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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温县某企业劳动争议纠纷调解案

  • 案例时间:2018-12-2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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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NYRTHZ1537421745
  • 案例类型:
【案情简介】

2017年2月15日,李某经人介绍到温县某企业上班,其工作的车间是由外地人承包经营,岗位是开航车,月工资为3300元。2017年4月27日10时,李某在工作期间不慎受伤,经医院治疗后诊断为右手掌不全离断伤。李某受伤后,认为用人企业应全额赔付治疗费用,并按照工伤等级标准给予相应的赔偿金。但该企业认为,李某工作的车间为外地人承包,并且并未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对李某的要求不予采纳。2017年8月4日,李某向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依法确认其与该企业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在对本案审理期间得知双方均有调解意向,故建议双方到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调解过程】

2017年8月31日,双方向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了调解申请,调解委员会受理申请后,立即安排调解员负责具体调解工作。经询问双方当事人,调解员了解到,由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致使李某无法进行工伤及劳动能力鉴定,由此产生双方对赔偿计算标准以及数额争议较大。从法律规定上来说,职工在工作中受伤,如果与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般要经过确认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赔偿等程序。如果这些程序全走下来,时间跨度较长。调解员认为,虽然李某未与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存在,李某的合法权利不能因为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受到侵害。

调解员首先找到用人企业予以明确告知,企业虽未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企业理应保障李某的合法权益。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明确了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具体如下:1、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调解员进一步指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李某在工作期间的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标准,已构成工伤。在调解员明法析理的讲解下,该企业最终承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意按照工伤有关程序规定确认赔偿金额。

接下来,摆在调解员和双方当事人面前的就是如何确认伤残等级。经征询双方意见,均同意邀请医疗专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然后根据专家的鉴定结果进行调解。调解委员会邀请了两位对劳动能力鉴定具有丰富经验的骨科专家对李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专家详细查看了李某的病例和具体伤情,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认定李某的伤残等级介于八级和九级之间。其中,八级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本人工资,九级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本人工资,两者相差数额较大。在调解员的调解下,双方同意按九级赔偿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在此基础上适当增加赔偿额度。最终,在调解员的主持下,计算出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赔偿金额共计150000元。对于该赔偿金额,李某表示同意接受。但是,该企业却以经营困难为由,请求调解员适当降低赔偿额度,并要求分期赔付给李某。随后,调解员本着最有利于身体治疗的原则多次与李某沟通,征求李某的意见。最终,李某表示同意将赔偿金额降低至130000元。调解员又立即与用人企业联系,告知企业代表,珍惜这次调解机会,要以积极的态度进行赔偿。最终,双方均同意130000元的赔偿标准。

【调解结果】

在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如下:

1.解除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

2.企业分四次赔偿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130000元。

3.此次纠纷处理后,双方之间不能再因此事有其他纠纷和争议。

【案例点评】

当前,劳动力市场上仍存在着企业违规使用劳动力的现象。部分农民工群体由于法律意识淡薄、维权手段有限,致使合法权利屡受侵害。在本案中,调解员本着最大化维护李某合法权益进行考虑,在掌握清楚事实后,以有力的法律依据,成功说服了当事企业承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并组织有权威的专家依据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根据鉴定意见进行工伤赔偿计算,使李某能够早日拿到工伤赔偿款,从而促使纠纷得以圆满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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