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江某与某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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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AADFDHNXLGLD1655428777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1年,原告江某与第三人某劳动派遣中心签订定向劳务派遣人员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被派遣到第三人某公司从事维护工作。2011年6月20日上午,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某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原告与侵权人达成调解协议,获得共计115000元的赔偿款。2012年6月21日,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宜认字(2012)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2年9月10日,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X工鉴字(2012)00***号《职工因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
后原告将第三人诉至某市劳动仲裁委,经裁决第三人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173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800元。2013年6月14日,经某人民法院调解,由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17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8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经济补偿金共计25000元。当日,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经济补偿金共计25000元。2014年4月16日,某市劳务派遣中心就原告江某所受工伤向被告提出工伤待遇核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予以核定与支付,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656元,但拒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173元。
【代理意见】
律师做为原告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八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3、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X劳仲决字2012第***号)、某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3)X民一初字第00***号),证明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和某市法院均裁定原告有权获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173元。
4、某市工伤(亡)待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审批表、伤残待遇核定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拒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判决结果】
一、撤销被告某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4年5月8日对原告江某作出的伤残待遇核定。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作出核定、支付原告江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具体行政行为。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工伤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工伤保险损害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社会保险性质;而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致害而取得,侵权损害赔偿实行的是民法的填平原则、过错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二者权利基础及归责原则均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从中可知法律允许两种请求权同时行使。原告江河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经认定属于工伤,其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伤残八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被告应按伤残等级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具体数额,因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数额系被告的行政职责,司法权不能取代行政权,具体数额应由被告核定。
被告提交的相关法律依据,并未规定原告在获得民事赔偿后不再获得工伤保险的赔偿,故被告认为其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合法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代理律师在庭审中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剖析法理,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侵权赔偿请求权,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劳动者作为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获得双重赔偿。
【结语和建议】
本案的成功维权,对于某地区工伤、侵权双重赔偿案件起到了规范和指导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