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北京市怀柔区某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调解案
- 案例时间:2018-12-1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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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BJRTHZ1539136766
- 案例类型:
【案情简介】
2012年12月17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乙公司将污水处理工程(包括生活区污水处理工艺、土建、设备、电气等部分的设计及施工)发包给甲公司,工程合同总价270万元,其中土建部分暂定估算价为57万元。2013年1月19日,张某某与甲公司签订《污水处理工程土建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将污水处理工程土建部分分包给张某某,工程量包干总价计57万元,工程预付款及付款方式与总包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张某某按建设单位通知进场施工完成土建部分工程,并交付给甲公司。2014年1月1日,甲公司陆续向张某某支付工程款39.8491万元。2015年,甲公司、乙公司在另案中共同申请法院委托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污水处理工程的污水处理站污水池及设备管理房土建工程项目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工程原造价为75.0195万元,经鉴定后核减17.9482万元,鉴定后含税工程造价为57.0713万元。张某某得知涉案工程《鉴定意见书》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后,又曾于2016、2017年多次向某甲公司追讨工程款,并于2017年10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撤诉。最后来到北京市怀柔区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请求调解,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了解大致情况后,随即受理了该劳动争议纠纷。
【调解过程】
经过调解员的实地走访和调查,发现矛盾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
一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某甲公司认为张某某直到2017年10月才诉至法院,诉讼时效早已经过。张某某则认为在诉讼时效内其多次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经发生中断。
二是是否完成诉争项目的工程量。甲公司认为张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严重违约,出现工人不够或设备故障等问题,致使工期一拖再拖,甚至在2013年7月、8月完全停工,而双方签订的《土建分包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开工日期以建设单位通知为准,60天内完成施工。”因此,2013年9月,双方商定张某某退场,工程款按已施工部分结算,剩余未施工部分由甲公司另行聘请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双方经结算都认可的工程款已于2014年1月1日全部支付完毕,款项总计为39.8491万元,但张某某认为,根据其已经完成项目的工程量,甲公司还应支付其工程款17.2222万元。
三是因分包合同无效,甲公司是否还要支付工程款。甲公司认为,张某某没有建设施工的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土建分包合同》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甲公司也无需支付工程款。张某某认为,虽然涉案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张某某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甲公司应按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计付工程款。
调解员还了解到甲公司曾想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在沟通过程中,双方发生激烈争执,甲公司故意拖延工程款直至断然拒绝付款。张某某一气之下曾诉至法院,其后又因收集证据较难、诉讼成本过高等原因撤诉。
调解员讨论分析后认为:
2014年1月1日,甲公司陆续向张某某支付工程款39.8491万元。张某某得知案涉工程《鉴定意见书》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后,又曾于2016、2017年多次向某甲公司追讨工程款,并于2017年10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可知张某某提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以及起诉行为分别属于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所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民法总则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可知,张某某在2016、2017年均有主张权利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故其3年诉讼时效时间未过。
张某某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其与某甲公司签订的《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土建分包合同》无效。但张某某已完成了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并予以交付。经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认定涉案工程的污水处理站污水池及设备管理房土建工程造价为57.0713万元。扣除某甲公司已向张某某支付工程款39.8491万元,某甲公司尚欠张某某工程款17.2222万元。
调解员根据法律法规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走访和劝说,并组织了三次调解。
第一次调解围绕前三个争议焦点展开。甲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是其于2015年委托鉴定该土建工程造价,这并不会导致诉讼时效中断。针对这一矛盾,调解员向甲公司解释,张某某得知涉案工程《鉴定意见书》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后,2016、2017年曾多次向某甲公司追讨工程款,故诉讼时效未经过。关于工程款的问题,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认定涉案工程的污水处理站污水池及设备管理房土建工程造价为57.0713万元。扣除某甲公司已向张某某支付工程款39.8491万元,甲公司尚欠张某某工程款17.2222万元。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所以张某某与甲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并且在第二条中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甲公司将工程项目分包给张某某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张某某完成的工程,经验收合格,所以甲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故希望甲公司能够依法履行。但双方争执许久仍未达成一致,第一次调解失败,但调解员没有放弃。
第二次调解,调解员邀请当地村支书帮忙做双方的工作,希望双方能相互体谅,各有让步。首先,调解员召集双方当事人采取“面对面”的方式进行调解,通过讲解法律法规,分析双方的利弊得失,劝导他们不要因意气用事而扩大损失。而后,调解员采取“背靠背”的调解方式,进行分别劝导,劝导甲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没有经过,对于工程款的问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已经按照法定程序做出了鉴定,如果调解顺利,双方当事人各让一步,调解员可以帮助甲公司降低付款金额并推迟还款时间。劝导张某某,如果同意降低金额,就可以快速收回资金,缓解工程队的资金压力。在调解人员的耐心细致的劝导下,甲公司做出了让步,同意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张某某也因担心时间过久,同意就金额问题做出让步,并舍弃利息诉求,但双方对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仍有异议。
在第二次调解的基础上,调解员又组织双方开展了第三次调解,主要围绕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进行商讨。经过沟通、协调,双方最终在调解员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
【调解结果】
甲公司于2018年1月20日前向张某某支付工程款16万元,若延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张某某计付从2015年12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2018年1月22日,甲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张某某,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双方对调解结果均表示满意。
【案例点评】
与诉讼相比,人民调解具有调解方式灵活、限制少、程序简单、不需要花费任何费用、节约时间、减少社会关系修复成本、不伤和气等特点,被越来越多的当事人所青睐,这是本案当事人张某某撤诉后,首选人民调解的主要原因。调解员通过与双方交谈,从细微末节处,找到了矛盾症结所在,甲公司并非没钱,而是因为和张某某赌了一口气,对此,调解员的工作策略重点放在了修复关系上,通过主动邀请与双方关系良好的村支书上门调解等方式,搭建好双方沟通的桥梁,最终使这场涉诉纠纷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握手言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