诚时装厂无关。

其次,关于日期为2014年2月23日的转款凭证,被告真诚时装厂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澧县真诚时装厂无关联性。凭证上显示贷款方为赵兴连而非澧县真诚服装厂或者当时的投资人张代兵,因为当时澧县真诚服装厂的投资人是张代兵而不是赵兴连。因此,该笔借款与澧县真诚时装厂无关,故只能认定为赵兴连和张代兵的个人债务。

二、关于2014年7月9日与2016年5月6日的两张借条,与澧县真诚时装厂无关

首先,这两张借条上无澧县真诚时装厂盖章,故不能认定是企业债务。虽然借款人写的是澧县真诚时装厂(澧县真诚服装厂)张代兵、赵兴连,这只能更清楚的说明借款人是那里的张代兵、赵兴连,而不能认定澧县真诚时装厂是借款人。

其次,关于2014年7月9日的借款,在只有借条而没有转账凭证证明的情况下,并不能简单地认定该借款已成立。日期为2016年5月6日的借条虽有转账凭证,但凭证显示贷款方是张代兵,而于2014月5月12号之后真诚时装厂的投资人已变更为赵兴连,因此也与真诚服装厂无关,充其量只能认定为张代兵和赵兴连的个人债务而非企业债务。

综上,这两张借条上都未盖有真诚时装厂的印章,只有张代兵和赵兴连的签字,并不能认定该借条对真诚时装厂产生法律约束力,如果真实,也只能认定为个人债务而非企业债务。

三、借款协议与澧县真诚时装厂无关

澧县真诚服装厂已于2014年5月12日更名为“澧县真诚时装厂”,根据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第24条的规定,“澧县真诚服装厂”的印章在更名时就应该被销毁,即使未销毁也已经成为作废印章,对外行使的民事法律行为已是无效行为。因此,2016年5月6日的“借款协议”上“澧县真诚服装厂”的盖章行为对澧县真诚时装厂并无法律约束力。澧县真诚时装厂和余萍对于原告的诉求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四、周代和提交的取款凭证不能证明是支付给张代兵的借款。

周代和提供的对账单中显示的全部都是小金额、若干笔、时间跨度大,不符合现实生活中的借贷交易习惯,而且与其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及二审答辩内容相互矛盾。

五、周代和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不可信,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胡昌菊的证言:出借款额为10万元,通过几天的时间,分三种取款方式(取现、卡取、ATM)取款。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一个月后收回借款并存入银行。1、取款方式及跨度几天时间,不符合现实生活中的借贷交易习惯;2、无存款记录证实该款项已存入银行;3、周代和却称还的是现金,而且是代偿给了他人。4、为了掩盖当庭作证时的漏洞,庭后签字时又将部分证言进行了修改。由此可以判定胡昌菊的证言不可信。

周欠英的证言:出借款项为50万元,全部取现,1个月后已偿还,偿还款项中有30—40万元是通过转账至周欠英的中国银行账户。 1、如此大额资金的借款,不通过转账,而通过取现,显然不符合现实生活中的借贷交易习惯;2、并无转款记录证实其证言。3、为了掩盖当庭作证时的漏洞,庭后签字时又将部分证言进行了修改。故其证言不可信。

刘叶、庞召奇的证言均讲的是取现,现金还款。凡波的证言更出奇,家里的现金20万元,也是现金还款。1、不符合现实借贷交易习惯;2、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故其证言不可信。

六、周代和在庭审中回答合议庭的提问时,已清楚告知:

1、前四张借条是后来重新补的;

2、时间上先是讲去年在新疆知道企业法人变更后找张代兵补的,后又改口讲是2015年7、8月份重新补的;

3、以前的条子上没有盖章,只有张代兵的签名。

根据以上信息,足以说明周代和与张代兵之间在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另外,即便借款属实,也说明前四张借条的借款是张代兵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同时,2016年10月7日的借据无余萍的签字和确认,是张代兵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签署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笔借款,被代理人澧县真诚时装厂并不知情,也不会追认,故只能由张代兵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借给张代兵、赵兴连的借款与澧县真诚时装厂及余萍有关,即原告主张的债权系张代兵、赵兴连的个人债务,与澧县真诚时装厂及余萍无关。

并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未能提供任何转款、取款凭证,二审时提交的取款凭证和证人证言明显不符合现实借贷交易习惯,矛盾重重,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同时,根据本案庭审时周代和与张代兵之间的默契配合,完全可以判定本案是他们之间恶意串通来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虚假诉讼。

【判决结果】

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民问借贷是实践性合同,故款项是否已实际交付,是确定借款合同成立的一项重要标准。查明借款事实交付事实时,如果涉及借款数额较大,需查明资金来源是否合理、出借过程是否符合常理、是否有相关证据佐证借款事实等情况,原审判决对于本案所涉借款事实的真实性未予查清:一、本案中所涉借据系事后一次性所补,需查明本案所涉借款的交付事实:二、周代和于二审中陈述,其之前与张代兵系合伙关系,之后退伙而让张代兵出具借据,在该事实前提下,需查明本案所涉债务的用途以及是否包含因其他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三、从澧县真诚时装厂及余萍在二审庭审中向法院提交的张代兵认可的新证据分析,查明张代兵于2016年向余萍借款用于购买澧县真诚时装厂的土地并出具借据、承诺书,张代兵

承诺以该土地作为担保的情况,需查明张代兵与余萍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企业转让经营行为或是以该企业作为债权债务的担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栽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3民初64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重审。

【案例评析】

若仅有借据,没有转账凭证,是否能直接认定自然人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六张借据均没有转款凭证予以佐证,如何认定其借款关系是否真实存在。根据《合同法》第210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由此可知,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而本案中无转款凭证的借条只能证明涉案借款合同成立,但未生效,也就不能说明其借款关系已形成。故不能直接依据该借条来认定双方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

根据常理、结合法律规定判断民事案件是否系当事人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

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企业前投资人与他人补写借据,私自加盖企业公章的行为明显不合理亦不合法,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张代兵与周代和之间补写的四张借据的成立时间均在企业投资人已变更之后,且其中一张加盖的公章名称与借条成立时的企业名称不一致。姑且不论此借款关系是否真实存在,补写借条并私加公章的行为并不能排除周代和与张代兵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故意将债务转嫁给澧县真诚时装厂的嫌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诉讼:......(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在二审庭审中,我所李强律师当庭向法庭阐述了此观点,表明本案系周代和与张代兵恶意串通,故意损害真诚时装厂及现投资人余萍的利益的虚假诉讼,法庭应当严格审查案件事实,查明真相,依法作出公正裁决。于是二审法院经合议庭讨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最后在重审阶段,原告撤回了起诉。

经过一审、二审,在李强律师的坚持努力下,赢得了公正的裁决,虽然不是最终结果,但是对方撤诉已经表明其心虚,不敢再进行长时间的斗争,这也再次印证了我们的代理观点的正确无疑。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的涉案借款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关系着澧县真诚时装厂以及现投资人余萍的责任承担与否。如若本案继续深挖,最后结果若和我们的代理方向相符,那本案就不再单纯,所以对方自行退出确实是个明智的选择。

总之,本案算是成功的精选案例之一,笔者认为案件判决结果并不是成功案例的唯一评判标准。比起结果,代理过程的专业技术以及当事人的信任更是案件成功的必要因素。本案如若未取得当事人的信任,不对借条上的公章做司法鉴定,可能就难以说服法官,让其相信本案的借条是后期补写,最终二审的判决结果可能也会与我们的期望背道而驰。所以此案例也告诉我们一个道理,只有积极主张权利的人才会得到法律的公正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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