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工伤行政确认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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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AADFDGXLGLD1538103829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肖某某(已死亡)系原告肖某之父,生前在永嘉县某五金饰品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9日18时30分到第三人处签到上班,20时左右因身体不舒服请假回到永嘉县乌牛街道西湾中心路33号出租房休息。2015年1月10日20时许,房东及邻居发现肖某某躺在床上无动静,于是向乌牛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干警到现场打开房门发现肖某某已经死亡。后经永嘉县公安局法医对肖某某尸体进行解剖,初步排除他杀。
【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被告答辩理由不予认定肖某某的死亡为工伤,是完全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根据本案《调解协议书》和《和解协议书》以及公安机关的证明,肖某某在上班时间感觉身体不舒服,向单位领导请假回去休息,被人发现时已经死亡,肖某某从感觉身体不舒服从工作单位(第三人处)请假回宿舍休息到被人发现已经死亡没有超过48个小时。而且公安机关的出具的证明说明肖某某的死亡排除他杀(自杀),这说明肖某某的死亡只能是因突发疾病死亡。被告以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问话讲肖某某的身体平时都很好的,从而认为肖某某于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9日身体状况正常,没有疾病,完全是凭主观武断的,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旺某良是否属于被告的工作人员值得怀疑。首先他们没有表明身份,另外,旺某良的签名在2016年3月4日对韩某海的调查、2016年4月7日对郑某春的调查、2016年4月12日对周某彭的调查的签名都不一致,明显几次签字不属于一个人的笔记所签订。另外,周某、周某良、陈某光、肖某美是否属于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到今天开庭完毕为止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证实其工作人员人员,另外,被告的这些调查笔录存在调查人身份不明、调查人代替签字,同时这些调查笔录是超过法定期限((2016年2月29日前)后作出的,其真实性、合同性均值得怀疑。另外,对于叶某在乌牛派出所的证言,被告仅仅提供了首页(被告提供证据的28页),对于叶某首次(2015年1月10日)在派出所的证言,被告故意不向人民法院提供,而叶某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以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郑某春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在事发后向乌牛派出所的供述,恰恰是本案认定肖某某的关键证据。因为事发后,在没有任何外部因素作用下的人向公安机关的陈述均应该是发自内心的、真实、合法、可信的。对于证人叶某在被告2016年3月11日向其(P45-48)调查时,不知道是处于何种目的,否认了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是极其可悲、可恨的。他是否与他在公安机关的说法一致,不得而知。而且公安机关的相关调查笔录原告及本代理人多次前往乌牛派出所调取,乌牛派出所讲只有被告和贵院有权利调取,而被告调取的资料却隐瞒了相关事实。被告向公安机关调取了所有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而被告仅仅向法院提供了房东老板黄某花、肖某某老乡佘某喜、原告、张某平的证言,对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一个也没有提供。被告这样做的目的为何不得而知。被告一方面程序违法,超过法定期限做出工伤认定。另外一个方面事实违法,被告违背客观事实做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不同意其认定结果。因为,没有程序的公正,哪来的实体公正。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和客观事实,肖某某应该依法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肖某某作为一个异乡人,来到千里之外的浙江打工,不曾想突发疾病死亡。一个农村的中年男人的突然离世,对一个贫困的农村家庭的打击是致命性的,家里失去了唯一的经济来源,肖某某的妻子沙某翠体弱多病更因其丈夫的死亡,整日以泪洗面,精神恍惚,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因其父亲离世被迫辍学外出打工养家。而被告和第三人不顾客观事实,主观认定肖某某在死亡前48小时身体健康,不是突发疾病死亡。公安机关对于对于肖某某的死亡已经排除他杀(自杀),如果按照被告主观认定的不是因突发疾病死亡,那么肖某某的死亡作和解释?
本代理人认为,肖声龙在工作时间发现身体不舒服,向单位请假回宿舍休息,并在48小时内死亡,其死亡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判决结果】
1、确认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4月21日作出永人社工认(2016)153号《不予认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2、责令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
【裁判文书】
(2016)浙0324行初72号《行政判决书》
【案例评析】
永嘉县人社局超过法定期限和程序违规调查取证和举证的问题。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被告提供的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在本案中,被申诉人永嘉县人社局的工作人员向证人叶某、韩某海、郑某春调查时,均没有提供表明身份的证件,而且直至一审庭审结束,被申诉人永嘉县人社局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供。被申诉人永嘉县人社局对上述三人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值得怀疑。另外,旺某良的签名在2016年3月4日对韩某海的调查、2016年4月7日对郑某春的调查、2016年4月12日对周某彭的调查的签名都不一致,明显几次签字不属于一个人的笔迹所签。因此,被申诉人永嘉县人社局的这些调查笔录存在调查人身份不明、调查人代替签字,同时这些调查笔录是超过法定期限((2016年2月29日前)后作出的,其真实性、合同性均值得怀疑,应该不予认可。
2、一审法院据以定案的关键证人叶某又当证人和又当诉讼代理人全程参与本案诉讼的事情问题。
这是严重违法法定程序的问题,因此,证人出具的证言不应该得到采信。
【结语和建议】
在本案办理过程中,反映出我国劳动法律尤其时特殊情况下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的一些不完备之处,需要国家相关机关在立法以及实践过程中逐渐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