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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绵阳市某医院医疗纠纷调解案

  • 案例时间:2019-11-2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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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SCRTHZ1561346071
  • 案例类型:
【案情简介】

周某怀孕二孩后一直在绵阳市某医院建档作例检,预产期为2019年1月。2019年1月某日晚,周某入住该医院妇产科准备进行剖腹产。入院的检查结论为“怀孕36周+4天,胎心为170-190次/分”,医生建议其足月自然顺产。次日早上5时左右,医生在查房例查时发现周某胎儿没有了胎心。之后,医生对周某实施了人流手术,流产了一女性胎儿。周某认为,对胎儿的死亡,医院应负全部责任,要求院方承担赔偿金50万元。经双方当事人多次协商,医院同意承担一定的责任和补偿,但总额只能在5万元以内。对此,双方始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向高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提出调解申请。

【调解过程】

调委会经审查符合人民调解范畴,决定受理并指定调解员李某调解此案。调解员组织双方当事人、代理律师和保险公司代表进行了调解。

调解中,周某方要求某医院赔偿50万元,其理由主要有:一是周某怀孕后一直在某医院建档作例检,均系正常情况。进入预产期,便入住该医院妇产科待产,入院时检查胎儿的胎心为170-190次/分,应属于异常情况,正常值应为130-140次/分,而某医院未在病历上作记录,也未采取有关措施。周某当时要求进行剖腹产手术,医生却建议保胎到预产期满。周某认为胎儿胎心出现偏高已经是异常的情况下,医院应当引起高度重视、及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加之周某已经提出实施剖腹产的要求,且该要求并无不当,医院应当采纳。因为医生不负责任的态度和顽固执着的疏忽、失职导致了该事故的发生,所以某医院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某医院应当给予人身损害赔偿。二是十月怀胎期间的辛苦和付出是众人皆知的,加之周某已是大龄,其一孩是个男孩,怀孕的二孩是个女孩。如果某医院根据当时已经出现的异常情况及时采取正确有效的补救措施,或者应要求实施剖腹产手术,也就不会有此意外事故发生,完全是医院处置不当和医生严重失职所造成这样一个不可逆转的后果。一个呱呱落地的鲜活生命即将诞生,周某家庭将实现儿女双全的最美好愿望和无限的欢乐幸福,而这个即将实现的愿望却被某医院给破灭了。周某以后还能否再顺利孕产是未知情况,更别说再孕产家人所希望的女孩了。周某在精神上遭受了莫大的伤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据此,某医院应当给予周某精神损害赔偿。以上两项赔偿合计应当在50万元以上,周某主张赔偿50万元。

某医院辩称,周某怀孕后在本医院建档并一直在作例检是事实。周某入院检查胎心为170次/分,比正常情况略微偏高一点,属于正常情形并无大碍。未实施剖腹产手术是从医学角度考虑到自然分娩更有利于增强婴儿的免疫力和健康成长,也是社会所提倡的。入院后医院均是按照常规程序进行的,在这些方面本院并没有过错。入院次日早上医生例行巡房检查时发现无胎心属于突发的意外情形,不排除患者有自身其它的原因所致。医院要求对胎儿进行相关技术鉴定以查明胎死腹中的真实原因,周某并不同意,但医院还是愿意给予5万元以内的经济补偿。这个补偿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因为医院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医疗事故责任险。5万元以内的补偿数额是某保险公司按照医疗事故责任险的有关规定计算的。

双方为此争辩激烈,各不相让。调解员李某从双方争辩中找到了矛盾的焦点和分歧的原因,并逐一进行解析:

1、由于周某不同意对该事件进行有关技术鉴定,原因真相不明,就无法定性;没有权威机构的技术鉴定结论,就无法认定双方各自的责任,业就无法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只能视为意外事件进行协商解决。周某自身也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结果。

2、周某缺乏对“自然人”与“生命权”定义的正确理解,误将“胎儿”的死亡当成“自然人”或“公民”死亡,而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和人身及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赔偿标准。因为《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三处都是指“生命权”遭受侵害的可以依法请求赔偿。《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权利”,是指“自然人”才享有“生命权”。而《民法总则》第十三条明确“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即“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出生是自然人脱离母体并生存的法律事实。一般认为,“出生”是指胎儿与母体分离时为有生命。分离之前为胎儿,分离之后才可能成为法律上的人。法律上的“出生”和“死亡”概念依赖于权威、主流的临床医学标准。现代医学所称出生是指婴儿离开母体并能独立呼吸。所谓死亡是指自然人心脏停止跳动和脑电图消失。所以,周某的胎儿在脱离母体前就没有了胎心,就不能称其为出生,也就不具备自然人享有的“生命权”。以胎儿作为被侵权的主体主张赔偿,不适用《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其主张50万元的赔偿缺乏恰当的法律依据。

3、医院混淆了医患与医保之间的相互关系,缺乏对医患纠纷赔偿主体的正确理解,误认为只要医院投了医疗事故责任保险,其发生责任事故的赔偿义务就全部由保险公司承保了。只要保险公司不认可的赔偿项目、范围、额度,医院也就不该承担。因为医、患纠纷是患者在医院治疗过程中,患者认为发生了系医院严重不负责任或者失误、失职、渎职等情形造成的预料之外的情况或者事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主体是医院。某保险公司给予其赔偿的额度取决于某医院自行选择投保的项目、内容、保险金额度以及保险的责任范围,只承担医院发生医疗责任事故的部分风险赔偿,而不是对医院应承担患者赔偿义务的全部转移,更不直接针对患者协商赔偿责任和额度。简而言之,患者应得到的赔(补)偿总额减去保险分担的赔偿数额后就是医院自身应承担的赔(补)偿数额。所以,某保险公司是否承担某医院对周某的赔偿责任以及赔偿额度的多少并不影响某医院对周某赔(补)偿责任和赔偿额度的协调结果。

调解员同时指出,此事件应属意外事件,解决此纠纷应遵从3个原则:一是以尊重事实为前提,采取法、理、情结合的原则。二是以案结事了为目的,遵从互让互谅、友好协商的原则。三是以人民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判例为参照,协商补偿数额的原则。事件中,周某怀孕后在绵阳某医院建档并一直按院方要求定期进行例检,进入预产期后便入住该医院妇产科待产、入院时检查胎儿的胎心比正常值偏高、周某当时要求进行剖腹产手术,医院没有采纳周某的合理要求、没有及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没有就此引起高度重视等,院方没有反驳,表示情况真实。医院对周某入院时检查胎儿胎心比正常情况略微偏高一点,认为是通常的现象,一般没有大碍;未采纳患者意见实施剖腹产手术,是从医学角度考虑到自然分娩有利于婴儿增强免疫力和健康成长,也是符合常理的,但医院忽略了个体与特殊情形的存在,导致了意外事件的发生,医院确实存在和负有主观上的疏忽和过失的责任。因为意外事件的发生已不能逆转,周某怀胎“十月”的辛苦与付出、孕期例检、待产住院以及人流后死胎处理等必然发生的医疗、误工、交通、营养、火化、安葬等费用是客观存在。周某家庭即将达成一儿一女的愿望被破灭后,其最佳育龄期已过,以后的情况确实无法预知,周某为此在精神方面受到的损害也是必然存在的。《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以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关于医疗事故赔偿项目及其计算标准的规定,周某在此纠纷中涉及到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由绵阳某医院给予适当的赔(补)偿是符合法、理、情的。

调解员就此提出了供双方当事人协调解决纠纷的具体建议方案:一是由医院给周某支付医疗、营养、误工、交通、死胎处理和精神损害抚慰等所有费用在15万元额度基础上进行协商。二是双方对本次医疗事故纠纷作一次性了结,周某不再以任何理由向医院主张其它权利。

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站在公平公正、不偏不倚的角度,取得了双方的信赖,打消患方担心的官官相护、袒护强者的顾虑。同时,采取面对面与背对背的方式,经过多次反复、耐心细致地讲法说理、分析各自的利弊,设身处地、真情实感地进行疏导劝解,最终促使双方当事人消除了对抗情绪,均认为调解员情况分析到位,建议方案切合实际,同意在此方案基础上达成协议。

【调解结果】

2019年1月28日,周某与医院在调委会调解室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

1.由医院在本调解书签订次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向周某支付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死胎处理费等共计15.5万元,该纠纷终结。

2.周某就该纠纷放弃其它一切主张的权利,不得对医院的名誉造成其他影响。

1月29日,医院已按协议约定的数额全部转入周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双方均表示对此案的调解结果非常满意,该纠纷得到了有效化解。

【案例点评】

弄清事实、找准争议焦点、把握关健环节、找准切入点、正确运用法理情通过教育说服是调解矛盾纠纷调解的基本方法。本案中,周某入院待产发生胎死腹中的意外是客观事实,争议的焦点核心是赔偿数额。由于原因不明、责任不清,只有把根据法律法规进行说服工作作为切入口。

本案的关键问题有:一是就医、患双方而言,胎死腹中没有进行技术鉴定使责任无法定性与划分,所要依据的法条和标准成为分歧争议的焦点。二是就患方而言,混淆了“生命”与“自然人”的权益。这是患方不能接受不按照自然人受害死亡应获得赔偿权益计算总额的重要原因。三是就医方而言,混淆了“医、患”与“医、保”间的关系,忽视了自身的责任主体问题。这是医方不愿承担保险赔偿之外赔偿数额的重要原因。只有把这三个问题分析清楚,才能够正确地运用法理情进行说服双方促使协议达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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