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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高某某工伤行政诉讼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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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AADFDLNLGLD1537863515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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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8月18日,某某单位职工高某某到马鞍山市市立医疗集团健康管理中心参加单位统一组织的健康体检过程中,突发疾病,经马鞍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6年8月30日,某某单位向马鞍山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马鞍山市人社局认为高某某在单位组织的体检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规定,决定不予视同工伤。某某单位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代理意见】

一、高某某突发疾病的事实发生在工作时间。高某某于2016年8月18日参加单位统一体检,当天为星期四,并未适逢任何法定节假日,是正常的工作时间。经单位统一安排,高某某同本单位十几名职工一同乘车前往马鞍山市市立医疗集团健康中心进行体检。按照单位要求,高某某和同行职工在体检结束后,应当立即共同返回单位继续工作。因此,体检时间应当视为工作时间的延伸部分。

二、高某某突发疾病,心脏骤停的事实发生在工作岗位。虽然,高某某突发疾病时,正在市立医疗集团健康管理中心参加体检。对于工作岗位的理解不能过于教条,要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来综合考量。高某某作为单位聘用的职工,从事水上工作,因工作性质的特殊要求,要保证身体健康,不得有高血压、眩晕等疾病,因长期在单位宿舍集体生活,不能有传染性疾病。故,高某某进行体检不能简单地认为是单位提供的福利,而是与工作密切相关、为了单位利益而进行的活动。

三、高某某前往市立医疗集团健康管理中心参加体检,由单位缴纳体检费用,是单位统一安排组织的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高某某参加体检,属于用人单位强制要求的集体活动,该活动应当被认为是工作的组成部分,在此期间出现伤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四、《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明确表示,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故,举轻以明重,相较于体育训练活动,体检活动与工作的联系更为紧密,因而在体检中突发疾病死亡的更加应当认为是工伤。

五、综上所述,高某某在单位统一体检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判决结果】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503行初23号行政判决驳回某某单位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某某单位不服提起上诉, 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5行终117号判决撤销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503行初23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某某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高某某是否构成工伤重新作出认定。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马鞍山市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机关,负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焦点是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如何理解与适用问题。视同工伤与视为工伤不同,视为工伤必须满足法定要件。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即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在工作时间;2、在工作岗位上;3、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三个要件缺一不可,应当是一个连贯的过程,不应有中断。即视同工伤的工亡者,应当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立即就地抢救或送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里的“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或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这里的“工作岗位”,是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本单位领导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岗位;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该条例的修改变化过程是对职工权益保护不断完善的过程,《工伤保险条例》十五条(一)项规定,亦是扩大、加强对职工权益的保护范围和力度。该条文的实施并不要求疾病是否与个人体质有关联,突发疾病死亡的连接点不是疾病,而是突发死亡与“在工作岗位上”之间所形成的原因力,强调的是工作状态。如果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的疾病,即使该疾病产生的原因不是工作原因,亦可以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高某某系XX单位职工,根据XX单位在工伤认定阶段向马鞍山市人社局提交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高某某参加单位统一组织的健康体检与其工作职责并无必然联系,亦即其在体检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与其工作岗位不具有相关性,不能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十五条第(一)项规定。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的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XX单位要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行政行为诉请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某某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对于高某某参加单位统一组织的体检活动,在体检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案实际系对“视同工伤”的法律理解适用问题。高某某根据单位通知前往指定医疗机构进行体检,系职工受单位安排进行的活动,目的在于保障职工更好的履行工作,其在体检过程中发病死亡应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要件,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且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来看,这也符合该条例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被上诉人马鞍山市人社局对高某某死亡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XX单位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为单位统一安排职工参加体检,目的在于保障职工更好的履行工作,因此职工在单位统一体检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结语和建议】

职工在单位统一体检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比较罕见,在适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时,不能教条、机械地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要考虑单位组织的活动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有无联系,不能将职工体检完全等同于职工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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