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吴某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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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AADFDXZLGLD1535702535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4年11月25日上午10时,舒兰市小城森林公安派出所接到匿名举报电话:舒兰市吉舒街胜和村四社北山有毁坏林木行为,数量较大,请求处理。经查,犯罪嫌疑人吴某某、陈某某涉嫌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立案侦查。
2014年11月13日上午8时许,在农电线路改造施工期间,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吉林省舒兰市农电公司行政办事人员吴某某,雇佣的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舒兰市吉舒街和村四社北山农电线路改造施工时,推倒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11棵,又于2014年11月20日左右,另雇佣钩机及胜和村村民,将推倒的水曲柳树重新扶起10棵并培土。经舒兰市林业局工程师鉴定:被放倒的11棵水曲柳树,其中一棵水曲柳树主干与根部完全分离,已认定其死亡。2015年9月23日在陈某某的指认下,舒兰市森林公安大队民警和舒兰市林业局林业技术工程人员,对推倒后重新扶起并培土的水曲柳树重新检验鉴定,检验鉴定结果有4棵水曲柳树,表皮有被钩机推过的痕迹,树冠被严重修剪,树干及树皮已部分分离,并已干枯,确认该4棵水曲柳树均已死亡。经林业技术鉴定,该死亡的五株水曲柳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
吉林市森林公安局认定犯罪事实如下:犯罪嫌疑人吴某某、陈某某总计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5棵,致使树木全部死亡,该5棵水曲柳被毁坏前均为成材活立木。故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吴某某、陈某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代理意见】
本案系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当《电力法》与《森林法》相关规定冲突时,应优先遵循哪部法的规定?以及吴某某的行为是否达到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标准。具体而言,包括:(1)本案指控吴某某非法毁坏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是否危及电力设施安全;(2)吴某某的行为是否达到了《刑法》规定的处罚标准,构成犯罪,以致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本案指控吴某某毁坏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危及电力设施安全。关于2014年11月13日上午8时农电线路改造施工时,作为农电公司的行政管理人员的吴某某,雇佣陈某某推倒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11棵,其主要原因是:这11棵树位于舒兰市吉舒街胜和村四社北山的国有权属土地上且危及电力设施安全,根据《电力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据此,吴某某雇佣陈某某推倒了在施工范围内的11棵水曲柳树,其行为合法。
二、吴某某毁坏树木行为情节较轻且认错态度好,有悔过表现。根据《森林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以及其他违反森林法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吴某某是由于树木阻碍电力设施安全施工,才雇佣陈某某推倒树木,且同时吴某某不清楚这11棵树是国家保护植物水曲柳,并且在推倒树木之后,吴某某有雇佣陈某某把树木培土重栽,有明显的悔过弥补行为,因此情节较轻,未达到情节严重。
【判决结果】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裁判文书】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并积极补种10倍的树木,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案例评析】
一、侦查阶段律师了解案情、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作用不可小觑。
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多数便立即与外界失去联系,且多数犯罪嫌疑人不懂得法律,这样,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十分必要。
在侦查阶段,作为犯罪嫌疑人,由于吴某某所处的特殊的地位,特殊的环境,以及相对的孤立无援,面对侦查人员严厉的目光,冰冷的墙壁,以及他根本无法打开的手铐,他唯一能做的就是绝望的叹息。当姚、董两位律师突然出现在他的面前时,带给他的是常人难以想象的惊奇和喜悦。他非常渴望能够有一个他信赖的人能够跟他站在一起,能够跟他说几句话,甚至哪怕只是仅仅看他几眼,对他来说都是巨大的精神支柱。这时,律师的作用就很明显。
为了查清事实,受托律师不厌其烦地跑看守所,先后会见了14次之多。为了不断推进案件真相,律师在会见之前,都是反复斟酌需要了解的案情、法律相关规定、起草会见笔录,对犯罪嫌疑人晓之以理,让他明确只有客观真实地反映案情,才能得到律师的帮助。每次的会见笔录让吴某某亲笔签名,如此得到的案件情况具有绝对的可靠性。这样就避免了犯罪嫌疑人家属不知所措,东奔西跑,烧香拜佛,广散钱财,寻门找路,结果最终还是一塌糊涂,要么空发天愁,要么上当受骗,自欺欺人的情形出现。
会见中,律师积极为他提供法律咨询,讲解相关法律条文的内涵与意义,使吴某某对自己的行为有一个全面正确的认识。律师还帮助他分析其行为的严重程度,以及可能发生的结果。他也向律师提出相关法律问题,姚、董两位律师认真全面的进行了解释。通过这样的会见,使他结合自己的行为和法律对自己做出一个相对肯定的认识。这样不但利于公安机关查清事实,也让吴某某心理托了底。同时,由于有了律师的参与,从相反的角度,至少是不完全相同的角度与检察机关进行研讨,将会有利于检察机关综合、全面、公正的对案件进行审查,从而避免或者减少对侦察机关上报的案件先入为主。律师还会着眼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情节。如果案件确实存在较大的问题,律师可以全面的向检察机关提出建议,建议退回侦察机关作补充侦察。
二、当法律条文相互冲突时,应当做出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解释
法律存疑时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原则。不同法律对某一行为的规定发生冲突时,应该尽量采用能够使所有法律相互协调的解释结论。但是如果有充分理由说明不同法律条文之间确实存在冲突,在无法判断何者更符合立法目的时,应当承认这种冲突关系的存在,选择有利于行为人的法律,尽可能尊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自由和需求。也就是说,在其他法律明确认定某行为属于合法行为或非犯罪行为时,即使从字面上符合刑法明文规定的罪状,刑法也不得对该行为定罪处罚。
根据《电力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吴某某砍伐水曲柳的行为合法。但根据《森林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吴某某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砍伐树木属于滥伐林木,其行为违法。当同属于法律位阶的《电力法》和《森林法》的条文相冲突时,就立法解释而言,寻求立法目的,应当认定吴某某的行为属于合法行为,即使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罪状,刑法也不得对其行为定罪处罚。
三、从犯罪构成的责任要件剖析,主观责任不同于结果责任
犯罪的本质在于法益侵犯,构成犯罪的是行为,受到处罚的是行为人。按照犯罪的责任要件来讲,根据责任主义原则,行为人要承担刑事责任,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了侵犯法益的行为,还要求行为人对于客观的违法行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联系。本案中,首先,吴某某不认识所推倒的树木为何品种,不了解水曲柳树是国家保护树木,而对其造成损害;其次,由于《电力法》规定对于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种植物,应当修剪或者砍伐,故吴某某主观上不可能预见推倒妨碍施工的水曲柳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即吴某某主观上没有过失,更不存在主观故意。吴某某虽然客观上实施了违法的行为,但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的心理联系,主客观不统一,不具备犯罪成立条件。如果仅仅以实施了客观违法行为,而被认定为犯罪,这是结果责任的做法,是现代刑法理念所坚决摒弃的。
四、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吴某某酌定不起诉
虽然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行为轻微,案发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并积极补种10倍的树木,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突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森林法》、《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关于犯罪情节严重程度和酌定不起诉问题。在《森林法》、《电力法》相交叉的范围应遵循哪部法律,另外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弥补行为不必起诉的情况。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经过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又经侦查机关补查重报,最终依法审查查明决定不起诉吴某某,这是人民检察院对法律对人民的负责,绝不冤枉一个犯罪违法者,也绝不放纵一个违法乱纪人。
建议:
1.研究解决刑事司法疑难法律问题。首先,进行专门立法,能够提高珍贵植物保护的层级和法律地位。珍贵植物保护条款散见于《森林法》、《草原法》等有关法律,规定零散不集中。其次,进行专门立法,应该合理界定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保护范围。应从立法原意上探究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范围。如保护范围是否包括人工种植的珍贵树木等,有利于消除分歧,增强法律的统一性、时效性和可执行性。
2、对于如何做到有效打击珍贵树木犯罪问题。一方面,无论是侦查、检察、审判阶段,都要坚持查清案情,全面把握案件事实、情节,正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结合国家对珍贵树木等野生植物资源的特殊保护政策,合理区分犯罪情节的轻重,积极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真正做到该重则重,当轻则轻;另一方面,也要适应轻缓政策的要求,在查处犯罪的同时,要有针对性地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思想教育改造,提高打击犯罪的工作成效。
3、对于电力系统的工作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拆除或移除建筑植物等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前,应当尽早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确定无责任后再施工,以尽可能减少纷争。就本案而言,如果吴某某在移除树木前先咨询查证、办理申请手续,就不会因此犯罪,虽然最后因犯罪情节轻微悔罪表现好弥补得当,但终究是平添祸事,也让国家损失5棵成材的珍贵树木。当今社会处处讲法律人人守规则,即使不了解各种反复细致的法律法条,也要凡事了解清楚后再行动,做遵纪守法好公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