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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团第三师刘某等11人与朱某劳动争议纠纷调解案

  • 案例时间:2019-02-2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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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RTHZ1547553398
  • 案例类型:
【案情简介】

2015年3月15日,河南籍外来务工人员刘某等11人根据招工信息来到综合加工厂短绒车间打工,车间负责人朱某与刘某等11人口头约定:刘某等11人在五十团综合加工厂短绒车间从事短绒加工,工资按照绩效每吨棉短绒加工290元计算,工资每个轧季结束后一次性结账。至2016年9月21日,刘某等11人在短绒车间加工棉短绒共1115吨,扣除期间雇佣方支付的生活费13350元后,还应支付共计310000元的劳动工资。因车间负责人朱某以承包亏损为由,应以2015年工人工资按照绩效每吨棉短绒加工280元计算,拒绝按照口头约定290元每吨支付工资。双方因支付劳动报酬标准发生纠纷。刘某等人是外来务工人员,急于拿到工钱,所以不愿意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因此2016年9月21日向五十团劳动争议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申请调解。

【调解过程】

在调查了解过程中,调解员与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多次的沟通,了解到双方矛盾集中在人工工资支付标准问题上。刘某等11人系河南籍外来务工人员,来五十团务工两年,期间雇佣方支付生活费13350元,生活费已经所剩无几,刘某等人急于拿到工钱,却由于朱某拖欠工钱情绪激动。朱某系综合加工厂短绒车间承包者,因亏损而不愿按照约定支付刘某等人劳动工资。

针对双方当事人矛盾的焦点问题,调解员查阅相关资料后,找到朱某向其解读了向关法律规定,我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朱某与刘某口头约定了雇工以及工资结算事宜,刘某等人在五十团综合加工厂短绒车间从事短绒加工,工资按照绩效每吨棉短绒加工290元计算,并未约定亏损后按280元支付。朱某与刘某等人有雇佣关系,朱某亏损与刘某等人没有因果关系,其拖欠工人工资以及以每吨280元支付工资的行为不合法、也不合理,其已经构成了违约。同时从情理上劝解朱某,刘某等人千里迢迢来此务工不容易,且均认真完成了工作,从道义上讲,其也应该支付约定的工资,不应拖欠农民工工资。随后朱某表示愿意继续履行约定的290元一次性付清刘某等人工资的义务。

随后调解员及时告知刘某等人可以按照约定的工资拿到工资,刘某等人在劝解后情绪已经稳定。最后,调解员组织双方面对面调解,最终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结果】

2016年9月21日,调委会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书,内容如下:

1、朱某按双方约定的290元一次性支付刘某等人工资310000元。

2、朱某于2016年9月22日将310000元支付给刘某等11人。

此款已于2016年9月22日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再无其他争议。

【案例点评】

迅速处置,防止矛盾激化。本案中刘某等人系河南籍外来务工人员,急于拿到自己的劳动工资,初来调委会时情绪激动,调解员耐心倾听,沟通疏导,先稳定了刘某的情绪。

背对背调解,调处效率高。本案中,刘某的目的只在尽快拿到工资,而朱某以亏损为由降低工资标准使得刘某情绪激动。双方当事人自行沟通协商时,言语过于简单,只以出工不出力为由推脱支付,不利于矛盾解决。调解员从“情、理、法”多角度入手,先通过背对背的调解方法,减少了双方的直接对抗,避免了矛盾进一步激化,待双方缓和后进行面对面调解,最终成功化解该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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