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邯山区李某亲属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调解案
- 案例时间:2018-12-1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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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BRTHZ1544677310
- 案例类型:
【案情简介】
2017年10月,邯郸市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就其所有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附加精神抚慰金特约条款,保险期自2017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8年10月14日24时止。2017年11月6日,化工公司车队司机张某驾驶该货车,在河北省某县境内沿某省道自东向西行使至某路段处,因越过道路中心线借道超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李某驾驶的小型普通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某县公安机关启动刑事侦查程序,张某被羁押。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送达事故认定书后,在肇事车辆规定的扣押期限内,李某亲属与张某、化工公司未达成和解,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解除对肇事货车的扣押。李某亲属办理完毕丧葬事宜后,请求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调解。张某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理应由化工公司承担雇主责任、替代责任;化工公司称,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最终赔偿责任,并向李某亲属交付了保险合同复制件。鉴于张某、化工公司的赔偿态度,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建议李某亲属向保险公司索赔或起诉。李某亲属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400000元;保险公司认为有证据证明,张某的驾驶行为有违法事项,且系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主张免除其部分赔偿责任;李某亲属不认可保险公司的意见,双方发生争议无法达成和解。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建议,李某亲属向邯郸市邯山区的保险合同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申请调解。调委会受理李某亲属的申请后,函告保险公司受理情况,后保险公司复函同意调解。
【调解过程】
调委会向李某了解情况后,李某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保险公司送达证据材料后,保险公司代理人提出了意见:1.对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无异议。2.李某亲属索赔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有死亡补偿金238380元、丧葬费28493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27元、交通费500元,人身损害合计有318000元。3.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事故认定书事实部分记载,肇事货车超过核定的载质量;责任认定部分记载,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的规定。4.依据与化工公司所签三者险适用条款,责任免除第二十七条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要求免除其三者险10%的赔偿责任。5.保险公司提交了保险合同,化工公司签章确认的三者险适用条款、投保单和投保提示等,证明已经向化工公司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6.希望调委会邀请化工公司参加调解,以查明化工公司是否有垫付款项。7.综合上述意见,如化工公司没有垫付款,同意赔偿李某亲属人身损害赔偿金合计297200元。
调委会指派调解员对该纠纷进行了深入调查,确认了以下事项:1.经合理通知,张某的代理人、化工公司的代理人参加调解;张某认为应由化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化工公司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拒绝,所以化工公司拒绝参加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调解,让李某亲属向法院起诉;参加调委会的调解,是想让调委会向保险公司施加压力,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否则拒绝调解。2.化工公司与保险公司所签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3.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某所驾车货车确有违反装载规定的事实,但并非造成交通事故之根本原因,李某亲属、张某、化工公司、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4.张某、化工公司自证,未向李某亲属支付赔偿款;李某亲属自证未收到任何赔偿;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张某、化工公司未垫付赔偿款,也未交纳事故处理押金。5.李某亲属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有死亡补偿金238380元、丧葬费2849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人身损害合计有318000元。6.李某亲属、张某、化工公司对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以及化工公司签章确认的保险条款、投保单和投保提示均无异议,确认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7.三者险所适用条款责任免除第27条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调解员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后,邀请张某以及化工公司参与到调解中,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首先,调解员向各方释明《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其次,主持调解,各方一致确认李某亲属的人身损害请求金额为318000元;各方一致同意,张某、化工公司依法负有侵权责任,保险公司依约负有合同赔偿义务,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李某亲属。最后,划分赔偿金额,张某所驾货车确有违反装载规定的事实,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提示、明确说明义务,依约应免除保险公司三者险10%的赔偿责任;但张某和化工公司明确表示,拒绝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并退出调解活动。调委会征求李某亲属、保险公司的意见,双方同意继续调解,最终李某和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结果】
经过协商,当事人达成以下协议内容:
由保险公司赔偿297200元。
【案例点评】
本案张某、化工公司作为肇事方,依法应负侵权责任,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才产生保险公司的合同赔偿义务。为救济受害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了责任保险的侵权人,在怠于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情形下,受害方可以直接请求保险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了交强险制度,规定了保险人直接赔偿交通事故受害方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保险人确定为与侵权人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并将保险人拟制为第一顺位赔偿义务人。
司法审判实践中,即使保险人已尽到提示、明确说明的义务,仍有部分裁判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保险人的合同赔偿义务完全替代侵权人的赔偿义务。诚然如此裁判,最大限度的救济了受害方的赔偿请求权:一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大多是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如果一概裁判保险人承担全部侵权赔偿义务,即使赋予保险人享有追偿权,依然会降低侵权人的违法成本,影响法律全面正确实施;二是司法权改变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合理期待,将会削弱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功能,造成大量同质类案涌进人民法院;三是除了交强险之外,商业保险遵循的买卖自由的原则,已有大量保险人拒绝承保风险相对较高的车辆类型的现象。
调解员运用过硬的法律知识、通过有力的法理分析,晓之以情、动之以理,使得矛盾纠纷在当事人较多的情况下,得以有效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