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廊坊市某医院医疗纠纷调解案
- 案例时间:2019-04-1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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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BRTHZ15476968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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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患者李某,主因车祸伤后背部疼痛、四肢麻木4小时于2014年10月入住廊坊市某医院骨科,门诊以“胸椎骨折”收入院。经检查,诊断为:1、胸椎第4、8椎体骨折;2、胸椎第7棘突、胸椎第8、9横突骨折。3、颈部脊髓损伤。4、肋骨骨折。入院后予以完善相关检查,予以卧床制动、活血、营养神经等治疗。后患者于2014年12月9日出院即转至县甲医院和天津乙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5年4月17日患者在北京丙医院检查结果为:1、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继发椎管狭窄;2、胸9椎体楔形变并椎体上缘骨挫伤;3、胸4、5椎体楔形变,并胸5椎体许莫氏结节;4、胸12、腰1水平前缘骨桥形成;5、胸10、11水平右侧,胸11、12水平双侧黄韧带肥厚;6、腰1椎体异常信号,要求进一步检查;7、胸8、9水平附件区异常信号,考虑损伤;8、胸椎退行病变;9、右肺异常信号,建议进一步检查。
李某认为:依据丙医院及其他医院的检查结果可以看出,2014年10月本人因车祸受伤到廊坊市某医院就诊后给予保守治疗是错误的,从该院出院到转入其他医院治疗时经常感到头晕、头疼、肚胀、四肢麻木、无力、胀痛、心慌、背痛,不得不前往北京、天津医院就诊,应该是车祸后胸8椎压缩骨折造成的,当时应该手术,现在手术已经错过最佳时期。该院大夫未给患者进行手术治疗以及保守治疗时间不足并且出院时间过早,延误了病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并拿着上述检查结论到院方讨说法,要求赔偿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以及其他各种开支等。而院方则认为:本院医务人员在对患者的诊疗服务过程中遵循了医学常规和临床医疗原则,未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尽到了治疗及告知义务。李某的伤情及目前的治疗结果均为车祸造成,与院方的诊疗过程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双方就赔偿费用多次协商无果后,来到了廊坊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医调委)申请调解。
【调解过程】
市医调委依据双方书面申请受理该纠纷后,认真审查了医患双方提交的相关材料和病历资料,耐心听取医患双方的陈述及患者主张的赔偿事项和理由。
调解员了解到,该纠纷先后进行了交通事故司法鉴定和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两次鉴定结论分别是:2015年交通事故司法鉴定结果为八级伤残;2018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果为三级戊等医疗事故,院方承担主要责任。医患双方对两种鉴定结果均无异议。但患者认为,由于手术已经过了最佳时机,院方的错误治疗造成本人终身残疾,应该赔偿在本地几所医院和到北京、天津检查治疗费用8.8万、有陪护手续的护理费8.5万、误工费13万元、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5万余元和今后因残而需终身治疗的各种开支。同时,因为自己今后无法从事开车运输工作,所以要求依法赔偿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院方同意医学技术鉴定意见,但表示只能按院方因治疗不当而对其治疗结果加重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
调解员对交通事故司法鉴定和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进行分析比较后,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并结合从市中级人民法院了解到的李某交通事故处理的情况,拟定如下调解意向:因该医疗纠纷在诸多医疗纠纷因果关系中属于多因一果的竞合,理清医疗纠纷损害结果在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保险赔付、事故对方赔偿中与医方加重损害的赔偿比重是解决纠纷的关键。1、应考虑患者的伤情始于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生效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方负全责的结论,交通事故对方应按法律有关规定对其造成的伤害和损失予以赔偿。2、患者和事故一方事发前均参加不同的车险和其它商业保险,应由承保方依照《保险法》给予赔付。3、虽然由于多种原因该纠纷未能进行并案处理,但在调解中:一要保护患者请求诊疗期间医疗损害赔偿的合法权益,二要解决医方因延误患者最佳治疗时机加重残疾程度给患者造成的部分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要考虑各种参与赔偿因素,尽量避免重复赔偿。
根据上述调解意向,调解员结合李某和肇事方交通事故纠纷已进入司法程序的情况,首先向患者了解其交通事故处理进展情况,并主动介绍市医调委从人民法院了解到的部分判决情况和相关法律,告知其应该由道路交通事故和保险补偿得到的赔偿部分不能得到支持,使其打消了要求医方按全额计算赔偿额的要求。同时,鉴于患者已进行了交通事故司法鉴定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结果为八级伤残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果为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的后果。调解员向双方指出,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院方在此医疗纠纷中违反诊疗常规导致李某胸8椎体压缩轻度加重,脊柱后突畸形加重造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相当于十级伤残)。表示从医患双方提供的病历和医疗事故医学鉴定结论来看,认定医方诊疗过失加重了李某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即加大了李某的逸失利益,该伤残产生了李某获得部分经济赔偿的法律后果。同时指出若对李某在已是八级伤残的前提下再次按十级伤残发生的费用给予全部赔偿,则可能造成重复赔偿。故调解员通过调查和沟通,向患方指出对因其不能提供原始收据的医疗费和应由其他途径解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此诉求不能支持,但针对误工、护理、交通、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调解员建议医方在应赔偿范围内结合责任程度给予赔偿。
调解员建议医患双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先依照《解释》第十七条所列赔偿项目30%的比例确定赔偿范围,再按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的鉴定结论在确定的范围内协商赔偿金额。
【调解结果】
双方经过几次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剔除交通事故、商业保险应赔部分后,医方在赔偿范围内按65%的责任系数赔偿患者如下经济损失:
自2015年交通事故司法鉴定至2018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期间(此期间患者一直未办理出院手续)参照《GA/T 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即三期护理标准,医院承担李某住院期间部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费共计人民币822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3200元。
医患双方对上述建议表示认同并签订了调解协议,协议随后得到顺利履行。
【案例点评】
该纠纷中的主要难点是:
(1)医疗损害的费用相对于加重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程度的把握。此纠纷中,李某治疗期间因两种损害结果竞合所支付的费用应区别于在其它部位又增新伤所发生的费用。所以,该费用从理论上讲由两部分构成:纯粹因交通事故损害所产生的费用和由于医疗损害导致病情加重所产生的费用。实践中,要准确地区分两种损害费用的构成是有一定困难的。既使是专业的医疗鉴定机构,对于交通事故和此类医疗纠纷给者造成的损害费用也难以做出准确的量化。因此,需要合理划分院方加重损害后果在两个纠纷中的参与度。
(2)面对纠纷,调解员既要最大限度地维护患者因医疗损害而应该获得的赔偿权益,又要尽量避免重复赔偿。所以,在本案中,调解员通过调查和沟通当事人不合理的诉求,根据事实和证据,结合法律进行劝解,最终获得双方信服,使得患方放弃不合理诉求,进而化解了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