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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家属与台州市某设备厂劳动争议纠纷调解案

  • 案例时间:2019-04-02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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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ZJRTHZ1550478046
  • 案例类型:
【案情简介】

2018年5月9日21时许,台州市某设备厂员工阮某骑电动车下班回家,刚出厂区大门不慎摔倒,被送至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于2018年6月5日抢救无效死亡。后死者家属多次到该厂哭诉,要求按照工亡标准予以经济赔偿。双方协商不下,遂于2018年6月8日到台州市椒江区某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简称“调委会”)申请调解。

【调解过程】

调委会受理该案后,立即指派调解员分别向双方当事人了解核实有关情况,对死者家属进行安抚。死者丈夫陈某提出,阮某系在下班途中摔倒后抢救无效死亡,属于在下班必经的合理区域,应当认定为工伤事故;该厂负责人叶某认为死者系自己不慎摔倒,死者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不属于工伤,不愿按照工伤标准进行赔偿。

从了解本案情况及听取双方的利益诉求,调解员指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死者阮某下班途中骑电动车不慎摔倒,是否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围绕此焦点,调解员向双方当事人分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由此可见,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只有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才能认定为工伤。结合实际,死者阮某所受到的伤害虽然是发生在下班途中,但是并非受到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而是由于自己不慎摔倒所致,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

经过调解员耐心细致地将《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阐释,尽管死者家属心情沉痛,但最终接受了这一事实。随后,陈某提出虽不能按照工伤标准获得赔偿,但厂里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该厂负责人叶某表示,厂里已在死者阮某住院期间送去5万元,也算尽到责任和心意,如果死者家属狮子大开口,只能走法律途径。调解员意识到事态的变化,当机决定进行背对背调解。

调解员先与该厂负责人叶某进行沟通,阐明利害关系,死者阮某系夜班结束回家途中摔倒,建议厂里从长远以及单位声誉考虑给予一定的补偿。接着,调解员例举了近几年类似案例的调解结果,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最终叶某愿意在之前5万元的基础上,再补偿死者家属4万元。随后,调解员带着这个结果再与死者家属进行沟通,告知死者家属,该厂在此事中不存在过错,在法律角度厂方无承担责任的义务,且阮某单位已经作出让步再给一部分补偿,建议家属理性思考和维权,引导家属换位思考,听了调解员一番劝解,虽然死者家属觉得补偿金额与其心理预期还存在一定差距,但态度已经明显缓和。当天下午,调解员趁热打铁,经过耐心沟通协调,最终促使双方当事人各让一步,当场达成调解一致并签订调解协议。

【调解结果】

双方当事人就补偿款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台州市某设备厂出于人道主义,一次性补偿陈某人民币10.2万元(包括前期已支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人民币5万元);

2.当事人自协议签订之日自愿放弃因此事件而引发的其他民事赔偿权利,此事件就此了结;

3.协议的履行方式为当场现金支付。当事双方对调解结果均较为满意。

【案例点评】

本案的难点在于“工伤”的认定。大多数人对“工伤”的认识还停留在“上下班路上受了伤,都算工伤”这一层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该案中死者阮某所受到的伤害虽然是发生在下班途中,但是并非受到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而是由于自己不慎摔倒所致,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的情形。

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法理与人情相结合,最终促成此次纠纷顺利化解,发挥了人民调解在基层维稳中第一道防线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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