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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家属与永春县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调解案

  • 案例时间:2018-12-2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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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FJRTHZ1545296643
  • 案例类型:
【案情简介】

2018年4月3日,永春县李某(62周岁)在某公司上班期间因装运货物不慎从货车上摔下,送医不治身亡。死者家属与该公司就赔偿等问题协商无果。为此,李某家属采取封锁公司厂门,拉横幅等做法,要求某公司赔偿丧葬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150万元。当天,该公司负责人来到当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以下简称镇调委会),镇调委会受理了此纠纷,并选派经验丰富的调解员开展调解。

【调解过程】

在调查了解过程中,调解员与双方进行了多次沟通,了解到双方矛盾焦点在于赔偿数额及责任划分方面。

针对双方矛盾的焦点问题,调解人员与多名律师共同进行了探讨。律师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赔偿金额应为70万元左右,但考虑到死者李某年事已高,并不适宜从事繁重的体力劳动,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赔偿金额为60万元左右比较合理。

获得律师赔偿数额意见后,调解员采用“背靠背”的调解方式,分别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劝导。调解员对李某家属表示,赔偿要求要依法依规,不能漫天要价,希望家属本着解决问题纠纷的态度,降低诉求,并向家属宣讲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以及第四十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结合本地政策,向李某家属提出了调解建议。在调解员的分析下,李某家属认识到了漫天要价是不对的,愿意接受调解建议。接着,调解员明确对公司负责人表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表示李某确实在工作期间死亡,符合工伤的认定标准,而且李某的死亡给其家属带来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应积极主动给予赔偿,尽早解决纠纷,公司的声誉也不会因此受到太大影响。经调解员耐心地多番劝说,公司负责人表示愿承担起责任。随后调解员组织面对面调解,双方当事人最终就赔偿事宜达成了一致。

【调解结果】

4月5日,在镇调委会主持下,双方自愿签订如下调解协议:

1.某公司一次性支付死者直系家属赔偿金(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赡养费等全部费用)合计60万元整(陆拾万元整);

2.自本协议签字后,双方保证不以任何理由任何借口向对方提出其它要求,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本协议签字时,某公司当场支付30万元(叁拾万元)给死者直系家属,另外30万元(叁拾万元)在2018年4月8日当天付清。

经调解员回访,4月8日该公司已将所有赔偿款项全部付清。

【案例点评】

调解员作为纠纷调解的第三方,调解过程应当秉持中立原则,才能取得当事双方的信任。本案调解过程中,调解员能够及时与律师交流探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得出合理的死亡赔偿数额,调解做到了心中有数,并从实际出发,一方面,向死者家属宣讲相关法律法规,做到以案释法,打消了家属漫天要价的错误念头,另一方面,明确指出用工单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换位思考,告知如纠纷不尽早解决,会对公司的声誉造成不良影响,取得了共鸣,最终促使纠纷得以快速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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