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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九龙坡区曹某、邓某某与某幼儿园劳动争议纠纷调解案

  • 案例时间:2018-12-1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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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CQRTHZ1544498602
  • 案例类型:
【案情简介】

曹某某于2017年9月到重庆市九龙坡区某镇某幼儿园工作,从事幼儿园的安保工作。2018年10月15日一早曹某某到某幼儿园上班,某幼儿园规定的上班时间为早上7时30分,曹某换好工作服后,准备提前进入岗位迎接幼儿园上学的小朋友,这时距离正式工作时间还有十多分钟。在进入工作岗位几分钟后,曹某某在幼儿园内突发疾病晕倒,后被立即送往九龙坡区人民医院抢救,后抢救无效于2018年10月15日8时30分左右死亡,经医院初步诊断为突发脑溢血死亡。曹某某死亡后,曹某某的女儿曹某、妻子邓某某及其他亲属到幼儿园吵闹要求解决纠纷,幼儿园正常秩序受到影响,后巴福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动介入,主持调解因曹某某死亡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

纠纷背景:某幼儿园系一家私立幼儿园,死者曹某某到某幼儿园工作至今已有一年多的时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对曹某某的事实劳动关系均予以确认,某幼儿园并未给曹某某购买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经调查,死者曹某某的年龄为52岁,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平时有酗酒的习惯,其死亡前一晚就饮了不少的酒。

【调解过程】

调解员迅速梳理案情,明确调解思路。此纠纷是一起因突发疾病意外死亡的劳动争议纠纷,但双方对是否能认定为工伤死亡的事实争议较大,如何巧妙的回避部分争议事实,寻找到调解的突破口尤为关键。

曹某某的女儿曹某、妻子邓某某认为,曹某某系幼儿园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并经抢救无效于1个小时后死亡,应视同工伤,幼儿园应当按照工伤死亡的标准赔偿。幼儿园则认为:首先,幼儿园规定的上班时间为早上7时30分,曹某某虽然早到了幼儿园,做好了工作的准备,但是幼儿园还未开园,并未开始迎接幼儿园小朋友的工作,后曹某某于早上7时20分左右突发疾病死亡,并不属于发生在工作时间内,不属于视同工伤死亡的情形;其次,曹某某是因自身的疾病所致,并非是因工死亡,属于意外死亡,不应当按照工伤死亡标准予以赔偿;最后,曹某某生前有酗酒的习惯,在其死亡的前一晚曾大量饮酒,属于宿醉,第二天到幼儿园上班是否还是处于醉酒状态有待进一步鉴定,如曹某某处于醉酒的状态,则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幼儿园不应按照工伤死亡标准予以赔偿,出于对职工的关怀,幼儿园愿意给予曹某某家属一部分补偿。双方对纠纷事实争议较大,各执己见。

调解员针对双方观点进行分析:首先,曹某某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内,是认定工伤的关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调解员认为,在此事件中曹某某的突发疾病的地点是在某幼儿园即工作岗位上,在此问题上,双方并不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是工作时间的认定。因为某幼儿园规定的保安上班时间为早上7时30分,曹某某于早上7时10几分提前进入单位,准备进入工作岗位,对于此问题,调解员认为,家属方可以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去申请认定,该部门可调查取证,以确定何时才是工作时间。调解员并不能直接做出是否属于视同工伤情形的认定。 

其次,针对幼儿园方的辩解,曹某工作时是否宿醉且达到醉酒的状态,对其工伤的认定有影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据调查,曹某某生前一晚确实大量饮酒是事实,但调解员认为是否已达到醉酒的状态缺少相关的证据,且对其中“醉酒”认定的证据必须为有权机构出具的认定书、结论性意见(通常是司法鉴定之类的鉴定意见,且经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确认)。以上事实对于工伤认定也具有极大的影响,只有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才能认定,调解员在调解中无法予以评判。

最后,调解员认为,能否认定为工伤,由谁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此案中,调解员认为对于曹某某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属于达到醉酒状态下工作,是否认定为工伤,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具体的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

综上,调解员分别与双方当事人沟通,在与曹某某家属沟通时指出,曹某某确实是在未到上班时间突发疾病死亡,确有不能认定工伤的风险;如果走司法途径面临着时间消耗、成本负担的风险;幼儿园是一家私立幼儿园,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且成立后连年亏损,至今仍未盈利,幼儿园所用房屋均属租赁,资产有限,偿债能力弱,即便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也存在资不抵债的风险。在与幼儿园沟通时指出,曹某某虽不是在规定的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死亡,但其提前到单位,做好工作准备,系在工作场所内死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也属于工伤,根据当然解释,上下班途中受伤都属于工伤,在工作单位中突发疾病死亡,自然会认定为工伤。在调解员耐心细致,法理并用的劝解下,双方当事人最终握手言和,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结果】

1、幼儿园一次性补偿死者曹某某家属曹某、邓某某各种款项共计36万元。其中签订调解协议后,幼儿园支付补偿款30万元,曹某某遗体火化后,支付剩余补偿款6万元。

2、曹某某死后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曹某、邓某某自行承担。

3、此事为一次性解决,曹某某家属不得再以此事向幼儿园提出任何赔偿请求。

履行方式、时限:现全部款项已兑现完毕。

【案例点评】

本案成功调解,有以下几点体会:

一是要注重理清法律关系,找到争议焦点;二是寻找到双方走司法程序面临的风险点,分别予以释明;三是对有争议的纠纷事实不做出评判,不轻易对纠纷性质进行定性,四是调解中重矛盾的化解,轻纠纷事实的还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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