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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湖南海捷医疗投资有限公司与王斌股权回购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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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AADFDGDLGLD167247573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5年2月14日,海捷公司(甲方)、李靖霞(乙方)与第三人深圳市映趣科技有限公司(丙方,简称盈趣公司)、被告王斌(丁方)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由两原告出资1200万元增资入股映趣公司,共占第三人10%的股权。同日四方签订《增资扩股补充协议》,约定映趣公司2015年、2016年审计后的净利润不低于1000万元、2000万元,如两年累计未达到承诺业绩的80%,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斌在3个月内履行回购股权义务,回购价款为两原告实际已支付的增资款加上年化10%的收益,再扣除已获得的现金分红及业绩现金补偿。协议签订后,两原告按约定分多次将增资金额1200万元付至映趣公司指定账户,2015年7月4日两原告登记为映趣公司股东,分别出资170.83万元,占映趣公司总出资的5%。2015年12月8日李靖霞增选为映趣公司董事。2016年8月8日,海捷公司、李靖霞向被告王斌发出《关于尽快履行映趣科技股权回购义务的催告函》,要求被告王斌履行股权回购义务。2016年11月9日,被告王斌出具《承诺担保函》,愿意就映趣公司未实现的业绩承担相应的责任,保证投资人投资收益达到10%的年化收益。2017年4月20日,映趣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董事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结论为2015年度净利润为-14 985 082.59元,2016年度净利润为-162 86 406.53元。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股权回购款1200万元,并支付两原告按本金1200万元乘以年化收益10%计算自实际缴付增资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收益;2、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律师费损失3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代理意见】

1、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王斌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部分约定条款外,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2、涉案协议中投资人与目标公司之间有关经营业绩现金补偿和一定条件下股份回购的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涉案协议各方在《增资扩股补充协议》中约定,如果目标公司未达到约定的业绩标准或未在约定期限内上市,则投资人有权要求目标公司按约定价格回购投资人的全部股权,并约定了计算方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以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确定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减少和抽回。该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只能在三种情形下可以回购股东的股权。涉案的《增资扩股协议》及《增资扩股补充协议》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增资扩股补充协议》中关于目标公司回购股份的条款因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上述强制性规定且侵害了该公司其他股东权益,并有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为无效。

3、涉案协议中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或其控股股东之间有关经营业绩现金补偿和一定条件下股份回购的条款合法有效

首先,从争议各方签署的增资扩股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的内容看,立约各方为达到使相关目标公司增资、在中国境内上市(含A股上市或新三板上市)、引进新的战略投资人之目的,先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投资人以现金注入方式对目标公司进行增资;同日,为保证投资方基本投资利益的实现,各方当事人又签订了《增资扩股补充协议书》,协议包括业绩承诺、上市承诺或后续融资的公司估值承诺等条款内容,并同时约定在一定条件下目标公司股东需以约定的价格回购股份的承诺等内容。涉案协议系典型的商事合同,《增资扩股补充协议书》系对《增资扩股协议书》的补充约定,二者共同完整地构成了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前所述,《增资扩股补充协议》中有关几种情形下目标公司应当回购投资人股份的承诺因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其中关于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应当在几种情况下回购投资人股权的约定清晰而明确,是当事人在《增资扩股协议》外特别设立的保护投资人利益的条款,属于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安排,该条款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和“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之规定,涉案协议关于在一定条件下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回购投资人股份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有关合同无效的情形。

第三,涉案协议系各方当事人专为此次交易自愿达成的一致约定,并非单方预先拟定或者反复使用,不属于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格式合同或者格式条款,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

故,相关协议中有关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股东回购股份等条款的约定,并不违反相关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为有效。

4、涉案协议中关于股份回购价格的约定合法有效

涉案各方在《增资扩股补充协议》中约定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回购投资人股份的回购价格为投资人实际支付的投资款金额加上10%的年化收益率,但应扣除投资人累积从目标公司获得的现金分红。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年化收益未超过法律所规定的月利率2%的利息标准,应为合法有效。同时,涉案协议关于年化收益率的计算未明确其起止期限,但被告王斌在承诺书中明确“自实际缴付增资款之日起计算至支付回购价款之日的年数”,故原告主张按照该承诺约定,要求王斌自实际收到增资扩股之日起,按年10%的标准支付投资收益应予以支持。

5、本案已符合起诉条件

根据涉案协议的约定,在约定的回购条件成就时,投资人应向相关方发出回购要求,执行回购的股东应在三个月内按要求回购股份。本案中,两原告已书面致函被告要求履行股权回购义务,虽其提出回购的理由只是其中一项,但不影响该主张的法律效力。王斌未如约履行回购股权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求应当得到支持。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王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湖南海捷医疗投资有限公司、李靖霞股权回购款1200万元及以1200万元为基数乘以年化收益率10%计算出来的收益(计算期限为300万元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300万元从2015年3月4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100万元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500万元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限王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湖南海捷医疗投资有限公司、李靖霞律师费损失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湖南海捷医疗投资有限公司、李靖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200元,由王斌负担。

【裁判文书】

(2018)湘0102民初3399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到股权投资基金行业中比较敏感的“对赌”问题。根据目前投资领域的通行做法,对赌条款的约定有两种情形:一是投资人同时与目标公司和原股东(主要是实际控制人)之间就经营业绩、预期上市等进行对赌;二是投资人仅与目标公司原股东之间就经营业绩、预期上市等进行对赌。司法实践中,投资人与目标公司之间有关经营业绩和上市承诺的对赌条款,因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以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确定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减少和抽回。第七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只能在连续五年未分配利润、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以及修改章程使公司继续存续三种情形下可以回购股东的股权。因此,投资人与目标公司之间关于一定条件下回购股权的条款违反了《公司法》的上述强制性规定,侵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并有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原股东(主要是实际控制人)之间有关经营业绩现金补偿、上市期限承诺、再次增资时的投前估值,并约定在一定条件下按约定的价格回购股权的条款,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自由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首先,投资人通过增资扩股或股份转让的方式加入目标公司,其合同目的是通过投资获取股权收益。为确保投资人股权收益的实现,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其他股东承诺未来几年目标公司的经营目标,或一定期限内实现上市,或一定期限内完成再次融资等等,并明确未实现该目标时以一定价格回购投资人的股权。该约定清晰而明确,是当事人在增资扩股(股权转让)外特别设立的保护投资人利益的条款,属于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安排,该条款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和《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相关协议关于在一定条件下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原股东回购投资人股份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有关合同无效的情形。第三,相关协议系各方当事人专为此次交易自愿达成的一致约定,并非单方预先拟定或者反复使用,不属于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格式合同或者格式条款,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

故,相关协议中有关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原股东回购股份等条款的约定,并不违反相关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为有效。但是,一般情况下,在相关协议约定股权回购的同时,也会有回购权行使期限的约定。如投资人未在约定的回购权行使期限内主张回购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五条之规定,可能导致回购请求权的消灭。

【结语和建议】

近年来,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投资案件越来越多,尤其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领域,很大一部分案件的发生,都是被投资企业因经营不善、实际控制人抽逃、挪用资金等情况而大幅亏损,甚至停产歇业,投资人的投资不仅得不到回报,直至血本无归。因此,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投资,不仅要关注投资前公司本身的资信情况、经营状况、业务发展,对于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经营能力、资信状况和商业信用也不能忽视。投资人不仅要时刻关注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还需要定期对于目标公司的财务状况、资金使用情况、实际控制人的资产变动情况等等给予足够的重视。一旦触发约定的对赌条件,应立即采取相应措施,以最大限度的挽回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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