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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王某乙与某医院医疗纠纷调解案

  • 案例时间:2019-02-2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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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SHRTHZ1550650079
  • 案例类型:
【案情简介】

2018年4月起,53岁的王某甲(女)在进食油腻食物后出现右上腹痛,疼痛为持续性,伴有腹胀等症状。王某甲于当地医院就诊,经药物抗炎解痉等治疗后缓解。之后,上述症状又多次反复发作,期间曾有皮肤巩膜黄染,均经药物治疗后好转。

为彻底诊治上述疾患,2018年10月,王某甲至上海某医院就诊,经上腹部CT检查提示:胆囊结石、胆囊炎、胆总管下端(十二指肠开口处)结石可能,遂住院接受进一步诊治。经术前准备和相关检查,王某甲在局麻下接受了“经内镜逆行性胰胆管造影(ERCP)、十二指肠乳头括约肌切开术(EST)、内镜下乳头球状气囊扩张术(EPBD)、取石及内镜下乳头球状气囊扩张术(EPBD)”。术中,手术医生进镜至十二指肠降部,见患者十二指肠乳头肥大,开口针眼样,插管多次进入胰管……未取出明显结石,予留置鼻胆管一根,再次造影未见明显充盈缺损。医方术后诊断:胆总管下端结石(乳头内)、慢性胆囊炎、胆囊结石。

术后,患者出现腹痛、腹胀症状,医方安排复查上腹部CT检查提示:腹部术后改变、腹腔积液、胸腔积液、两肺炎症。据此,医方考虑患者术后所出现的症状为术后胰腺炎渗出可能,遂予以药物治疗及灌肠通便处置。之后,患者病情未见明显好转,医方予以第三次CT检查发现患者腹腔积液明显增多。医方立即于床边B超定位下对患者施行腹腔穿刺引流术,引流液为淡黄清亮腹水。引流液检验显示李凡它试验(阳性),医方考虑为渗出液。此后,患者病情有所好转。

一周后,患者再次出现腹痛、腹胀等不适症状,第四次腹部CT检查提示:右侧后腹膜渗出增多。对此医方行右侧后腹膜肾周穿刺引流,抽出白色脓性液体。对该液体化验显示淀粉酶高,医方考虑患者发生胰腺坏死后脓肿,多次予以穿刺引流。患者逐渐出现腹胀、排气排便减少及至停止。鉴于患者病情加重,医方在联系外院专家会诊后,决定并“行剖腹探查术、部分小肠切除术、腹腔引流术”。术后患者病情恶化,最终死亡。死亡诊断:急性重症胰腺炎、术后呼吸窘迫综合征(ARDS)、心功能衰竭、肝功能衰竭、腹腔感染、小肠坏死、胆总管结石、ERCP术后。

王某甲的家属王某乙认为医方诊疗存在过错,导致王某甲死亡,要求医方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乙与某医院协商无果,遂向医院所在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提出调解申请。

【调解过程】

医调委受理上述纠纷后,调解员组织医患双方进行了首次共同调解。王某乙在调解过程中情绪激动,认为医方首次手术中多次插管进入胰管,造成患者胰腺坏死,又未及时邀请外院专家会诊,存在延误诊治、违反诊疗常规、治疗措施不当等问题,最终造成患者死亡,故向医方提出100余万元的赔偿诉求。

医方则认为患者入院后,其诊疗行为均符合诊疗常规,对患者诊断明确,对应治疗和处置合理;患者在术后出现不适,医方及时发现并采取了积极有效的诊疗措施,适时邀请外院专家会诊救治;患者最终死亡是由于其疾病自然发展,医方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不接受王某乙的索赔诉求。

调解员听取了医患双方的意见,收集了相关病史资料,调查核实了诊疗经过。调解员认为双方对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分担分歧巨大,鉴于本案专业性强、患者已死亡,调解员根据相关规定启动了专家咨询程序。相关专业领域的多位专家在审阅相关病史、询问双方当事人后,分析认为:患者胆总管结石诊断明确,具备手术指征;术中,医方虽多次插管进入胰管,但并未进行加压注射造影剂等操作,故与患者术后出现胰腺炎无直接关联;医方在术后已采取针对胰腺炎的预防措施,在患者病情出现变化后,及时安排检查并采取引流等措施,因此认为医方诊疗措施及时得当;患者为50多岁女性,十二指肠乳头结石嵌顿,其年龄、性别、病情均系ERCP术后发生胰腺炎的高危因素,医方应对此有充分认识,并对患方予以详细告知,但本案医方在术前风险告知方面存在瑕疵,《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术后,患者腹部症状长期反复,未能彻底好转,医方施行剖腹探查术的时机选择过晚;综上所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调解员建议医方承担轻微责任。

调解员参考专家咨询意见,分别与医患双方进行了沟通。医方表示接受专家意见,并承认其在诊疗工作中的不足,同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向患方予以经济赔偿。患方则一时难以接受医方承担轻微责任的意见。为此,调解员将王某乙再次约到医调委,当面向其解释说明专家咨询意见,用通俗易懂的语言与其沟通。经过调解员耐心劝说疏导,王某乙对患者病情的发展及医方在诊疗中存在的不足有了客观清晰的认识,同意降低赔偿要求。调解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同时解读了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九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相关规定,根据双方责任以及家属方实际情况,测算出赔偿结果。最终,医患双方在调解员的主持下,就纠纷处理方案达成了一致意见,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

【调解结果】

双方约定:某医院向王某乙经济赔偿25万元,免除治疗费7万余元。

之后,在调解员的协助下,医院双方申请了司法确认,由法院出具了民事裁定书。

【案例点评】

本案医患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医方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医患双方的责任分担。调解员在调查核实诊疗经过后,分析掌握了争议焦点,按规定启动了专家咨询程序,厘清了双方所争议的问题,并依此与医患双方进行了沟通,促使医方认识到诊疗中的不足,帮助患方正确认识了患者病情,解开了心结。

本案医方存在手术风险告知不足、二次手术时机选择不佳两方面不足,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参考专家咨询意见,医方应承担轻微责任。调解员依据以上内容对该纠纷进行调解,最终圆满化解了该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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