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某建筑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调解案
- 案例时间:2020-05-2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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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BRTHZ1555296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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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7年11月某日,邯郸市某建筑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邯郸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订立了建筑施工团体人身意外保险合同,保险内容是意外死亡伤残保险金额100万元/人、意外医疗保险金额10万元/人;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止。
2018年3月某日上午,建筑公司施工人员孙某在该公司承建的某小区住宅项目施工现场被高空坠落物砸中受伤,后被送至邯郸市某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7万元。经邯郸市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孙某被认定10级伤残1处。建筑公司与孙某系雇佣关系,该公司与孙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孙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补偿金等共计30万元(未履行)。
建筑公司依据上述事实,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保险公司代为履行赔偿孙某30万元的义务。保险公司以该建筑公司的主体不适格为由,拒绝赔偿。后建筑公司向邯郸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保险合同纠纷之诉,要求保险公司给付30万元保险金,法院在立案前,委派邯郸市保险合同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保调委)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调解过程】
建筑公司提供了起诉状、意外保险合同(含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等)、孙某的身份证明、与孙某达成的赔偿协议、邯郸市某区公安分局出具的孙某的意外事故证明、邯郸市某医院出具的孙某的住院证明(含住院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等),依法保险公司应当给付30万元。
保险公司答辩称,与建筑公司订立的意外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意外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建筑公司,但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金请求权人)系某小区住宅在建项目现场具体施工的自然人,因此建筑公司不享有意外保险合同的请求权。
调解中,建筑公司辩称,因建筑行业工人上班不固定、用工流动性大,一般建筑公司与工人之间不签劳动合同,只订立口头的劳务合同,工资日结,因此无法办理工伤保险;但考虑到建筑施工风险较大,因此才购买了意外保险合同,以转移公司的风险;为了及时安抚孙某、怕闹事,公司才出面与孙某协商并签署了赔偿协议;现在保险公司却以索赔主体为由拒绝赔偿,既没有法律依据,更是想推卸赔偿责任,请保调委伸张正义,协助拿到理赔款。
调解中,保险公司辩称,意外保险合同有效,孙某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公司没有推卸赔偿责任的意思;意外保险合同的投保单、保险单均写明建筑公司的工人才是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若孙某提出索赔请求,公司可以正常支付赔偿款。
调委会指派调解员,会同双方当事人对该纠纷进行了深入调查,确认了以下事实:
1、双方订立的意外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本案意外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建筑公司,保险费由建筑公司交纳,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某小区住宅在建项目的150名施工人员。3、孙某系建筑公司的雇员,在某小区住宅项目的施工现场被高空坠落物砸伤。4、孙某在邯郸市某医院产生医疗费17万元,经邯郸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认定为10级伤残1处。5、孙某的事故发生在意外保险合同的期间内,属于该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范围。6、建筑公司与孙某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建筑公司未实际履行。
调解员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与建筑公司进行了沟通,建筑公司认为“保险公司的主张不是全无道理,只是担心孙某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再找建筑公司索赔。”
调解员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与保险公司进行了沟通,保险公司认为,建筑公司购买意外保险合同时,就是为了将工人的意外风险的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对此公司表示理解;建筑公司并未实际履行与孙某的赔偿协议,若赔偿了建筑公司,孙某再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公司必须赔偿。
调解员了解到双方的真实想法后,联系孙某征求其意见,孙某表示,自己受伤治愈出院后,遵医嘱在家休养。虽然本次事故造成10级伤残,但手术植入的钢板已经取出,不影响干活.目前在另一建筑工地干活,收入也未减少;住院医疗费是建筑公司垫付的,建筑公司让其协助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与建筑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足以赔偿其损失,没有过多的诉求。
调解员根据查明的事实、建筑公司意向、保险公司的意向、孙某的意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保险法)第十二条“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的规定,向双方提出如下调解建议:1、建筑公司与孙某撤销原先达成的赔偿协议。2、建筑公司撤回就保险公司的起诉,改由孙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3、保险公司认可孙某提出的30万元索赔,并将保险赔偿金支付至建筑公司、孙某共同指定的第三人账户,由第三人进行分配。4、第三人将保险公司赔偿的17万元医疗费,转移支付给建筑公司;第三人将保险公司赔偿的13万元,转移支付给孙某。
【调解结果】
最终,由保调委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谅解,建筑公司撤回起诉,孙某与保险公司达成了30万元的赔偿协议。经回访,保险公司已经支付30万元赔偿款,建筑公司收到第三人支付的17万元,孙某收到第三人支付的13万元。
【案例点评】
本案纠纷的争议焦点具有一定代表性,建筑公司与保险公司订立的意外保险合同之前,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合同证明);双方对该保险合同的性质、保险金的请求权的约定明确,不存在歧义;建筑公司购买意外保险,系为工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具体工人才是该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人;本案中的孙某依据劳动合同法、保险法,同时享有两种请求权,二者并行不悖。
本案争议产生的原因,系建筑公司对意外保险合同的性质认识错误。建筑公司如为自身风险计,可以购买雇主责任保险、建筑施工一切保险等产品,此类保险产品以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为保险标的。建议保险行业加强保险知识的宣传和普及,促进大众正确认识保险、购买保险产品,从源头避免此类纠纷的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