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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吴某诉刘某、陈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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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AADFDJSLGLD1537409186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6>【案情简介】

吴某之父母于1960年购买安龙县普坪镇胡巷村(原安龙县普坪乡海厂大队)集体食堂的一间半房屋进行居住(另一间半系从海厂大队的其他户购买),吴某之父于1962年病逝,吴某母亲于1966年2月与刘某之祖父(系原晴隆大厂锦场职工)再婚,再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孩 (死于1994年9月20日),吴某母亲虽与刘某之祖父再婚,但双方再婚后刘某之祖父独自在晴隆县大厂锑场居住,且于1977年3月份死亡后安葬在原安龙县钱相乡麻油村海坪组,吴某母亲继续生活在普坪乡海厂大队田湾生产队(现为胡巷村雷打坑)并居住于原购买的房屋内,刘某之祖父死亡后,刘某之父母因生活在钱相乡麻油村海坪组,因而与吴某母亲没有任何形式上的往来,也未对吴某母亲进行任何的赡养义务。吴某母亲的赡养问题均是吴某个人承担。吴某于1987年结婚后,因发现吴某母亲居住的房屋年久失修,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于1988年对该房屋拆除后建成石墙瓦面结构的房屋,于2002年9月住安龙县普坪镇海厂村(现并入胡巷村)雷打坑组以吴某母亲的名义通过划拨的形式取得四至界限为:东至小路、西至小路、北至空地、南至院坝,占地面积为100.28m''''''''''''''''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后,吴某在原房屋侧面新增石墙瓦面的房屋两问。2011年农历正月二十九日,吴某母亲病逝,吴某按照民间习俗于同年二月初一对其母亲吴某母亲进行安葬,吴某在安葬其母吴某母亲的过程中,刘某以吴某母亲系刘父(刘某之父)的继母为由前往悼念并要求从钱相街道办事处麻油村海坪组迁至普坪镇胡巷村雷打坑组的上述房屋内居住。刘某的上述要求得到吴某的同意后,于2011年农历三月初六从钱相街道办事处麻油村海坪组迁至普坪镇胡巷村雷打坑组并居住于上述房屋内。2014年10月21日普坪镇胡巷村调解委员会主持原刘某、陈某双方就吴某母亲遗留的房屋、土地等问题制作内容为:“吴某母亲在2007年将自己居住的房子一套、房前屋后及张家坡土地、石掰的山林赠给侄子刘父及孙子,吴某及后代无权干涉刘父及子孙的管理与使用权;吴某母亲的后事属吴某安葬,吴某母亲的亲子及孙子自愿补偿吴某抚养费、安葬吴某母亲费用30100元整。”的《协议书》一份。普坪镇胡巷村调解委员会作出上述《协议书》后,刘某、陈某于2014年农历8月26日以普坪镇胡巷村民调解委员会作出《协议书》为由在未征得吴某同意的情况之下强行将吴某与其母亲的共有房屋进行拆除后在该房屋的地基上重新修建砖混结构的平房一栋和砖瓦结构的厢房一间,刘某、陈某强行拆除吴某与其母亲的共有房屋给吴某造成的各项损失达60071.80元。 为此,吴某曾多次向刘某、陈某提出,要求刘某、陈某拆除所建的房屋,并赔偿因拆除吴某与其母亲吴某母亲共有房屋而给吴某造成的各项损失,但均遭到刘某、陈某拒绝而无果。
    吴某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委托我所韦国辉律师作为自己的代理人,依法向安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安龙县人民法院做出确认安龙县普坪镇胡巷村村民调解委员会做出的《协议书》无效的判决。

【代理意见】

吴某系吴某母亲唯一的子女,吴某母亲生前的赡养问题均是由吴某自行负责,吴某母亲病逝后的安葬事宜也是吴某个人承担,吴某是唯一的合法继承人,依法对吴某母亲死亡后遗留的房屋部分享有合法的继承权,刘某、陈某户籍均为安龙县钱相街道办事处麻油村海坪组,而不是安龙县普坪镇胡巷村雷打坑组的村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刘某、陈某不是安龙县普坪镇胡巷村雷打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普坪镇胡巷村民调解委员会所作出的《协议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普坪镇胡巷村民调解委员会作出《协议书》后,刘某、陈某在未经吴某的同意而擅自拆除吴某及其母亲遗留的房屋,并在该房屋的地基上修建房屋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吴某的合法继承权和财产的合法权益。

【判决结果】

安龙县人民法院确认安龙县普坪镇胡巷村村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协议书》无效。

【裁判文书】

安龙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第二款“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五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法》第五条“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刚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之规定,二被告不是安龙县普坪镇胡巷村雷打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普坪镇胡巷村民调解委员会所作出的《协议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原告收取被告支付的10000元人民币应予返还。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母吴某母亲房屋被毁损造成的经济损失60071.8元及恢复建房占用的土地,因原告已收取被告的1000元,被告拆除旧房重建,视为原告已认可,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村委会是否有权把本村集体土地出让给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刚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在本案中,普坪镇胡巷村调解委员会仅召集吴某、刘某、陈某等人,就协议把吴某母亲的土地赠予了刘某、陈某。由于刘某、陈某不属于胡巷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此次协议又没有经过本经济组织成员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村民代表的同意,因此,胡巷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

【结语和建议】

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大多是从群众中选举出来的,大多相关人员法律知识相对欠缺,因而在面对牵涉到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纠纷时,可能会按照惯例来作出判断,因此,普及基层人员的法治观念是非常有必要的。群众能积极利用法律手段解决遇到的各种问题矛盾,对构建和谐社会是非常有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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