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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北区袁某某与柏某某劳动争议纠纷调解案

  • 案例时间:2020-06-2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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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CQRTHZ1548987291
  • 案例类型:
【案情简介】

2017年7月,当事人袁某某到渝北区某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调解她与辖区一快餐店老板柏某某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了解,袁某某高中毕业后即进城务工,由于欠缺工作经验,两个月下来工作都还没有着落。后看到柏某某的快餐店紧缺人手,就和好友唐某某进店面试,顺利通过。柏某某提出口头用工协议,试用期5天,试用期不付劳动报酬,只提供食宿。试用期通过之后,每月底薪2100元与200元全勤奖。当时,袁某某觉得待遇比较低,但考虑到2人身上现金不多,生活和住宿存在困难,就同意在这里工作。试用期第三天,柏某某以“不能胜任这份工作”为由将唐某某辞退。袁某某看到好友被辞退,自己也一同离职。离职后,袁某某和唐某某认为柏某某应该按照工作天数支付报酬,而柏某某却未支付任何劳动报酬。她们拨打了劳动仲裁委员会的电话进行了相关咨询。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告诉袁某某,当事人双方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可以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申请劳动仲裁,也可以到当地调委会进行人民调解。当天下午,袁某某就到街道调委会申请人民调解,要求柏某某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

【调解过程】

调解员通知柏某某到调委会进行调解,柏某某以生意很忙为由不愿出面。调解员进一步了解情况时,柏某某表示,该店对没有做完试用期的员工,从未支付过劳动报酬。况且他只是辞退了唐某某,袁某某是自己跟着离职,他还没有追究袁某某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袁某某要求柏某某按照《合同法》规定支付3天的劳动报酬,柏某某以口头协议也是有效合同为由拒不给付。双方的争议焦点就出现在口头劳动协议是否生效的问题上。

考虑到袁某某年轻没有社会经验又急于回家务工,调解员主动到店中与柏某某进行了沟通,希望他能够到调委会进行调解。由于事态影响较大,柏某某终于接受了调解员的建议,到调委会解决此事。

由于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对矛盾焦点争执不下,调解员决定采取一对一的方式进行调解。调解员先给柏某某讲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即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袁某某和唐某某既已付出劳动,柏某某就应当向袁某某和唐某某支付劳动报酬。柏某某提出的口头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柏某某本来只辞退了唐某某,但袁某某在未告知柏某某的情况下就跟唐某某一起离职,确实也对柏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调解员酌情考虑了双方情况,建议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全额给付唐某某的工资,并适当扣除袁某某部分工资作为给柏某某的经济补偿。之后,调解员劝说袁某某,因缺乏社会经验,离职时的做法欠妥,没有跟柏某某事先说一声,说走就走,给柏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如果确认要离职,也应当事前通知柏某某,好给他留一个缓冲余地。经调解员劝解,最终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握手言和。

【调解结果】

在调解员法理并用的劝解下,各方当事人最终握手言和,唐某某、袁某某与柏某某达成了协议:

1.柏某某按照试用期约定工资的80%给付唐某某薪资100元。袁某某擅自离职,赔付薪资50元。

2.袁某某和唐某某跟柏某某的劳动关系即日解除,袁某某不能以此事为由再向柏某某索赔。

事后,调解员进行电话回访,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满意。袁某某感谢调委会及时地帮她化解了劳动争议纠纷,避免她走仲裁程序,既省时又省力。柏某某表示以后会更加认真学习和执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同时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避免遭受损失。

【案例点评】

劳动合同应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可视为合同无效。在现实中,经常有企业借试用期用工来雇佣“廉价劳动力”,试用期满,便以各种借口解雇劳动者。这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劳动关系的稳定。

在调解中,调解员一定要客观分析案情,针对案件的焦点和争议点,理性引导当事人认清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促使矛盾纠纷得到有效化解。本案的成功调解,及时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了弱势群体,也体现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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