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桃城区赵某某与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解案
- 案例时间:2018-12-1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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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BRTHZ1544762815
- 案例类型:
【案情简介】
2017年06月27日14时40分许,衡水市桃城区赵某某驾驶冀TXXXXX号小型客车沿某小区三期2号楼一侧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右前轮轧过在楼下东侧门前乘凉的刘某某左脚,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赵某某驾驶的冀TXXXXX小型客车在某财险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刘某某和赵某某就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多次协商无果。2018年1月9日,当事人赵某某向衡水市桃城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称交调委)申请调解。
【调解过程】
受理纠纷后,调解员及时对纠纷情况进行了解。据赵某某叙述92岁的刘某某受伤后导致生活不能自理,而且意识不清,事故发生后一直是其儿媳孙某出面要求赔偿,双方到保险公司去过多次,均对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所以前来交调委申请人民调解。
交调委受理此案后随即对案情进行进一步了解,联系刘某某儿媳孙某和保险公司理赔员前来了解情况。得知以下情况:刘某某为一位92岁高龄老人,其代理人是刘某某的儿媳孙某;赵某某和孙某就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刘某某没有银行卡,孙某要求把赔偿款打到自己的银行卡;保险公司对赔偿款打给孙某持有异议。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注意到,孙某提供的情况和赵某某所述有出入,而且情绪比较激动,希望尽快得到赔偿,调解员感觉有些蹊跷,于是决定联合保险公司进行入户调解,进一步了解情况。调解员邀请保险理赔员郝某一起到刘某某家了解情况,刘某某瘫痪在床,没有自主行为能力,语言意识不清,唯一的儿子刘某甲因刑事案件现正在某监狱服刑,儿媳孙某不孝,让刘某某独自住在车库,而且孙某正在和刘某甲闹离婚,刘某某除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外本身患有多种疾病,身体情况非常不好,所以孙某急于得到赔偿款。
鉴于以上情况,刘某某没有自主意识,不能指定代理人,所以孙某没有代理权,根据《民法总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二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故本纠纷由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甲行使代理权,但因为刘某甲正在服刑期间,无法前来接受调解。针对该案的特殊情况,经交调委集体研究,决定召集相关部门和人员联合开展调解,经协调,召开了由双方当事人、保险公司、法院、公益律师、调解员参加的调解会议,经过多次沟通商议,最终经努力到监狱会见了刘某某儿子刘某甲,让其行使代理权进行调解。调解员依据《事故认定书》,确定赵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同时调解员查阅赵某某和财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确定了财险公司赔偿款。在调解员有理有据的分析下,赵某某和财险公司均表示愿意赔偿,当事人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调解结果】
2018年5月22日,经交调委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1、申请人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4000元。
2、申请人赵某某前期垫付款8000元,赵某某放弃向刘某某追偿垫付款8000元。
3、申请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前期垫付医疗费26800元,申请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十五日内将剩余赔偿款17200元打到申请人刘某甲指定的银行卡内。
4、各方当事人对此次交通事故再无其他争执。
调解协议签订完毕后,调解员协助双方当事人向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司法确认,赋予人民调解协议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
【案例点评】
在本案中有几点情况比较特殊,其中最重要的就是伤者没有自主行为能力,不能指定代理人,根据《民法总则》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权。另外,伤者年事已高,且多种疾病缠身,如果去世,调解工作将更加困难,所以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纠纷难度大、时间紧。调解员及时协调相关部门和与本案纠纷有关系的人员如财险公司等,合力调解,再结合法律分析,最终使得纠纷得到圆满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