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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区张某与黄某等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解案

  • 案例时间:2018-07-3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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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SHRTHZ1529459918
  • 案例类型:
【案情简介】

2017年9月,黄某驾驶小轿车与骑轻便摩托车的毛某发生碰撞,导致毛某及同乘人员张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对该交通事故承担70%责任,毛某承担30%责任,张某无责任。

黄某驾驶的小轿车系刘某所有,该车在甲保险公司(原投保为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额为人民币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以下简称“商业险”)。

事发后,张某被送医救治,经检查诊断为:1.右拇趾近节趾骨粉碎性骨折;2.右足第2、3、4趾骨头部骨折,行石膏固定治疗,后经鉴定,张某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黄某垫付了相关医疗费3000余元。

2017年11月,张某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赔偿诉讼,提出人民币14万元的赔偿要求。法院在征求张某调解意愿后,将该案委派所在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人民调解员(以下简称“调解员”)在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有通过调解解决纠纷的意愿后,即介入进行调解。

【调解过程】

调解员在仔细查看案卷材料后,对本案的调解难点进行了分析:1.本案涉及两家外地保险公司;2.张某的伤情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是否会存有争议。于是,调解员首先通知了乙和丙两家保险公司,邮寄了相关材料,并与两家保险公司进行了沟通,据此了解到轿车车主刘某在事故发生前,已将交强险承保单位变更为甲保险公司。调解员又立即与甲保险公司取得了联系,并约定了调解时间。

之后,调解员联系了做出伤残鉴定的鉴定机构,详细了解张某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标准。工作人员告知调解员,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的标准,他们对张某关节的弯曲度、被动运动达到的活动范围等进行了鉴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上海市司法鉴定协会首届法医临床专业委员会会议纪要》等规定,认定张某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调解当天,乙保险公司与摩托车驾驶员毛某均未到场,调解员联系后得知,乙保险公司认为其要赔付的金额不多,而且来沪参加调解的成本太高,因此不愿前来调解;而毛某则称已返回外地老家,无法参加调解。由于种种突发情况,第一次调解宣告失败。之后,调解员又多次联系乙保险公司,劝说其换位思考伤者张某的痛楚和无助,积极配合调解。最终,调解员成功说服乙保险公司来沪参加调解。

一周后,调解员召集了第二次调解,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观点。甲保险公司对张某的伤残鉴定提出了异议,要求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张某的伤情重新鉴定;乙保险公司也提出车主刘某投保的是商业险,公司并不承担实际赔偿,亦不需要参加调解。此外,轿车驾驶员黄某与轿车车主刘某也对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提出了异议。因各方的意见无法达成一致,调解再次失败。

调解员在对两次调解失败进行总结分析后,认为争议的焦点为:1.甲保险公司不认可张某的伤残鉴定;2.黄某和刘某对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存在分歧。

找到矛盾焦点后,调解员多次与甲保险公司进行沟通,向其解释了鉴定机构对张某伤残鉴定结果的依据,消除了甲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的异议,并与其就赔偿方案进行了商议。然后,调解员又联系了张某的代理律师,将与甲保险公司商议的赔偿方案,与其进行沟通。最后,在与甲保险公司就赔偿方案达成一致意见后,张某同意撤销对乙保险公司的起诉。

至此,调解员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第三次调解。调解员首先告知黄某,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刘某不需承担赔偿责任。黄某听了调解员的解释后,表示同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因张某已与甲保险公司及黄某达成赔偿共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范围内,只分有责与无责,不分主次责任。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才按责任比例分摊。据此,张某同意放弃向毛某追偿律师费和诉讼费。

【调解结果】

张某与甲保险公司就赔偿方案达成了共识,黄某也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各方约定赔偿张某共计人民币85000元,并当场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履行了赔付事项,纠纷得以圆满化解。

【案例点评】

调解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员不仅需要以其法律和专业知识为当事人提出客观、专业的分析和建议,还需要细心倾听、耐心解释、平复当事人的情绪,促使各方当事人心平气和地协商赔偿事宜。对于肇事者和保险公司对事故理赔款项的不同意见,调解员要坚持不懈,通过反复沟通,劝说当事人换位思考,使其体会到事故对伤者造成的身体和心灵上的痛苦,促使其在赔偿金额上做出适当让步,以获得伤者谅解。

针对由肇事司机还是车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一矛盾焦点,调解员对《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加以释明。该规定明确了对机动车所有人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即在机动车出租、出借的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时,才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张某与甲保险公司及黄某就赔偿方案达成共识后,放弃了对毛某的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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