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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楼县崔某与郑某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解案

  • 案例时间:2018-07-3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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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SXJRTHZ1529629802
  • 案例类型:
【案情简介】

2017年10月29日11时许,崔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从石楼县某厂启程回乡,行驶至某村附近公路左转弯行驶时与郑某无证驾驶的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崔某受伤,致使崔某左下肢截肢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双方就损害赔偿发生争议,僵持不下。因此,郑某申请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进行调解,调委会在征得崔某同意后,指派调解员进行了调解。

【调解过程】

在调查了解过程中,调解员与双方进行了多次沟通,并查看了崔某在各个医院的诊断书、收据、票据等,了解到双方矛盾焦点主要集中在赔偿数额上。郑某承认自己负有责任,愿意赔偿崔某15万,其中包括医疗费3.4万元,但崔某提出因为此次事故使其左下肢截肢,后续还得不断进行复诊、检查、更换假肢,严重影响日后的生产生活,坚持除3.4万元医疗费用外,最低赔偿20万元。由于赔付金额差距较大,双方各持己见,互不相让,调解难度很大。

针对双方矛盾的焦点问题,调解员邀请当地律师进行了案例讨论分析,崔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左转弯行驶。郑某无证驾驶汽车,在未保持安全车速的原则下行驶,而且在事故发生后抢救受伤人员时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二人对事故的发生均负有责任。崔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同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同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道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郑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同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同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崔某、郑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在正式调解前,调解员根据律师提出的意见,与双方进行了沟通,明确指出双方负有同等责任,对赔偿金额进行了估算,提出了包括医疗费在内19.9万元的赔偿方案,在调解员的说服劝导下,郑某表示愿意采纳调解员建议。在明确了郑某的态度后,调解员随后与崔某进行了沟通,将法律法规及赔偿标准向崔某一一说明,经过种种考虑后崔某也表示可以降低其诉求。双方最终达成一致,纠纷成功调解。

【调解结果】

2018年5月14日,双方到调委会签订调解协议书:

郑某一次性赔偿崔某19.9万(医疗费3.4万元、赔偿金16.5万)。崔某协助郑某办理保险理赔相关手续。在办理保险理赔所需的一切费用,由郑某自行承担。

【案例点评】

新形势下,矛盾纠纷的类型、表现形态和难易程度等都发生了很大变化,尤其是在在调解过程中,当事双方对纠纷的依法调解提出了更高要求,传统的调解方法和工作机制已不能完全适应工作发展需要。如何摆脱人民调解单打独斗局面,统筹运用好系统内资源力量是当前面临的重要课题。本次调解中,调解员及时邀请律师提供支援,为事故双方明法析理,提出合理建议确定赔偿数额,同时运用逆向思维方式,让双方当事人换位思考,端正态度,站在公平公正的立场依法有效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达到调解的目的,有力维护了人民调解的权威性和社会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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