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某与济宁市太白湖新区某管业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调解案
- 案例时间:2018-12-3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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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SDRTHZ1528274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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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5年2月,江某某通过中间人介绍到济宁某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业公司)务工,从事钢管生产加工活动。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1月28日14时许,江某某在生产车间加工钢管时不慎被钢管挂住手套右手被拉入管机挤伤,伤情经诊断为手开放性外伤。伤情现已基本稳定。
2016年1月18日,嘉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江某某为因工受伤。2016年12月7日经济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江某某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柒级。管业公司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标准支付江某某的停工留薪的工资待遇,至今也没有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现江某某目前身体客观条件也无法继续本职工作,要求解除与管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同时要求管业公司依法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江某某为尽快解决纠纷,因此申请济宁市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调委会)进行调解。市调委会征得管业公司同意后,受理了此纠纷,并指派经验丰富的调解员进行调解。
【调解过程】
在调查了解过程中,调解员与双方进行了多次的沟通,了解到虽然江某某未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各种证据,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而当前双方矛盾集中在赔偿数额和支付时间等问题上。管业公司不认可申请人的赔偿计算标准,并认为申请人的赔偿计算标准过高,而且嘉祥县人社局已经报销了53000元,而且申请人这段时间没有去上班,工厂也一直处于停产状态,双方各持己见,互不相让,调解难度很大。
针对双方矛盾的焦点问题,市调委会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调解员首先向江某某讲明了调解结案的好处,告知其如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走到仲裁程序,根据一裁两审的现行审理模式,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财力成本。如果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可以到仲裁机构置换调解书,单位即使反悔不执行调解书,江某某也可以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后,调解员与管业公司进行沟通,告知其调解结案有利于减少单位损失,降低不良影响,维护单位的社会形象,督促其尽快出具相应的调解意见。
调解员根据江某某提交的证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工资流水、住院病案等证据以及管业公司出具的给予申请人150000元补偿的调解意见,积极与江某某联系,江某某表示单位的数额过低,无法接受。调解员建议江某某带着相应证据到调解室面谈,江某某同意。面谈时,调解员拿出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的法律规定,帮助申请人一条条进行剖析,告知其哪些请求是有相关法律依据可以支持,哪些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支持。经过调解员耐心细致的工作,江某某表示数额可以再降低。
江某某作出让步后,调解员积极与管业公司沟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关于赔偿标准的规定,结合当事人实际,经过合理计算,建议管业公司提高赔偿数额。管业公司表示需要汇报,调解员多次通过电话、微信、到厂面谈方式与管业公司负责人沟通。最终,管业公司同意了申请人的数额,但是表示单位现在效益不好,没有收入,提出分六期支付。调解员向江某某转述了管业公司的意见,江某某表示家庭困难、急需用钱,要求一次性付清。调解员根据双方的调解意见,组织双方进行了面对面调解,让双方坐在一起把困难充分表述出来,在相互谅解的基础上,调解员提出三期支付的方案,双方均表示同意,至此,双方就纠纷解决全部事项达成一致意见。
【调解结果】
2017年9月22日,双方共同到市调委会签订调解协议书,内容如下:
1.管业公司支付管业公司工伤待遇等各项劳动权益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其中:(1)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2日(调解协议签订当日)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人民币50000元;(2)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5日前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人民币60000元;(3)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5日前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人民币90000元。
2.本协议签字生效且履行完各自所承担的义务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权利义务关系。
3、双方不再主张对对方的任何仲裁或诉讼权利。
经后期回访,双方当事人正按协议履行。
【案例点评】
面对纠纷,调解员在充分了解当事人情况以及双方争议焦点的基础上,依靠证据和事实来调解,灵活运用背对背和面对面调解法,并结合情理和法理分析,从双方实际出发,最终达到双方都满意的调解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