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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潭县某修理厂与汪某之间劳动争议纠纷调解案

  • 案例时间:2019-10-3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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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FJRTHZ1558082599
  • 案例类型:
【案情简介】

2016年12月某日晚,受雇于某修理厂的汪某和工友林某某骑电动车在下班回家途中因避让不按交通规则行驶的四轮车而摔伤。汪某当时感到身体无大碍便没有去医院检查,也没有向修理厂汇报,第二天带伤照常上班。但三天后汪某感到胸部疼痛难忍,到平潭县某医院就诊。经诊断一根肋骨骨折,只好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3800多元。汪某认为自己是在下班途中摔伤的,修理厂应当给予工伤赔偿,便多次与修理厂沟通协商。但是修理厂主管以事发后第一时间汪某没有通知修理厂为由,不同意给予工伤赔偿。无奈之下汪某于2017 年6月某日到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镇调委会)提出调解申请,希望镇调委会能为其讨回应得的工伤赔偿。

【调解过程】

调解员听完汪某的陈述,表示了同情与理解,好言安抚他的情绪,并告知会与修理厂联系沟通,帮助解决工伤赔偿相关事宜。

调解员首先到汪某就医的某医院了解其治疗康复情况,又到汪某的家中了解到其一家生活确实非常困难,汪某出院后一直忙着自己工伤赔偿的事,没有继续工作,一家三口的生活只靠其配偶2000多元的工资支撑。

调解员联系了当晚与汪某同路回家的工友林某某,向他了解到当天的具体情况与汪某所述一致。随后调解员到修理厂,了解修理厂的生产管理情况和汪某的工作表现,随后找到修理厂主管,明确修理厂与汪某之间有劳动合同,且修理厂一直依法为汪某缴纳各种保险费,调解员还了解了其对汪某的处理意见。修理厂领导陈某某坚持认为事发后汪某没有及时报告,修理厂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面对修理厂领导强硬的态度,调解员不急不躁,依法依理,从容应对。先是称赞修理厂能够按劳动合同法及劳动法的规定为职工办理各种保险,是能够依法管理、维护职工权益的好企业。同时向陈某某解读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工伤赔偿规定,指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并就“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加以详细说明,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指出汪某是在下班回家的途中,属于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伤,满足“上下班途中”,属于工伤范畴,修理厂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其次,调解员特别谈到汪某在修理厂工作的4年时间里,一向爱岗敬业、认真负责,是个难得的好工人。此次事件,汪某并不是想讹修理厂,摔伤后没有向修理厂报告也是出于不想给修理厂增添麻烦,只是由于伤情越来越严重,并支出了几千元医疗费,误工时间也长达半年多,加之汪某家里生活非常困难,无论于法于情,修理厂都应当给予汪某适当的赔偿。

在调解员晓之以理、动之以情的调解下,修理厂领导陈某某态度有所转变,表示汪某如果想继续留在修理厂,那么修理厂只能承担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和适当的补偿款。调解员向汪某说明了修理厂的意见,汪某表示同意。7月13日,调解员把汪某和修理厂领导陈某某请到了调解室,根据事先沟通情况,双方就具体的赔偿事宜达成了一致。

【调解结果】

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修理厂给予汪某补偿款和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35100元。

9月,调解员进行电话回访,询问调解协议履行情况,汪某说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并且又回到原修理厂,修理厂考虑到他受过工伤,给他调整了工种,现在的工作比原来挣的工资多而且劳动强度还相对小了,汪某非常高兴,对调委会和调解员表达了感谢。

【案例点评】

工伤理赔纠纷是近年来多发的纠纷,如果不能妥善处理,可能会导致信访事件的发生,影响社会安全稳定。本案中,调解员深入调查走访,对案情进行了细致的调查研究,掌握第一手资料,找准引发矛盾纠纷的根本原因,抓住解决问题的关键点,运用法理和情理,使纠纷得到妥善解决。

首先,调解员到当事人的家庭、同事、单位查清了解案情发生、经过、结果,为纠纷的成功调解奠定了基础。

其次,针对问题、对症下药。调解员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分清责任和事因,耐心细致地解读法律规定,明确责任,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情理通融、以情感人。调解员对矛盾双方不偏不倚,一视同仁,在用法理告诫双方的基础上,用情理说服当事人,请修理厂领导多考虑汪某多年来的工作态度以及现在的家庭情况。通过换位思考,体谅汪某的难处,最终促成协议达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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