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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张某与永吉县某公司、牟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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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AADFDHNXLGLD1534294932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牟某系永吉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2011年7月永吉县某公司在某银行贷款900万元,贷款期限届满前,牟某想办理倒贷业务,即防止贷款逾期及延长贷款偿还期限,需要一笔过桥资金,经某银行工作人员赵某介绍,认识张某,张某与牟某协商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7月31日止,如永吉县某公司不按期归还借款,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金额的2‰计算罚息,直至还清为止;因解决纠纷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同日,牟某向张某出具一份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承诺自愿用家庭全部财产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此后,张某按牟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将900万元借款付至永吉县某公司在某银行开立的账户,用于偿还永吉县某公司在某银行的贷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因永吉县某公司因 涉及民事诉讼,银行账户被法院诉讼保全查封,导致重新办理的贷款未能发放,致使不能取得贷款,未能偿还张某的900万元借款。此后牟某偿还440万元,尚有469.3784万元未偿还。

2012年12月1日9时许,张某以和赵某谈事为由,将赵某约至茶楼,谈话过程中张某带来的三名男子对赵某进行威胁恐吓,要求赵某对前述9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在赵某明确拒绝的情形下,该三名男子对赵某进行殴打,并强行按住赵某的手臂,掰开其手指,在两份内容不明的担保协议上按指纹,造成赵某双手挫伤。赵某就张某侵害其人身权的行为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在调查时张某矢口否认。

2013年1月张某就前述借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永吉县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44.66万元;牟某及赵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赵某未就张某向永吉县某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12月1日9时许,张某以和赵某谈事为由,将赵某约至五星大厦楼下“一壶茶楼”,谈话过程中张某带来的三名男子对赵某进行威胁恐吓,要求赵某对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担保,在赵某明确拒绝的情形下,该三名男子对其进行殴打,并强行按住其手臂,掰开赵某的手指,在两份内容不明的担保协议上按指纹,造成赵某双手挫伤。赵某就张某侵害其人身权的行为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鉴于此,张某以暴力手段,强制赵某身体,在赵某不能反抗的情形下按指纹的行为,不是赵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身体及行为已经无法自己支配,即便被他人强制按指纹也不能视为其本人的行为及意思表示,故,赵某不应对不明担保文书上的指纹承担法律责任。张某以侵害赵某人身权的暴力手段取得其指纹,并以载有指纹的文书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采取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为手段,以暴力手段伪造证据,骗取法院作出错误的判断,不仅对赵某财产进行了不法侵夺,其行为已经涉嫌犯罪,请求将本案中涉及赵某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一、本案中张某诉称事实违背常理。

1、张某所举2012年7月17日保证书,从形式上看,全部为打印字体,没有一个人的手写字迹,没有赵某本人签字,仅有一枚指纹,而张某所举的其他证据均有相关当事人的签名及指印,而赵某不是文盲,如是本人自愿为何不署名,显然不符常理。证明该保证书是张某事先打印好,以便通过非法的手段取得赵某的指印。

2、本案张某诉状载明的日期为2012年11月29日,追加赵某为本案当事人的申请书为2012年12月6日,即在张某起诉状形成时,其并未持有庭审所举的2012年7月17日保证书,而是在2012年12月1日以暴力方式在赵某无法反抗的情形下,由他人控制用赵的手指在该保证书上按指纹后,方以此为据追加赵某为本案的当事人,故该保证书形成时间与载明的时间显然不符,反证张某以暴力方式由他人用赵某的手指按指纹的事实,在保证书上按指纹的行为不是赵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庭审中赵某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保证书上的指印,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属无效。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从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赵某在身体受到暴力控制的情形下,被他人控制手指按手印的行为,已经使其在当时不具有支配手指的能力,因此该按手印的行为不应视为赵某所为,那么当然也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该暴力行为侵害了赵某的人身权益,并造成损害,显然已经违法,故该保证书上的指印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实质有效条件,应属无效。

【判决结果】

判决:一、永吉县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偿还借款本金469.3784万元及逾期利息(以469.378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永吉县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偿还欠付的利息17.26万元(截至2013年5月31日);三、永吉县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律师费3.5万元;四、牟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赵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六、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71元,保全费5000元,由张某负担2671元,由永吉县某公司、牟某及赵某连带负担56000元。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尚欠借款本金数额是多少;2.张某主张的罚息及律师费应否支持;3.牟某、赵某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赵某在一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报警回执及2012年12月5日公安机关对赵某的询问笔录;2.附属医院于2012年12月1日出具的急诊病志;3.公安机关于2012年12月7日对一壶茶楼业主王某的询问笔录;4.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12日对一壶茶楼服务员杨某的询问笔录;5.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11日对张某的询问笔录;6.被告赵某与原告张某于2013年1月5日的谈话录音;7.证人孙某的证言。

赵某提供上述证据拟证明事实为:2012年12月1日,赵某在不明事实的情况下,在一壶茶楼受到张某的暴力强制,被强迫在保证书上按了指纹,并造成双手外伤。在2013年1月5日的谈话中,张某承认对赵某采用暴力手段强迫按指纹的事实;保证书上载明赵某对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另一笔借款的借款人可以证明赵某并未对借款提供过保证担保。

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证据1、2、3、4、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赵某所要证明的问题;证据6系赵某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录音取得,不属于合法有效的证据,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证据7的证人证言表明证人对赵某是否提供保证不知情,故该证言本身不足以证明赵某的保证担保事实不存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牟某和赵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牟某向张某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自愿用家庭全部财产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保证有效。因原、被告双方对保证书中提到的财产并未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牟某在本案中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

赵某于2012年7月17日为张某出具的保证书尾部保证人一栏虽然没有赵某本人的签字,但摁有其手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的规定,可以推定赵某为永吉县某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保证合同成立、有效。赵某虽抗辩称保证书上的指纹系被他人强制摁印形成,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其是本案借款形成的中间人,并非保证人,但赵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抗辩意见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故在该保证书未被撤销前仍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另外,从庭审调查来看,永吉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牟某与张某原本并不相识,双方系经被告赵某联系认识,张某能够一次性将900万元出借给永吉县某公司,正是基于对赵某的信任及其保证,而且永吉县某公司向张某所借的款项是用于倒贷,赵某正是该笔银行贷款的经办人。可见,该笔借款的用途与赵某的职务行为有直接关系,赵某在本案涉诉借款的形成过程中显然不仅仅是起到联系、介绍的作用。因此,赵某的抗辩意见,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该保证书载明:“赵某自愿用本人信誉和全部财产为借款提供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但双方对保证书中所称财产未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赵某在本案中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张丽华要求牟某和赵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胁迫行为是以造成损害相要挟,强调对被胁迫人精神上的强制,而非现实的暴力强制行为,被胁迫人作出意思表示,虽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物理上属自控范围。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赵某已被他人暴力伤害,被强制其肢体在保证书上摁手印,对该行为的发生丧失自控,因此,赵某被强制摁手印的行为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胁迫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即合同成立的标准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对于书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赋予摁手印具有与签字或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其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理由在于签字、盖章或摁手印在通常情况下应认定为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证明,但是其并非意思表示本身。因此,张某所主张的保证合同未成立,原审法院认定赵某在保证书上摁手印行为属可撤销行为,适用法律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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