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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何某与李某家属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解案

  • 案例时间:2018-06-0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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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FJRTHZ1528272435
  • 案例类型:
【案情简介】

2017年7月5日18时许,何某(男,53岁,巢湖市某镇人)驾驶一辆摩托车,载着李某沿路由北向南行驶,因路上突然冲出一只狗,受惊的何某急拐弯将车辆行驶到了对向马路,和迎面沈某驾驶的拖拉机相撞,何某及其车后乘坐人李某受伤,后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何某自身8根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下肢撕脱伤,经医院鉴定为十级伤残。事后,交警部门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对本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而拖拉机驾驶人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者李某没有任何责任。

事故发生后,沈某驾驶的拖拉机投保了交强险,很快支付了赔偿款。但驾驶员何某的摩托车未投保险,且与受害者李某的家属就责任认定和赔偿产生分歧。李某家属认为,李某虽是无偿搭乘何某的车,但何某有安全驾驶义务,现在造成家人伤亡,他们有权要求何某承担赔偿责任。何某则认为自己完全出于好意让李某搭车,而且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为了避让道路上突然出现的狗,并非自己有意,现在对方要求几十万的赔偿,自己感觉到很无奈,况且家庭困难也拿不出这么多钱。由于双方对赔偿金额预期差距较大,始终无法和解,2017年11月10日,双方当事人来到巢湖市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申请调解。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让他人无偿搭车的驾驶员何某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需要,何某应该承担多少责任?

【调解过程】

收到调解申请后,调委会高度重视,考虑到死者家属情绪激动,一旦失控会带来严重后果,处理不及时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经调委会认真研究,指派了两名经验丰富的调解员主持调解工作。

在弄清纠纷情况后,调解员就本案的法律适用进行了深入讨论和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当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机动车方基于经营目的提供无偿搭乘的;(二)受害人按照规定免责的。

在明确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后,调解员与何某进行了沟通,指出何某虽然出于好意免费让李某搭车,是一种助人为乐和善意施惠的行为,但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此类情况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不因乘车人是无偿乘坐而免责;无偿搭车人有过错的,应减轻驾驶员的民事赔偿责任;无偿搭车人无过错的,可以适当酌情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赔偿责任。经过调解员的耐心说服,何某表示同意给与死者家属相应的赔偿。与此同时,调解员与李某家属进行沟通,强调何某免费载人是出于好意,是一种助人为乐的行为,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大家都不想看到的,况且何某已经表示愿意给予相应赔偿,出于情理是否可以把索赔金额降低。通过调解员多次耐心沟通和积极引导,双方当事人最终达成一致意见。

【调解结果】

双方最终达成协议:何某自愿支付李某家属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5万元,当事双方不再因此事发生纠纷。一周后,调解员进行回访,了解到调解协议已经履行,且双方均表示满意。

【案例点评】

助人为乐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国公序良俗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为我国的法律所倡导和保护。随着机动车数量的迅速增加,日常生活中的搭便车现象也时常出现。本案中,死者家属情绪激动,如不及时处理,会造成一定影响,不利于社会安全稳定。一方面,调解员坚持以法律为准绳,在翻阅大量法律条文,明确案件的法律适用范围和条款后,进一步明确责任主体,将当事双方尤其是何某应承担的责任予以告知,同时采取情理法并用的方式,使当事方何某能够充分考虑死者家属的感受,从人道主义出发对死者家属进行相应赔偿。另一方面,调解员及时对李某家属进行安抚,同时将法律规定赔偿标准详细告知死者家属,逐渐缩小当事双方的心理差距,最终促使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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