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张某某滥伐林木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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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AADFDXJLGLD1535691147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56年10月10日生,吉林省磐石市人,捕前住磐石市烟筒山镇大梨河村,系磐石市烟筒山镇大梨河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01年3月29日被磐石市公安局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
2000年6月,磐石市烟筒山镇大梨河村生柴沟屯社主任高某某通过私人关系在吉林市林业局搞到50立方米人工林落叶松树砍伐指标,指标下达后,磐石市林业局烟筒山林业工作站在烟筒山镇大梨河村生柴沟屯东山、北山进行了林业采伐调查设计,50立方米采伐指标共设计挂号900株人工林落叶松树。调查设计后,因群众上访告状,烟筒山镇人民政府决定并宣布大梨河村生柴沟屯的50立方米人工林落叶松砍伐指标作废。与此同时,烟筒山镇人民政府为解决大梨河村生柴沟屯交纳次年植树苗木款费用,下达给大梨河村生柴沟屯5立方米人工林落叶松树砍伐指标。采伐设计表显示5立方米人工林落叶松树砍伐指标在生柴沟屯南山5林班8小班设计挂号59株、采伐蓄积2.8立方米,在相邻的6林班6小班设计挂号60株,采伐蓄积5.1立方米。2000年10月9日,磐石市林业局给烟筒山镇所辖各村连同生柴沟屯的5立方米指标统一下达了林业采伐许可证。期间,生柴沟屯社主任高某某因故被大力河村免职,由社员董某某接任生柴沟屯社主任职务。2000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与本村社长张某为其申请砍伐路边杨树设计时,找到磐石市林业局烟筒山林业工作站技术员范某某,问生柴沟屯的5立方米人工林落叶松树可以砍不,范某某说可以砍。2000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找到磐石市林业局烟筒山林业工作站站长卢某问生柴沟的人工林落叶松树指标可以砍不,卢某嘱其找技术员范某某看采伐许可证后办手续就可以砍伐。2000年12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到生柴沟屯找到原社主任高某某问采伐许可证下来没,高某某说批下来了,在范某某那,采伐地点是生柴沟屯南山集体人工林。尔后,张某某在没有到林业管理部门开具林业采伐许可证、未通知林政管理人员临场监伐的情况下,找到生柴沟屯社主任董某某并让其找来购买木材的生柴沟屯社员杜某某、梁某某、吴某某 ,通知其上山采伐。张某某明知5立方米人工林落叶松树采伐设计地点为生柴沟南山集体人工林,其自作主张擅自变更采伐地点,带领社主任董某某并组织杜某某、梁某某、吴某某 到生柴沟屯东山金恒地集体人工林进行采伐。张某某按社员杜某某、梁某某、吴某某 购买落叶松树的株数,在生柴沟屯东山金恒地原调查设计后又宣布作废的50立方米的指标范围内,选择人工林落叶松树100株划分三片,抓阄后让其采伐。社员杜某某、梁某某、吴某某 按自己购买树木株数和抓阄所定的区片,共砍伐人工林落叶松树100株,核立木材积45.0347立方米。
2001年7月,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滥伐林木罪提起公诉,磐石市人民法院以张某某犯有滥伐林木罪判缓,并于2001年7月27日释放。张某某不服磐石法院缓刑判决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2002年3月21日张某某再次被逮捕,磐石法院判处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免于刑事处分,并于2002年6月21日被释放。现张某某再次提起上诉,吉林中法最终作出无罪判决。
【代理意见】
辩护人认为:
一、原审法院认定张某某犯有滥伐林木罪证据不足
1、认定张某某明知批准采伐地点在南山证据不足。林业站在生柴沟屯给树挂号900棵,张某某组织社员采伐树的地点没有超范围;2、林业技术员范某某同意南山不够可以在900棵内采伐;3、许可证上记载采伐地为5林班8小班和6林班6小班是国有林,该林业站无权批准采伐;原因是因为技术员范某某没有到现场踏查,虚假报批所致。
二、张某某组织社员在屯东山金恒地岸采伐100棵树合情合理合法
张某某身为一村之长,党支部书记,由于原社长和现社长之间有矛盾,社员批的采伐指标就要作废的情况下,为了集体和农民的利益,主动承担弄清采伐之事是合情的。采伐许可证在技术员范某某手里,在不知采伐地点的前提下,找原社长高某某、技术员范某某催办采伐事由是合理的。范某某虽否认现在的采伐地点是他同意的,但有证人张某、王忠文、二审检法联合现场调查的证据,范某某虚报的采伐地点许可证为据,所以采伐是合法的。
三、张某某主观上不具有滥伐林木的故意
由于采伐许可证在范某某手里,张某某不知道许可证规定的具体内容,只是范某某、高某某口头通知的可以采伐了,是为了集体和农民的利益,亲自上山协助社员分片采伐,再三告诫不要乱砍,虽然采伐许可证准许采伐119棵,张某某只同意社员采伐100棵,而且都是设计挂号的。四、磐石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和林木估算于法无据。按照当地林业部门的采伐习惯,农民购买集体林木每立方米可采伐20棵,5立方米只采伐了100棵。由此认为上诉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裁判文书】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0年6月份,磐石市烟筒山镇大梨河村生柴沟屯社长高某某靠个人关系从上级林业部门搞到50立方米集体审批指标(900棵),欲卖给梁某庆和他在外地的亲属,便组织林业站的范某某、邓某某、生柴沟社员卢某才、朱某光等人在生柴沟集体林中分片挂号设计了900株。但因当地群众告状,指标作废。2000年8月份,生柴沟屯社长高某某因其他原因被撤职,现任社长董某某接任时,由于社员盖房子急于用木料,便多次找到村里。12月初,社长董某某向村书记张某某作了汇报。张某某找到原社长高某某,问高某某5立方米松木杆批下来没有,高说批下来了,采伐证在林业站范某某那,可以砍了,批的南山二块地。张某某同董某某到南山一看,一片挂号43棵不够100棵,一片挂号300多棵,便同村干部张某,由社员王某文领路到范某某家的饭店,范某某说,采伐证下来了,可以砍了,在我这,南山不够,你们就在设计内砍呗。上诉人张某某问范某某,没证咋能砍呢,让你砍你就砍呗。张某某回到生柴沟屯找到社长董某某说砍伐的事弄清楚了,你把买木材的社员找来到山上砍伐,然后董某某把买木材的社员杜某某、梁某某、吴某某 三家找来,5人一同到原50立方米设计采伐指标内的屯东山金恒地岸采取分片抓阄的方式采伐集体人工林落叶松树100棵。
另查明:林业采伐许可证颁发时间是2000年10月9日,采伐期限至2000年11月9日,采伐面积是12.6公顷,采伐株数3621株,采伐数量为195.2立方米。林业部门没有单独下发5立方米采伐许可证。50立方米采伐设计审批表、采伐设计图、采伐调查设计是2000年8月21日填写,从日期上看,采伐许可证未批准之前就进行采伐设计了,证明,5立方米没单独设计。
还查明:原审认定的和林业部门在设计明细表内登记的生柴沟南山挂号的59棵、60棵与实际的林相图不符,实际设计挂号的是国有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原生柴沟屯社主任)高某某证言:2000年6月,镇政府为解决我屯交纳次年植树造林基本费,下达给我屯5立方米松木杆砍伐指标。这份证言能证明5立方米指标是真实的;
2、磐石市烟筒山镇大梨河村于2002年2月28日证明材料证实,2000年分给大梨河村人工林(落叶松)15立方米。9月份分给大梨河屯四户,经林场范某某设计200棵,其中任某东50棵、张某海50棵、任某堂50棵、尚某彬50棵,共10立方米,剩余5立方米100棵分给生柴沟社。这份证实材料能证明5立方米指标的来源和民用木材蓄积量的一惯计算方法;
3、证人卢某才的证言:当时我因身体不好,队长高某某没让我换电杆子,指派我出义务工到林业站给树挂号,我参与挂了两天,有南山、有西山、有孟家坟、有东山金恒地,总共挂了900棵。这份证言能证实原作废的设计挂号有东山金恒地。
4、证人王某文、张某证言:张某某问范某某,我们村八、九社砍伐证下来没有,范某某说采伐证下来了,可以砍啦,张某某说没砍伐证咋砍呢?范某某说让你砍你就砍呗,在设计范围内砍就行。这份证言能证明上诉人在请示林业技术员范某某时,范某某答应过在原设计的900棵之内砍100棵的事实。
5、书证、林相图和2001年10月29日中法刑二庭办案人李刚、市检察院处长孙毅、生柴沟屯社长董某某、王某文、社员卢某才,烟筒山林业站技术员范某某、邓某某现场勘查笔录证明,采伐设计表记载的5立方米砍伐指标在生柴沟南山5林班8小班设计挂号59株,采伐蓄积2.8立方米,在相邻的6林班6小班设计挂号60株,采伐蓄积5.1立方米,与实际地点不符(即5林班8小班和6林班6小班林相图标记为国有林)。
上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上诉人及辩护人无罪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02)磐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评析】
本案中,公诉机关以及原审法院均认为张某某属于“批甲地砍乙地”的行为,而经过二审法院、检察院办案人员实地勘察并对照林相图得知,采伐设计表记载的5立方米砍伐指标在生柴沟南山5林班8小班设计挂号59株,采伐蓄积2.8立方米,在相邻的6林班6小班设计挂号60株,采伐蓄积5.1立方米,与实际现场勘察的地点不符(即5林班8小班和6林班6小班林相图标记为国有林)。因此,二审法院认定采伐设计表是没有经过实地勘察设计的,从而无法确定“批甲地”行为的合法化,故采信辩护人的意见,宣告张某某无罪。
【结语和建议】
法律的本真是惩恶扬善,不使违法的人逃脱追究,不使无罪的人蒙冤受屈,是我们每位法律人毕生的追求。本案中,原审法院只看到了卷宗的5立方米审批地点,没有看到这个审批地点与实际现场不一致的虚假性。即只注重书面材料,没有将书面材料所反映事实与实际存在的客观事实是否一致进行认真的核对,导致原审判决出现错误的情形。
建议,我们司法机关在审查书面材料时一定要审查材料所反映的事实是否与实际相符,避免流于形式审查,从而导致错案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