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吉林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鹤山某公司、吉林某公司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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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AADFDZJLGLD1514211284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吉林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8月31日、9月19日、12月3日分别与被告鹤山某公司、吉林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投资合同书》以及《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吉林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同意鹤山某公司在吉林经济开发区投资建设LED绿色照明产业基地项目,项目总投资20亿元;自合同签订20日内,在吉林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注册设立一家独立法人公司,用于该项目的运作和经营等,同时还约定,吉林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将已建成的标准厂房、办公楼、宿舍楼先期提供给乙方免费使用一年,免费使用后一年内,由吉林某公司回购该宗土地以及地上已建成的标准厂房、办公楼、宿舍等。如吉林某公司提前支付2个月以上,吉林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将按建设费用总额的1%给予吉林某公司补偿,延期付款超过2个月,吉林某公司将按照建设费用总额的2%给予吉林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补偿,同时,吉林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有权解除合同。
现鹤山某公司不但没有按约定投资设立吉林公司,也没有按约定履行投资义务,吉林某公司由两个与鹤山某公司无任何关联的自然人注册成立。成立至今,协议已签订超过6年,吉林某公司不但未组织任何生产经营,也未支付任何土地、房屋等回购款。该公司无论从设备、人员、技术方面,还是资金方面,不具备履行协议的能力,导致与吉林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投资协议目的已无法实现。另,吉林某公司仍然占有现有厂房、办公楼、宿舍楼等,造成3万平方米房屋、10万多平方米土地闲置多年。
吉林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法院提起诉讼,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诉讼,请求解除于2010年8月31日、9月19日、12月3日分别于鹤山某公司、吉林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投资合同书》以及《补充协议书》。并请求吉林某公司立即搬出厂房、办公楼、宿舍等场地,并将以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恢复原状,符合正常使用状态。请求鹤山某公司、吉林某公司支付吉林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1,636,450元的违约赔偿金。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吉林某公司、鹤山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类型案件,主要争议焦点为《合作协议书》、《投资合同书》以及《补充协议书》是否为有效合同,以及鹤山某公司、吉林某公司是否应对其未按约定回购,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具体而言包括:(1)鹤山某公司是否为合同一方适格主体;(2)吉林某公司是否得到鹤山某公司的授权。
一、关于《合作协议书》、《投资合同书》以及《补充协议书》为有效合同,鹤山某公司为合同一方的适格主体,且吉林某公司是否得到鹤山某公司的授权不详。
(一)《合作协议书》、《投资合同书》以及《补充协议书》均为有效合同,且鹤山某公司为合同一方适格主体。
2010年8月3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上虽然没有鹤山某公司的公章,但有其法定代表人樊某的签字,且从协议的第1页公司住所地的记载来看与鹤山某公司完全一致。因此不能仅凭“某有限公司”的字样来认定与鹤山某公司无关。
2010年9月19日的《投资合同书》在乙方处记载的与上一协议相同,也是“某有限公司”,但这一合同的落款处则盖有鹤山某公司的公章。同时,在合同第一条还明确提到这一合同是在2010年8月31日的《合作协议书》的基础上订立的,这就可证明鹤山某公司对2010年8月31日的《合作协议书》是认可的,因此这两份协议对鹤山某公司具有约束力,鹤山某公司不能仅凭字面记载就否定与这两份协议的关系,进而逃避应尽的义务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上述两份协议均提到要设立吉林某公司作为LED项目的运营和经营主体,没有上述两份协议就不会有吉林某公司的产生。吉林某公司成立后,才有了项目的具体实施主体,也才有了吉林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吉林某公司在2010年12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并且《补充协议书》第一条明确记载是在2010年9月19日签订的《投资合同书》的基础上制定。正如前两份协议中的明确约定,设立吉林某公司仅是吉林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鹤山某公司的合作方式,不能说吉林某公司成立后鹤山某公司就不出,不再参与,因此,无论是鹤山某公司还是吉林某公司实际上都是这三个协议的当事人。并且这三个协议都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
(二)吉林某公司是否有鹤山某公司的均不影响二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
吉林某公司与鹤山某公司均未提供双方之间究竟是何关系的证据。而且是否有书面授权文件并非吉林某公司与鹤山某公司可以逃避责任的依据,因为有无授权是该集团内部的管理制度问题。并且三份投资合作协议存在关联关系,从这些协议内容可知,吉林某公司的设立只不过是鹤山某公司在吉林某开发区投资建设LED绿色照明产业基地项目的具体运作方式。无论有无授权,均不影响这两家公司都参与了项目合作,也都与吉林某开发区签订了合作协议,且都出现了严重的违约行为,两家公司均不能以其内部关系来对抗外部的善意第三人。
二、鹤山某公司、吉林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鹤山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吉林某开发区有违约行为,而是仅凭吉林某公司的错误引导,而吉林某公司同样未能举证证明吉林某开发区的违约行为。这一举证责任本应在吉林某公司与鹤山某公司,但吉林某开发区为了配合法庭调查,也对此问题进行了说明。另外,鹤山某公司对吉林某公司经营情况不了解、也恰恰说明其没有按照前两份合作协议中的约定通过吉林某公司的设立完成投资与生产任务。
2010年9月19日由鹤山某公司盖章的《投资合同书》第六条明确约定,如鹤山某公司向吉林某开发区支付厂房建设费延期超过2个月时,应当按照建设费用总额的2%给予吉林某开发区补偿,同时吉林某开发区有权解除合同。吉林某开发区已经证明建设费用总额为81,822,544.95元,总额的2%即为1636450元,无论是一审庭审中还是上诉状中,吉林某公司与鹤山某公司均未对建设费数额提出过异议,因此,二者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行为。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鹤山某公司是否为合同的适格主体,合同对其是否具有约束力;二是吉林某公司是否取得鹤山某公司授权,二者否构成违约并承担责任。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2010年8月3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投资方虽打印的是“某有限公司”,但由鹤山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某签署,樊某作为鹤山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鹤山某公司,结合公司住所等合同内容,可以认定该份《合作协议书》确为吉林某开发区管委会与鹤山某公司签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该份《合作协议书》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2010年9月19日签订的《投资合同书》中乙方不但有鹤山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某的签名,还盖有鹤山某公司的印章,同时在合同中还说明该份合同是在2010年8月31日《合作协议书》的基础上签订的,《投资合同书》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吉林某开发区管委会与鹤山某公司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合同,该份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2010年12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乙方为吉林某公司的总经理辛某签订,并加盖了吉林某公司的印章,其中说明该份补充协议是在2010年9月19日《投资合同书》的基础上签订的,该份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吉林某开发区管委会与吉林某公司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2010年8月3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鹤山某公司在吉林某开发区注册一家独立法人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不低于1000万元。但吉林某公司注册资本中没有鹤山某公司的股份,鹤山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同时鹤山某公司认为与某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合同均为实际履行,但某开发区管委会已经将合同所涉土地及厂房交付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故鹤山某公司关于其不是合同主体,也不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共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旧的事实或者反驳堆放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吉林某公司主张曾获得鹤山某公司的授权,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却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获得鹤山某公司的授权,故一审判决认定吉林某公司是否获得鹤山某公司授权不详并无不当。吉林某公司虽主张已实际投入生产,并完成了部分路灯改造及进行了产品试用试验,但对于案涉的三份合同中约定的投资和回购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等合同主要义务是否履行,却没有证据证明,故吉林某公司应承担无法证实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不利后果。案涉土地是否存在他项权利以及是否存在漏水、用电难、基础设施不完善等情况,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也不属于合同中止履行的条件。故吉林某公司关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未完成履行合同义务是因吉林某开发区管委会违约导致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鹤山某公司、吉林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一、签订合同时,一方当事人名头与盖章签字名称不一致时,是否当然认定该方不是合同主体?
《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该条规定表明,当事人的签字或者盖章都可以使合同成立。
在本案中,虽然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投资方打印的为“某有限公司”,但相对于鹤山某公司的名称只是名称不够完善,并且由鹤山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某签署,樊某作为鹤山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鹤山某公司,因此可以认定鹤山某公司为一方的合同主体。2010年9月19日签订的《投资合同书》虽然投资方打印的也是“某有限公司”,但是通过公司的住所地,可以确定为鹤山某公司,并且乙方不但有鹤山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某的签名,还盖有鹤山某公司的印章,因此可以认定鹤山某公司为合同一方当事人。
二、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时,是否要由自己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诉讼请求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本案中,吉林某公司主张曾获得鹤山某公司的授权,但在审理过程中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否获得鹤山某公司的授权,且举证责任不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因此由吉林某公司承担不利后果,认定吉林某公司是否获得鹤山某公司的授权不详。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为合同纠纷案件,涉及到合同违约、合同的解除以及合同主体的认定等问题。
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我们要着重的注意以下几点,减少合同纠纷出现的概率。
一、主体要适格(符合法律规定的资格):当事人是单位的,一般要求有效的营业执照、交易对象属于其经营范围、法律法规要求有特别资质的,一定要具备相应资质证书;当事人是个人的,必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代理人的,应当持有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
二、内容要合法。这主要是指交易标的不能是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交易的物品,或者对合同交易的内容有特别要求。
三、注意约定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保障合同全面履行的有效保障,当事人往往因为双方关系融洽,忽视约定违约责任,而一旦一方出现违约情形,无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也就无法保障合同全面履行。