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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李某、何某、鲁某诉王某、洪某、XX财险长沙中支、XXX财险湖南分公司生命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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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AADFDGXLGLD1538102053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8年5月2日8时许,被告王某在池州市贵池区某镇长江边全真码头,使用皖X00030号重型非载货特种车进行吊装作业时,因未注意观察,不慎将该车右后方支腿夹住了在现场检查油缸的受害人鲁某,导致受害人鲁某当场死亡。皖X00030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车主系被告洪某,该车在被告某某财险长沙中支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在被告某某某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

【代理意见】

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李某、何某、鲁某的委托,指派本所夏初升律师、胡娜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事实清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鲁某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失,不应当承担责任。

庭审过程中依据调查笔录及查清的事发经过,被告王某在进行吊车收腿工作时,因吊车内卡入硬物,在场人员包括受害人鲁某等人在检查过程中,车辆操作人员王某在没有和他人确认的情况下进行二次收腿作业,导致当时在给吊车进行检查的受害人鲁某头部被机械所夹当场死亡。鲁某系安庆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合伙人,事故车辆为鲁某、被告洪某丈夫张X龙及第三人鲍X华共同购买并经营,作为事故车辆的出资人,鲁某在车辆发生故障时对车辆进行检查是其职责与义务。反之,被告王某作为司机,其在操作车辆的过程中,明知当时事故车辆旁边人员众多,且吊车此种重型装载作业车的操作具有高危性,却因疏忽大意而在第二次操作时在没有向周边人员确认而直接进行操作,导致受害人连作出反应的时间都没有便直接被吊装机械夹到头部死亡。在整个事故过程中,受害人鲁某并无任何过错。

(二)被告某某财险长沙中支应在强制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

事故车辆为特种车辆,特种车辆更多的事故发生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投保特种车辆交强险的目的,是为驾驶该特种车辆往返作业地点的道路行驶途中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及从事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对不特定第三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分散风险,这也是交强险这种强制性保险的立法本意。且保监会2008年12月5日对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2008)345号)中明确回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因此,本案中特种车辆在施工作业中发生事故导致的第三者损害,XX财险长沙中支应当进行理赔。

(三)被告某某某财险湖南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该车辆实际登记的车主为被告洪某,所投保的保单上的被保险人也为洪某,依据保单附载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条,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的人员、被保险人。因此,受害人鲁某完全符合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的身份定义。同时,驾驶人王某持有国家相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等合格证书,驾驶人和事故车辆也无其他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

【判决结果】

(一)被告某某财险长沙中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

(二)被告某某某财险湖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525484万元。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操作皖X00030号重型非载货特种车,未注意观察车身周边情况,在未排除是否有他人存在的情况下作业,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死者鲁某未确保车辆是否处于停闭状态,靠近车身内侧检查,进而发生事故,其对自身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虽不是在道路上西行驶,但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皖X00030号重型非载货特种车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某某财险长沙中支在承保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某财险湖南分公司在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付80%。关于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费事宜项费用,因该项费用在丧葬费里已得到赔偿,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洪某向法庭提交一份2018年5月7日购买142840元香烟的收据,主张已为死者办理丧事垫付142840元的事实,但该收据上记载的商品并不属于丧葬费的内容,亦不能证明被告洪某垫付142840元的事实,故该项费用由被告洪某自行承担。对三原告因受害人鲁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632800(31640元/年*20年) 被抚养人生活费:41480元(20740元/年*4年*0.5) 2.丧葬费:32575元(65150元/年*0.5) 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过错责任,本院酌定为60000元。上述四项损失共计为76685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由被告某某财险长沙中支在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其他损失合计706855元,由被告某某财险长沙中支在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内赔付50000元(110000元-60000元),剩余656855元,由被告某某某财险湖南分公司赔付525484元(656855*80%),原告自行承担131371元(656855*20%),被告王某、洪某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评析】

案涉事故车辆为特种车,我们应考虑到该车的自身属性,特种车的主要用途是特殊作业,更多的事故是发生在施工作业的过程中,如果将特种车的被保险范围限定在公共道路上,有违强制险的初衷,不利于保护投保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也明确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比照适用该条例。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正确。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不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是生命权纠纷。代理人在办理本起案件过程中,积极与承办法官沟通、交流,并及时进行法律检索,将相关法律法规、意见及案例提交法庭,最终得到了法庭的支持,切实有效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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