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锦市张某与王某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解案
- 案例时间:2018-11-2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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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LJRTHZ1532067727
- 案例类型:
【案情简介】
张某系富锦市某镇小学副校长,家住富锦市内,日常自驾上下班。王某系本镇某村人,因其女儿在镇小学读书,故其在镇内租住陪读。2017年9月8日,王某驾驶无号牌雅奇牌二轮摩托车在富锦市某路口处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驾驶自有的黑DXXXXX号轿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张某车辆损坏。2017年10月12日富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多次到张某所在学校大吵大闹,严重影响学校正常教学。
2017年11月11日,富锦市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接到镇派出所电话,要求调委会派调解员进行调解。调委会经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受理此案。
【调解过程】
调委会立即成立专案小组,制定调解方案:(一)首先告知双方吵闹非属解决纠纷的正当方式,确保不再出现闹校现象的发生。(二)寻求具有实战经验的交通事故处理人员。(三)力争调解成功,若调解不成,则引导双方正常进行诉讼。
经调解员调查了解,事故发生后,张某车辆自行找某修理公司修理,花费维修费7127元,有票据为证。张某垫付王某门诊、住院医疗费4000元。另经调查了解到,案中车辆由张某于2017年7月16日在双鸭山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车损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
张某向王某提出赔偿车辆维修费4586元,王某提出张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
对于张某提出的请求,调解员进行了认真分析,该部分损失应首先由张某所投保的双鸭山某公司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责任即2000元,然后根据事故责任同等比例由双方平均分担,即每人承担2563.5元[(7127-2000)÷2]。而张某所承担的部分还可向其投保的双鸭山某公司依商业险中的车损险进行索赔。调解员又联系了保险公司,说明了情况,保险公司答复:只要提交的手续齐全,同意赔偿车辆维修费用。
面对王某,基本情形是:1.张某已垫付了所有门诊、住院医疗费即4000元后再未给付,原因是无法计算相关费用的赔偿标准,尤其是否构成伤残,需要进行司法鉴定。2.王某所驾摩托车属机动车辆,未投保交强险。3.王某认可张某的车辆维修费损失数额。4.王某所受损失应完全由张某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包括张某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
经过反复调解劝导,终于促成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又与保险公司联系,各方达成一致。
【调解结果】
各方签订调解协议:
1.保险公司于30日内赔偿张某车辆维修费2563.5元;
2.王某即时赔偿张某车辆维修费2563.5元。
3.2018年3月12日由保险公司主张,三方共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王某进行司法鉴定,并确定了相关赔偿项目及标准,待司法鉴定意见书下发后10个工作日内由保险公司分别予以赔偿(其中包括张某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
【案例点评】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二,一是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是否应承担交强险的责任;二是伤残鉴定的评定时机及程序。本案涉及的基本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相关条款。重要的条款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正因如此,王某因未投保交强险却承担了原本应由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的2,000.00元。另依相关规定,伤残评定时机应在伤后六个月才可进行。通过调解,不但化解纠了纷,更重要的免除了当事人的诉累,维护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