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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符某某与周某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解案

  • 案例时间:2018-07-3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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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NRTHZ1532508807
  • 案例类型:
【案情简介】

2018年03月17日12时30分,符某某驾驶琼BXXXXX号某牌小型越野客车从三亚市公安局往吉阳镇方向行驶途中,撞到由周某驾驶从斑马线正常横过道路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周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交通事故,经三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符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7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的规定,认定符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属于正常行驶,无过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由于受害人周某不认可仅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一定要符某某在保险之外另行赔偿,而符某某则认为一切赔偿理应由保险公司来负责,2018年04月22日,双方当事人来到三亚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交调委),申请对此事故赔偿问题进行调解。

【调解过程】

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耐心倾听双方当事人的诉求,通过交谈进一步了解到,受害人周某因本次该交通事故致使脊椎骨受损,生活不能自理,大小便都需要专人护理,周某家人被迫放弃工作,轮流护理。此次交通事故无论是从精神上还是身体上,都给周某造成严重的伤害,给周某的家人也造成沉重的精神打击和经济损失。加害方符某某认为自己购置了车辆所有险种,并且商业险购置的很高,在经济赔偿方面绰绰有余。经给双方做工作对赔付金额及项目虽基本达成一致,但在签调解协议时,受害人不认可仅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认为符某某必须掏自己腰包赔付方能达到给其教训目的。

针对受害人周某的片面思维,调解员又耐心向其讲解了车辆保险的基本知识,保险不仅可以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保障交通安全,而且对稳定社会心理和保障人民财产安全所起到的重要作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的部分,应由责任人承担。调解员对车辆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规定也向当事人进行了阐述。双方当事人听取了调解员有关法律知识的解释后,最终接受调解员意见并在调解书上签字。

【调解结果】

交调委根据《人民调解法》《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海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规定,促使双方达成共识,周某受伤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及电动修理等费用,全部由保险公司按照海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赔付。

【案例点评】

针对此案,不但要对当事人讲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也要让其了解车辆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规定。尤其是交强险属国家强制性保险,是国家强制机动车所有人必须购买的责任保险,如果没有购买该保险,就无法挂牌和验车。第三者责任险属非强制性保险,是客户以自愿原则购买的商业保险,当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时,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另外,将保险的相关规定再向当事人进一步延伸说明,比如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是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其赔偿责任,并且该险规定了较多的责任免除事项和免赔额。交强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保险责任不设免赔率和免赔额,即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予以赔偿。只有打消当事人的各种担忧和固执,当事人才能接受,促使案件调解向着有利双方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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