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 > 律师工作

律师代理王某等人与魏某、第三人某粮食收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AADFDXJLGLD1535690387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王某等12人分别是东辽县某镇、某乡等村民,因孙某在东辽县某镇某村设立的某粮食收购有限公司拖欠王某等12人卖粮款2325487.00元,上述村民在东辽县人民法院起诉,判决生效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在申请执行期间的2016年4月17日,上述某粮食收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雇佣王某等人拉粮外销,承诺用卖粮款偿还欠款,期间魏某妻子(魏某职业为从农民手中收购粮食而后向粮食收购企业销售)带人带车来到粮库,以上述粮食收购有限公司欠其粮款为由不让装车,与王某等村民发生争执,魏某妻子用大货车将粮库大门堵住。

2016年4月18日晚,魏某来到粮库和王某等人商议,双方口头约定:上述粮食收购有限公司库存还有500吨玉米,这些玉米由魏某拉出卖掉,卖粮款魏某和王某等村民一家一半,卖粮款一替一车处理,王某等人按比例自行分配,王某等人表示同意。双方进行上述约定后,又经上述粮食收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同意,三方达成了协议。

协议达成后,魏某将库存约500吨玉米共计10车拉到辽源市一粮库出售,玉米拉出以后魏某并没有按照约定,将卖粮款一替一车处理,王某等村民见魏某欲将卖粮款据为己有,便召集三十余村民前往辽源市一辆库堵拉粮车,共堵住了7台拉粮大车,双方又发生了争执,后东辽县公安局、东辽县法院、建安镇镇政府介入未使事态进一步扩大。

此后,魏某以上述粮食收购有限公司欠其105万粮款已经东辽县法院调解结案,并且上述被堵住的7车玉米已被其申请财产保全为由要求东辽县人民法院执行上述7车粮款。王某等12人则要求魏某履行承诺,将上述拉出的10车粮款一家一半,双方争执不下,并且王某等12人又在2016年7月29日对魏某申请执行案件向东辽县法院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法院驳回,为此王某等人多次到东辽县县委、县政府集体上访,声称如不给解决将向省委、省政府上访,后经多方说服工作,王某等12位村民同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东辽县人民政府、东辽县信访局要求东辽县法律援助中心为上述村民提供法律援助。

【代理意见】

接受指派后,代理人认为王某等12户卖粮农民主张魏某从上述某粮食收购有限公司拉出的10车玉米一半份额粮款归其享有,关键问题是2016年4月18日双方之间的口头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如果认定该口头协议合法有效,那么王某等人即对上述一半份额粮款享有权利,即可排除魏某对上述10车粮款的全部占有。经详细询问王某等人及相关证人,了解到王某等12户卖粮农民与魏某在2016年4月18日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库存玉米一家一半的口头协议,口头协议后又经过法定代表人孙某的同意,而且该口头协议达成时间在魏某对库存玉米申请财产保全之前。据此代理人认为应提起合同之诉,将魏某作为被告,将上述某粮食收购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要求确认双方2016年4月18日口头合同合法有效;判令魏某履行合同、将第三人库存玉米一半份额粮款给付王某等人。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某等12人与被告魏某于2016年4月18日口头约定的第三人库存玉米453400公斤双方各自一半的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二、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王某等人粮款471536元。

魏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判决如下:一、维持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二、变更一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二项,东辽县人民法院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孙某账户扣划的726960元玉米款中的471536元归王某等人所有。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7日,因第三人粮食收购公司拖欠王某等人和魏某卖粮款,王某等人用车堵在第三人粮库院内的粮囤处,魏某用车堵在大门处,阻止第三人出售粮食。4月18日晚,魏某来到粮库,与王某等人商谈库存玉米各自一半的事,协商时证人安某、李某、高某、王某在场。在征得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孙某同意后,魏某将库存玉米拉出,共计10车,总重量453400公斤,7车卖给吉林省玉泉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粮款合计726960元,该款在孙某名下被东辽县法院冻结,3车由魏某自行处置,重量为103760公斤。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等人提供的五位证人当庭接受了双方的质询,均证实了4月18日晚魏某与王某等人协商过第三人库存玉米双方各自一半。魏某虽然对证人证言予以否认,但没有相应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方口头协议约定的内容虽然是对第三人财产的处分,但征得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孙某的同意,合法有效,三方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

二审查明:孙某证实,2016年4月18日,魏某与农民达成出售粮款各一半的协议。4月19日,魏某以买卖合同纠纷向东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4月20日东辽县法院裁定保全玉米,允许第三人变卖提存。4月21日,魏某与第三人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第三人于4月26日前一次性给付粮款105万元。5月、6月,王某等人收到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内容为第三人给付拖欠的玉米款及利息。5月30日,人民法院裁定将孙某账户存款72万元余元划至执行账户。7月18日农民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上述裁定,被驳回。7月29日,农民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其对存款72万元享有财产权益,中止执行程序,解除保全措施,后于11月撤诉。8月8日。农民起诉,请求确认口头协议有效,由魏某给付玉米款5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某等人提供的安某、李某、高某、王某的证人证言,在证明力上,大于魏某提供的安某的书面证言和张某的证人证言,应予采纳。结合孙某的陈述,安某、李某、高某、王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在2016年4月18日,魏某与王某等人达成了第三人库存玉米双方各自一半的口头协议。因孙某同意双方对库存玉米进行处分,该协议合法有效。魏某从第三人处拉走的玉米,其财产权利人已经特定,即,魏某与几户农民各自一半财产权利,权利的法律效力及于玉米及变价款。王某等人与第三人拖欠粮款的纠纷,已经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审再判决第三人给付粮款,属于重复裁决。而且,玉米变现后的价款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划至执行账户,第三人和魏某均丧失了对价款的处分权无权决定向王某等人返还。因此,王某等人要求魏某返还一半玉米价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案例评析】

一、口头协议是订立合同的一种方式,同样产生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是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本案中,虽然王某等人与魏某未采取书面形式而是口头约定第三人库存玉米双方各自一半,但是该口头协议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同样可以在双方之间产生一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

二、王某等人与魏某之间约定对第三人有无效力。

《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本案中虽然王某等人与魏某之间的口头协议是对他人财产做出的处分,但是孙某作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对双方之间的约定予以同意和追认,该约定对第三人具有法律效力。

【结语和建议】

当前农村乡镇存在一些小型粮食收购企业,对农民卖粮提供了一定的便利,有的农民甚至足不出户即可将粮食卖掉,但便利的同时也存在着一定的风险,这些小型粮食收购企业经营规模小,资金周转慢,抵御风险的能力较差,特别是近一两年粮食价格偏低,致使很多粮食收购企业亏损,导致资金链断裂,进而拖欠农民卖粮款。

遇到此类纠纷,应积极引导农民通过法律途径维权,避免出现集体信访事件。

相关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