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姜甲等诉谢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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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AADFDAHLGLD1537318226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7年5月27日,谢某驾驶渝BP07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县道636线由普安县往窝沿乡方向行驶至汪家河处时,撞上姜某驾驶的贵EEL7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罗某)后又撞上其他另外四辆车,造成姜某、罗某当场死亡及六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处理,以普公交认字【2017】第0003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谢某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共垫付了12万元给两位死者的家属,现在两位死者的家属均起诉到普安县人民法院,要求谢某赔偿他们的经济损失。
谢某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后,委托我所律师作为其一审代理人。
【代理意见】
一、我们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谢某虽然已经涉嫌交通肇事罪,但是根据法律规定仍然要全额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死者罗某的家属起诉的金额及计算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但是,死者姜某的家属起诉的金额及计算方法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争议较大。具体而言,包括:(1)姜某属农村常住居民,其提供的姜某的劳动合同仅仅证明姜某系乡下电站的临时工,并不能证明姜某在城镇务工及居住一年以上,故姜某家属的赔偿标准应当以农村常住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2)原告姜乙提供了其家庭“分家协议”,该协议是其家庭内部协议,对其家庭内部成员有约束力,但是对外并不能产生约束力。同时在庭审中已经查明,原告姜甲是姜乙的兄长,按照法律规定,法定赡养义务人应该是姜甲等人,而非姜某。另外,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该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而姜乙所提供的“残疾证”并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我们认为姜乙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3)原告李某现年54岁,按照法律规定还达不到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况且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该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而李某提供的残疾证和疾病证明书仅仅证明其患有双耳神经性耳鸣和神经性耳聋,并不能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我们认为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53.5元(已扣除垫付的3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7206.1元,共计222259.6元;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被告谢某垫付的安葬费25000元;三、驳回原告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方因此次事故的损失如何确认;二是本案的赔偿的责任主体及责任份额。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方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但原告方提供的《聘用协议》以及证明不能证明姜某常年生活、居住、收入、消费在城镇,所以原告方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姜乙说主张的扶养费,因其提供的家庭“分家协议”,该协议是其家庭内部协议,对其家庭内部成员有约束力,但是对外并不能产生约束力,原告姜乙还有其他兄弟姐妹,姜某并不是姜乙法定、唯一的赡养义务人,故对原告姜乙主张的扶养费不予支持。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谢某与姜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均系机动车,故谢某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姜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谢某驾驶的渝BP07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缴纳“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获得的赔偿,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已经全部得到赔偿,谢某、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谢某垫付的25000元,原告方应当退还谢某。
【案例评析】
本案表面上看是一起普通的道路交通事故,但是涵盖了事故受损一方的赔偿标准以及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等一系列法律问题,我们的代理意见得到人民法院的充分肯定,依法维护了谢某的合法权益。
【结语和建议】
作为律师,我们在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时候,应当在法律框架内认真审查案件材料,为当事人提出合理合法的法律意见,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